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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吉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舍○房(真實舍房名稱詳卷)之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該舍房內,甲○○因興起性慾,見甲男背對其而側睡在其右方,認有機可趁,利用甲男無同意猥褻之理解及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等前揭入眠情形,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見甲男毫無反應後,旋將其枕頭往下拉而調整其臥躺位置,並以其所用棉被覆蓋其身體及甲男下半身後,即以手將甲男之內褲拉下而露出臀部,再以其勃起之陰莖頂住甲男臀部股溝上下摩擦,射精在甲男臀部股溝處而滿足其性慾。嗣甲男發覺有異,甦醒起身對甲○○大聲怒問「你剛剛在幹什麼」,甲○○默不作聲,甲男以手觸摸臀部股溝處而發覺濕黏之精液後,再對甲○○質問「為什麼我的屁股濕濕的」,起身以衛生紙擦拭殘留在臀部股溝處之精液,並欲按報告燈向花蓮監獄管理員反應此事,甲○○即向甲男連稱「對不起」,並表示「等出去再補償你」、「給我一次機會,我要報假釋了」等語,甲男未予置理而按報告燈後,甲○○即請在旁已遭吵醒之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幫忙「喬一下」,勸說甲男關閉報告燈,吳○○亦覺事態有異而未予理會,花蓮監獄管理員依報告燈警示前來,甲男旋反應上情,並將上開擦拭後之衛生紙以塑膠袋裝好,交該管理員轉交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扣案,另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告訴暨花蓮監獄通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害人及相關人等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遮掩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案甲男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男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又證人吳○○於案發後仍與甲男均係在同舍房之受刑人(見偵卷第12頁背面),若予揭露,認識吳○○與甲男之人,即可能據此推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是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就其姓名及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而被告、甲男及吳○○於案發時所在之真實舍房名稱,同上理由,亦為適當之遮掩;至被告之姓名等部分,甲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間又無來往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背面),可徵渠2人非有深厚交誼,再參以被告係於105年9月間方調至與甲男、吳○○同舍房(見本院卷第75 頁正面),於案發後即調至其他舍房(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2 頁),迄今已逾半年餘,時空已有變異,認識被告與甲男之人,並非可依被告之姓名而知悉甲男之真實身分,是被告之姓名尚無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隱匿、適當遮掩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甲男到庭,由被告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固係因幻想而興起性慾,然僅係手淫自慰,並未有撫摸甲男之臀部、褪下甲男之內褲及以陰莖頂住甲男臀部股溝處上下摩擦等行為,且伊因陽痿而無法勃起,僅有性幻想而會流精,又伊在棉被內手淫自慰時,甲男之臀部一直向伊靠近而碰觸到伊陰莖,伊以手推開甲男臀部2 次,致伊精液沾染甲男之內褲及臀部,再甲男起身質問伊時,伊所表示「等出去再補償你」等語係指伊願意賠償他的「內褲」,且伊當時並未請吳○○幫忙協調勸說甲男關閉報告燈,而伊阻止甲男按報告燈係擔心驚動同舍房之其他受刑人,又伊無法接受同性戀,且伊在監已服刑15年之久,提報假釋4、5次,本案非重罪,伊當無可能因此為本案犯行,另被告與吳○○曾陷害過同監獄內之受刑人「李宗政」,可見本案係甲男為申請被害人補償金,方與吳○○陰謀陷害伊,故伊並無乘機猥褻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所繪製案發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見偵卷第24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詳言:被告撫摸其臀部、褪下其內褲及以陰莖摩擦其臀部股溝處時,其尚在半夢半醒間,係被告以陰莖頂其臀部時,其方甦醒,且其甦醒時,被告並未以其身體逾越他的睡舖而以手推開其臀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73、74 頁);就甲男對被告質問「你剛剛在幹什麼,我屁股為何濕濕的」、被告回稱「我會補償你」及要甲男給他一次機會等語、甲男以衛生紙擦拭臀部及按報告燈、吳○○發覺事態有異而對被告所請「幫忙喬一下」未予理會、被告於監所管理員抵達舍房門口時稱「完了,我要期滿了」及要報假釋等語等節,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一致相符 (見偵卷第12、13頁、第56、57頁 ),果被告未有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褪下甲男之內褲、以陰莖頂住甲男臀部股溝上下摩擦而射精在甲男臀部股溝處等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決定,何以甲男發覺有異而甦醒時即盛怒質問被告,被告又何以表示要對甲男補償、惟恐驚動其他受刑人及管理員而要求甲男給予機會勿再張揚,甚至擔心其因此將無法報請假釋提前出獄?衡情酌理,顯見甲男上開指述被告對其所為各情,確非憑空杜撰;就案發當時,被告面朝甲男背部,將枕頭拉下而調整躺臥位置後,身體呈拱形狀,而其左側尚留有可供其翻身之空間,且其所用之棉被除覆蓋其身體外,並已覆蓋甲男之下半身,其下半身尤其生殖器部位碰觸甲男之臀部,另其左手及身體在棉被內持續晃動數次等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上開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詳附件,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勘驗內容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附有截取翻拍照片之勘驗筆錄1 份一致(見偵卷第68至72頁),而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隱諱避稱:「因為我的右眼幾乎看不見,且左眼有白內障,當時看不清處勘驗影帶的內容。」(見本院卷第77 頁背面 ),尤徵其心虛,足佐甲男上開指述被告對其所為侵害情節,應非攀誣虛構;上開甲男擦拭臀部股溝處之衛生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結果,經直接萃取該衛生紙上DNA檢測,該斑跡上DNA-STR型別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1年11月4日送鑑「DNA建檔案」涉嫌人甲○○(40年6月2日,Z000000000)相符乙節,有該局106 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0547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適足佐證甲男上開指述被告以陰莖在其臀部股溝處摩擦而射精等語,確屬真實。

