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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國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國斌犯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毀損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更正:(一)柯國斌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下稱甲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3 次無故侵入住宅,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產權糾紛,明知為他人房屋,仍任意侵入,對於房屋所有人之產權及可能之住居安寧不無妨礙,其數度為之,更顯其對於他人權益未予尊重,漠視法治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勉可,又停留時間未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