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絲娜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5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23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絲娜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絲娜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且不得以肉用、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宰殺犬、貓,竟為食用犬隻,基於違法宰殺犬、貓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日下午5 時57 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後方空地,以菜刀、噴燈工具宰殺犬隻。嗣於其欲用熱水脫毛以分切食用之際,適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至上址地點清查,當場扣得動物屠體1 具、菜刀2 把及噴燈
1 支,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絲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代保管條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7 至10、14至19、23頁),而現場所扣得之動物屠體1 具,經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鑑定,其結果呈狗成分陽性反應一節,有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106 年1 月23日花動保字第1060000321號函附之廠商送檢分析表1 件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至22頁),此外,復有菜刀2 把及噴燈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經修正後,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罪。爰審酌被告因供己食用之動機,任意違反法律規定宰殺犬、貓,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至扣案之菜刀2 把及噴燈1 支為供被告宰殺犬隻使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為其所有,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