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著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著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5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106 年7月17日1時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另於本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3萬1千1百元(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5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 號被 告 陳著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著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販賣及運輸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06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等,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著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073101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