(二)被告以其所用棉被覆蓋其身體及甲男下半身,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以手將甲男之內褲拉下而露出臀部,再以其勃起之陰莖頂住甲男臀部股溝上下摩擦,射精在甲男臀部股溝處等行為,衡情,自係為滿足其性慾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直承:伊當時有性幻想且有性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顯見其主觀上已然興起性慾,是其利用甲男入睡之際而對甲男為上開行為,確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至臻灼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甲男所述被告對其撫摸臀部、褪下內褲及以陰莖頂住其臀部股溝上下摩擦、射精在其臀部股溝處、手摸臀部股溝處發覺濕黏之精液、以衛生紙擦拭臀部股溝處及起身按報告燈、被告連稱「對不起」及表示「等出去再補償你」、「給我一次機會,我要報假釋了」、請在旁之吳○○幫忙「喬一下」即勸說其關閉報告燈、其將擦拭精液後之衛生紙以塑膠袋裝好交花蓮監獄管理員等過程,前後始終一致、細節清楚、毫無紊亂,尚未明顯悖於事理常情,倘非其親身經歷,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節;上開吳○○所述其在不知悉被告與甲男究係發生何事情況下,遭吵醒後見聞被告與甲男之對話過程、被告請其幫忙「喬一下」勸說甲說關閉報告燈,發覺事態有異而不予理會被告所請等節,前後證述一致,過程清晰、尚無與事理常情有重大相違之處,且因係遭被告及甲男之對話而吵醒在場見聞感受過程,甲男是否確實遭被告侵害,與其並未有何重大利害關係,亦難認有何虛構設陷之理;再甲男、吳○○上開指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尚無重大明顯矛盾,又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官所製作附有截取翻拍照片之勘驗筆錄所載明及顯示之案發當時各情,均相吻合,另有前揭刑警局鑑定書所鑑認擦拭甲男臀部股溝處之衛生紙確留有被告之精液乙節憑佐,尤見渠2 人上開指證述確非虛構杜撰,則被告質疑渠2 人上開指證述之憑信性,自非可採。

