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事
吳勝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事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勝雄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金事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邀約其子吳勝雄一同至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東華大橋上游200 公尺北側河床處搬運漂流木,謀議既定,其等2 人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河床處。吳金事、吳勝雄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50分許,在前揭河床處,先後以徒手撿拾及由吳勝雄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曳引機之方式,將上開河床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所管領、漂流至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國有樹木共15根 (總材積為:1.0782立方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207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有關吳金事、吳勝雄2 人正在上開河床處搬運漂流木至自用小貨車上堆放之線報,遂馳赴現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漂流木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曳引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事、吳勝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南華工作站護管員張家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2 人竊取客體及其等未向南華工作站提出申請撿拾漂流木許可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 「吳金事/吳勝雄」涉嫌竊盜案件偵查報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九大隊代保管單、林政案件贓物/證物查扣明細表、 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查獲竊取漂流木案現場圖各1 份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吳金事、吳勝雄違反刑法竊盜案相片資料檢附之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漂流木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曳引機及自用小貨車扣案可佐;又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係屬中央管河川而非縣管河川,且花蓮縣政府未於105 年10月25日公告開放民眾得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東華大橋上遊200 公尺處北側河床自由撿拾國有林竹木等節,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 年11月14日吉警偵字第1050023093號函檢附之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轄區範圍資料列印畫面及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吳金事、吳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漂流物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侵占漂流木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國有漂流木15根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誠屬非是;併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已造成中央主管機關對前揭漂流木所有權權能行使之窒礙,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被告2 人以徒手或以駕駛曳引機將漂流木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本案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樹木均已由南華工作站領回,有證人張家祥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九大隊代保管單各1 份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吳金事、吳勝雄違反刑法竊盜案相片資料檢附之相片2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第17之2頁及第20頁至第24頁),犯罪實害已有減輕,惟因如附表1 至15所示之國有漂流木非由被告2 人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當場扣得,故本案尚不得依刑事政策之立場,從輕審酌被告2 人之刑;併兼衡被告吳金事國小畢業,現以種植西瓜為業,家族每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80萬至200萬元,已婚,雙親已逝去,育有子女4 名均已成年且共同以種植西瓜為業,家境勉持;被告吳勝雄高職畢業,現以與被告吳金事共同種植西瓜為業,家族每年平均收入同被告吳勝雄,已婚,需撫養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與國小三年級之子女2 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又考量被告吳金事前有違反礦業法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吳勝雄則無前無犯罪前案記錄之品行,足認其等之違法性意識無從與本罪之累(再)犯者等量齊觀、被告2人欲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漂流木供作雕刻使用或烹調桶仔雞之燃料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樹木共15根,雖屬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惟業已交由南華工作站保管,業據證人張家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林政案件贓物/證物查扣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曳引機,雖均屬被告吳金事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金事、吳勝雄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及第4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九大隊代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之2頁),惟審酌前揭車輛機具價值非微,且非屬違禁物,用途又不僅止於犯罪,何況被告2 人均以種植西瓜為業,本案即不得全然排除前揭車輛機具為其等謀生必需之工具,是倘因被告2 人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過度干預被告2 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變相使其等承受逾越本案犯行罪責之處罰,顯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材 基 │ 數 量 │價值(新臺幣)││ │ │ │ │ │├──┼────┼───────┼────┼──────┤│ 1 │香杉 │0.0315立方公尺│1根 │1,057元 ││ │ │ │ │ │├──┼────┼───────┼────┼──────┤│ 2 │紅檜 │0.0180立方公尺│1根 │1,393元 ││ │ │ │ │ │├──┼────┼───────┼────┼──────┤│ 3 │杉木 │0.0200立方公尺│1根 │86元 ││ │ │ │ │ │├──┼────┼───────┼────┼──────┤│ 4 │杉木 │0.0380立方公尺│1根 │164元 ││ │ │ │ │ │├──┼────┼───────┼────┼──────┤│ 5 │香杉 │0.0253立方公尺│1根 │850元 ││ │ │ │ │ │├──┼────┼───────┼────┼──────┤│ 6 │杉木 │0.0341立方公尺│1根 │147元 ││ │ │ │ │ │├──┼────┼───────┼────┼──────┤│ 7 │香杉 │0.0227立方公尺│1根 │764元 ││ │ │ │ │ │├──┼────┼───────┼────┼──────┤│ 8 │杉木 │0.1861立方公尺│1根 │804元 ││ │ │ │ │ │├──┼────┼───────┼────┼──────┤│ 9 │杉木 │0.1206立方公尺│1根 │521元 ││ │ │ │ │ │├──┼────┼───────┼────┼──────┤│ 10 │扁柏 │0.2010立方公尺│1根 │16,279元 ││ │ │ │ │ │├──┼────┼───────┼────┼──────┤│ 11 │櫸木 │長1.9公尺,材 │1根 │2,000元 ││ │ │基無法丈量 │ │ │├──┼────┼───────┼────┼──────┤│ 12 │杉木 │0.1445立方公尺│1根 │624元 ││ │ │ │ │ │├──┼────┼───────┼────┼──────┤│ 13 │杉木 │0.1475立方公尺│1根 │637元 ││ │ │ │ │ │├──┼────┼───────┼────┼──────┤│ 14 │紅檜 │0.0198立方公尺│1根 │1,529元 ││ │ │ │ │ │├──┼────┼───────┼────┼──────┤│ 15 │紅檜 │0.0691立方公尺│1根 │5,350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吳金事所有 ││ │ │ │ │├──┼─────────────┼───┼──────┤│ 2 │新荷蘭曳引機(型號T7060號) │1輛 │吳金事所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