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513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明知宿醉,但因心繫家中經濟之重擔,不得不鋌而走險,駕車出門工作養家,且於審理期間母親住院治療,後續醫療費用係無法預測之開銷,雙親年邁,現由被告照顧扶養,妻子平日照顧雙親及幼兒,並無其餘金錢收入,被告擔任臨時工,所得收入有限,與支出幾乎打平,無法支付易科罰金,若入監執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再予輕判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貨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其酒後駕駛貨車,危害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本案情節尚非嚴重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乃最低之法定刑度,自無過重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及戶籍謄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佐證其扶養人口眾多,又被告自承現擔任板模工,月入為2 至
3 萬元,家中僅有此收入及休耕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確實窘迫,倘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家庭生活甚鉅。再參以被告居住及查獲之地點為花蓮縣光復鄉,而花蓮地區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發達,被告於休息一晚後,仍然宿醉之情形下,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上工,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方達處罰標準,亦未肇事,情節尚輕,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以後喝酒就請別人載,不會再酒後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甲○○於民國10
6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 時許結束,於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貨車外出工作。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貨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其酒後駕駛貨車,危害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本案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8月2日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6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