2、被告先於案發翌(17)日上午花蓮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談話時先稱:因甲男之臀部朝其靠近,其誤以為甲男對其有所暗示,忍不住撫摸甲男之臀部,對甲男所為,係一時衝動,其知道錯了,深感後悔,願接受處罰等語 (並於獎懲報告表上親載:『我錯了,我不申訴』等字,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9 頁),然又供謂:甲男之臀部朝其擠近時,其當時並沒有認為甲男係對其有意思等語 (見同上卷第42 頁正面),已呈齟齬,又被告多次供言:其無同性戀之傾向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9頁正面),復供明:其與甲男並不熟識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背面、第41 頁),惟具狀載稱:甲男為單親家庭成長,心性偏頗,有戀父情節,其與甲男「交往」過程中,甲男像小女孩般喜歡撒嬌及緊緊依偎在其身旁等語 (見本院卷第31 頁正面),尤見矛盾,再被告辯稱聽聞有人在傳述甲男與吳○○專門在陷害他人而要求金錢,該遭陷害之人為「李宗政」,此係因吳○○會要求其他受刑人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61頁正面),然就甲男與吳○○如何陷害「李宗政」、吳○○要求其他受刑人買書與陷害「李宗政」有何關聯性、又與其在本案所辯遭渠2 人設局陷害等語有何關聯,均語焉不詳,未能言明說清;再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堅詞證稱:因被告調至該舍房未久,彼此間不熟識,未曾向被告借電池及香菸致

2 人0生有糾紛,而因被告有口臭,其方側睡背對被告,未有何以臀部朝被告睡舖靠近而對被告有所暗示,且其等均係在監受苦之受刑人,莫不希冀早日出獄,豈會為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而設局陷害被告,再其更從未聽聞過「李宗政」,如何陷害該人,另其雖係單親家庭成長,然無戀父情節,亦無被告所稱與他交往中像小女孩般喜歡撒嬌及緊緊依偎在他身旁,更未與被告有所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指稱甲男、吳○○有上開情形,進而辯稱渠2 人之指證述有憑信性之問題,已難盡信。再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言:甲男確有甦醒後質問其「你在幹什麼」,其回稱「我願意賠償你」等語,亦不否認其精液確有沾到甲男臀部 (見本院卷第37、38 頁),此部分所述核與上開甲男及吳○○之指證述相符,堪可補強渠2 人上開指證述,而徵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確有重大疑義;另酌以被告多次以其係累進處遇一級之受刑人,睡舖理應在床而非地上等為由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1頁正面、第75 頁正面),不滿陳稱:甲男等人沒有敬老尊賢之念頭等語 (見同上卷第61 頁正面),已難以被告之睡舖位置經該舍房受刑人之安排,遽謂其於本案係遭人構陷。是被告上開所辯甲男及吳○○之指證述之憑信性均有疑問等語,除有上述前後齟齬矛盾,亦有語焉不詳,未能言明說清,而徵其係事後臨訟編篡,殊無可採外,益見上開甲男、吳○○之指證述,確具有可信度無誤。

3、本院勘驗上開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除呈現前述被告對甲男所為各情外,均未見案發當時,甲男之臀部主動往後擠近被告下半身、被告以手推開甲男之臀部、甲男側躺呈拱形狀等情(詳附件),足見被告所辯其在棉被內手淫自慰時,甲男之臀部一直向其靠近而碰觸到其陰莖,其以手推開甲男臀部2 次等語,與上開事證明顯相背,其事後臨訟編篡上情,彰彰甚明,要非可採;而被告辯稱:其罹有陽痿,不會勃起,然有一點硬,為性幻想而手淫自慰時會流一點點精液等語 (見本院卷第

