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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讚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讚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讚記之母游玉里於民國97 年3月2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治療,急診時意識呈呆滯,嗣於同 年4月24日出院時,意識狀況仍為呆滯。詎游讚記明知其母無法為意思表示,竟為籌措醫療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 年4月22日,盜用游玉里之印鑑而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佯成游玉里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巷○號)均贈與游讚記,並持上揭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玉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案經王郁喬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游讚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游阿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王郁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5月3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出院病例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97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三、核被告游讚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盜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讚記明知其母游玉里無法為意思表示,雖為籌措醫療照護費用,而冒用其母名義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所為仍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與游玉里繼承人之一王郁喬和解成立,王郁喬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此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游讚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讚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不動產共售得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然因其母喪偶之退休金長期不足支付安養中心之費用,均由其照顧,嗣又已支付母親喪葬費30多萬元等語,再參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與游玉里繼承人之一王郁喬和解成立並給付80萬元,應堪認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無誤,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因被告已提出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又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游玉里」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