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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進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羅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一)按幹線道路指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國道、省道及林園道路;支線道路則係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駛之花蓮縣○○鄉○○○街○○巷較之被害人行駛之花蓮縣○○鄉○○○街,應屬巷道支線道,是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原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行,容有過失;(二)被告在場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爰審酌被告羅進財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能勇於面對刑責,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自己過失行為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之不注意,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詳前敘載,並應允金錢賠償,堪認已使其因此獲致實質之教訓,諒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其年事已高,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