38 頁正面),已見所辯齟齬不一,復與甲男指稱其以手摸臀部股溝處而發覺濕黏之精液等語,以及前揭甲男擦拭臀部股溝處之衛生紙經鑑驗結果斑跡上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明顯相背,亦見其此部分所辯罹有陽痿而無法勃起等語,意指其陰莖未在甲男之臀部股溝處摩擦,顯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另參以前揭刑警局鑑定書載明甲男之內褲經多波域光源檢視、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斑,故未進行 DNA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果如被告所辯有以沾滿精液之手推開甲男之臀部,何以甲男之內褲未發現被告之精液,顯徵被告確有以手將甲男之內褲拉下而露出臀部至明,亦見被告事後強解「補償」係指要賠償甲男一條內褲等語,自係臨訟推諉飾卸,洵難採信。由上開事證以觀,顯見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手淫自慰,益證甲男上開指述被告對其所為各情,確屬真實,主觀上確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事後臨訟編篡、飾詞卸責之語,均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褪下甲男之內褲、以陰莖頂住甲男之臀部股溝處上下摩擦而射精等行為,顯係為滿足個人性慾之色情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酣眠等相類似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376 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甲男無同意猥褻之理解及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等前揭入眠情形,處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甲男為上揭猥褻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乘機猥褻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強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罪處刑(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執畢後,再因加重強制性交、加重準強盜、常業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罪處刑,嗣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6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刻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甚劣,亦可見其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尤應於上開案件服刑中反省改過,妥適處理己身性需求事宜,竟於興起性慾時,利用同舍房之甲男入睡之際而認有機可趁,再犯本案,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益,肇致甲男受有心理、精神及名譽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所為自屬不該,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及情節、前述所肇致甲男之損害、犯後未能正視己過且狡展為與事證不符之辯解之態度惡劣、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自91年間服刑迄今且現年已65歲、離婚及2 名兒子均已成年並移居國外、在監服刑時偶爾靠在外友人接濟金錢及監所保管之作業金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法官諭知勘驗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內之「○○R1446 被猥褻案」光碟內之(一)「000000000猥褻2340~2345.arv」、(二)「000000000猥褻2345~0000.arv」2 項電子檔案。勘驗光碟顯示之時間為勘驗光碟內容之時間長度,故例如「18:38」即為光碟時間長度於「18分38秒時」,以下類推適用之。

勘驗內容:

(一)「000000000猥褻2340~2345.arv」電子檔案,影像時間總長:4分36秒。

時間: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0:00)監視器畫面為花蓮監獄○舍○房內,多名受刑人在躺臥睡覺,畫面右下方在床上有1 人係腳朝監視器畫面上方睡覺(下稱丙男),床旁有2 人,均頭朝畫面左方(均面朝畫面下方),靠近畫面下方之人(下稱甲男),在甲男後方之人(下稱乙男)。

法官問

甲、乙、丙各係何人?被告答甲是0000-000000,乙是我,丙是吳○○。

時間:00:01

甲男面朝畫面下方側躺睡覺,乙男面朝甲男,並將左手伸向枕頭。

時間:00:06

乙男面朝甲男將左手縮回被子內,並往上拉被子兩下,維持側躺姿勢。

時間:00:09乙男移動下身靠近側睡之甲男。

時間:00:17乙男以在棉被內之左手扯動棉被數次。

時間:00:28

乙男掀開棉被後,又扯動被子數次直至00:48,期間左腳並有伸出棉被外,再伸回棉被內,且乙男之棉被已與甲男之棉被相接觸,並有蓋在甲男之棉被上情形。甲男側躺,似受到在旁乙男扯動棉被之影響而有左手微動幾下。

時間:00:48

乙男頭部稍微往甲男方向躺下,維持面朝甲男側躺姿勢,下半身棉被有靠近甲男下半身棉被之情形。

時間01:32

乙男再次將左手伸向枕頭,並把枕頭往下拉,似調整位置,乙男下半身棉被已覆蓋在甲男棉被上。

時間:01:39乙男將左手縮回棉被內。

時間:01:51乙男頭部往甲男方向移動靠近,並開始微微晃動身體。

時間:01:59

乙男在棉被內之左手臂前後動作,所為之擺動已靠近甲男臀部,並微微晃動身體。由棉被狀似乙男左手臂之壟起部位,已觸碰到甲男臀部。

時間:02:26

乙男在棉被內之左手前後擺動數次後,下身開始移動靠近甲男下半身,乙男棉被並因乙男左手及左腳之擺動並覆蓋在甲男下半身棉被上。

時間:02:40

甲男似受到乙男上開行為之影響,左手摸向頭部,身體微動,在此同時乙男下半身貼近甲男下半身,2 人之下半身已有接觸之情形。

時間:02:47

甲男左手放回原位後,於此同時乙男在棉被內開始左右晃動身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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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03:58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4:10。

時間:04:11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4:24。

時間:04:24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4:27。

時間:04:27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4:30。

畫面停頓期間,影像仍舊存在,甲、乙男之動作有停格變緩,甲男仍朝畫面下方側躺,乙男仍面朝甲男背部,下半身接觸甲男下半身,左手仍在棉被內。又上開電子檔案內容所呈現畫面,並未有甲男側躺呈現拱形狀及臀部主動往後擠近乙男下半身之情形,反係乙男面朝甲男背部,身體呈拱形狀,下半身尤其生殖器部位呈碰觸甲男臀部,乙男左側尚留有空間,可供乙男翻身。

(二)「000000000猥褻2345~0000.arv」電子檔案,影像時間總長:15分0秒。

時間:00:42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5:24)

乙男面朝甲男背部側躺,下半身尤其生殖器部位碰觸甲男臀部,身體左右晃動數次。

時間:01:10

乙男稍微抬起上身,左手伸向枕頭,並把枕頭往下拉後,將左手縮回棉被內。

時間:01:26乙男身體持續左右晃動數次直至02:10。

時間:02:12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2:17。

時間:02:18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2:31。

時間:02:32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2:34。

時間:02:35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2:47。

時間:02:47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3:01。

時間:03:01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3:15。

時間:03:15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3:28。

時間:03:28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3:40。

畫面停頓期間,影像仍舊存在,乙男之動作有停格變緩,甲男仍朝畫面下方側躺,乙男仍面朝甲男背部,下半身接觸甲男臀部,左手仍在棉被內,乙男身體仍有持續晃動情形。

時間:04:02

甲男似因乙男身體晃動,而轉頭看乙男,乙男即未身體晃動,甲男再將頭轉回,回復原姿勢。

時間:04:16乙男左手臂略為挪動後,又略為挪動下身。

時間:04:27乙男略為拉開棉被後再蓋上。

時間:04:36甲男往畫面下方翻身,在此同時乙男則翻身為平躺。

時間:04:41乙男身體左右擺動兩下。

時間:04:55甲男抬頭一下。

時間:05:02甲男再次抬頭一下。

時間:05:04乙男身體左右擺動數次後,用身體將枕頭往上推動。

時間:05:10

甲男狀似發覺有異,將頭部轉向正面,又往後看向乙男方向看一眼後,再側躺回原位置。

時間:05:17甲男狀似發覺有異,起身坐著。乙男正面平躺未動。

時間:06:33甲男躺回原處,調整睡姿後拉起棉被。

時間:06:50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6:54。

時間:06:55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7:09。

時間:07:09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7:20。

時間:07:20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7:32。

時間:07:33

畫面停頓,甲男頭部往乙男方向轉動後,將左手往乙男方向伸去,並直接跳到07:47。

時間:07:47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8:00。

時間:08:00

畫面停頓,被害人0000-000000再度起身坐著,並直接跳到

08:14。時間:08:14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08:21。

時間:08:30甲男再度起身。乙男仍平躺。

時間:09:23甲男往其左方看了一眼。甲男狀似有對平躺之乙男說話。

時間:09:28丙男起身坐著,於此同時乙男看向丙男。

時間:09:33甲男轉頭向丙男說話。

時間:09:35乙男略為抬起上身。

時間:09:41乙男起身坐著,面向丙男,2人似有說話。

時間:09:46

甲男轉頭看向丙男,並以左手摸其臀部部位,及摸完臀部後,再看左手,狀似左手摸臀部後,有沾上物品或液體,並向丙男說話,甲、乙、丙3人似有對話情形。

時間:10:15

甲男轉身面向證人丙男,左手仍再摸其臀部,並有對乙、丙男說話。時間:10:26甲男左手往丙男方向伸過去。

時間:10:35甲男再次以左手摸臀部。

時間:10:47

甲男站起身,走至畫面左上方,左手掌心平攤舉著,朝向乙男、丙男,並有說話。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11:01。

時間:11:02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11:17。

時間:11:18

甲男轉身面對乙、丙男,左手上平攤衛生紙,後將衛生紙拿在左手中,低頭看了一下,面對乙男,後將雙手放置於背後,狀似以衛生紙擦拭臀部。乙、丙男仍持續坐著。

時間:11:29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11:39。

時間:11:39

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11:52,此時甲男右手插腰,左手拿著衛生紙。

時間:11:53畫面停頓,並直接跳到12:05。

時間:12:06

畫面停頓後,此時甲男走回自己的床鋪,並直接跳到12:19。

時間:12:19畫面停頓並發生錯誤,並直接跳到12:30。

時間:12:32

甲男看向其右後方一次後,再轉回面對丙男說話,乙男仍坐著。

時間:12:41

甲男左手拿著擦拭臀部之衛生紙團,舉起數次,狀似給乙、丙男觀看。

時間:12:46

甲男右手插腰,看向其右後方後,再轉回面對丙男,並將拿著衛生紙團的左手平舉至12:57。

時間:13:03

甲男左手舉起衛生紙團後,朝乙男揮動一下後放下,並與乙男說話。時間:13:09

甲男左手握住衛生紙團,食指指向左方一次,並與乙、丙男說話。

時間:13:11

甲男左手握住衛生紙團,向左方揮動一次,並與乙、丙男說話。

時間:13:17丙男站起身。

時間:13:28甲男左手舉起衛生紙團,與乙、丙男說話。乙男仍坐著。

時間:13:30

甲男將左手伸入內褲中擦拭臀部後,拿出衛生紙並平舉衛生紙團,看向衛生紙團一眼後,轉身走向畫面左上方。

時間:13:49甲男轉身面向畫面右下方房間內側,狀似說話。

時間:13:52

丙男走向畫面左上方,此時甲男左手數次拿起衛生紙團,並低頭看向衛生紙團。

時間:14:00丙男走到門口後,轉向面對甲男說話。乙男仍坐著。

時間:14:27

甲男左手再次拿起衛生紙團,並將衛生紙團放置於畫面左上方的物品上。乙男仍坐著。

時間:14:35

甲男左手拿著衛生紙團,雙手放置於身後作擦拭臀部。乙男仍坐著,偶有回頭看甲、丙男。

時間:14:38甲男舉起右手數次,與丙男說話。乙男仍坐著。

時間:15:00畫面最後停格在甲男左手舉起衛生紙團。乙男仍坐著。

畫面停頓期間,影像仍舊存在,並無中斷畫面中各人之行為,仍屬連續情形。

勘驗結果:

上開2 項電子檔案內容,並未呈現甲男之臀部主動往後擠近乙男下半身,亦未呈現乙男以手推開甲男臀部,復未呈現甲男側躺而成拱形狀,反係乙男面朝甲男背部,身體呈拱形狀,下半身尤其生殖器部位呈碰觸甲男臀部,而乙男左側尚留有空間,可供乙男翻身,且乙男之棉被已有覆蓋到甲男之下半身棉被,乙男有將左手放於棉被內及身體在棉被內晃動數次。

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