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明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池明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向張念婷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池明典於民國106年7 月26日晚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北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交通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直行。適有張念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不慎發生擦撞,張念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眼挫傷、上眼瞼撕裂傷及右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池明典於肇事後,已見張念婷因上開事故倒地不起,身體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念婷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竟撥打電話聯絡其小姨子王紫湄到場頂替為肇事者後(王紫湄涉犯頂替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張念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池明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復經被害人張念婷、同案被告王紫湄及證人蔡宇翔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0、12-15頁、偵卷第12-1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查獲案件報告書、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5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光碟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9-23、28-30、33-
45、56頁,光碟外放於證物袋),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亦危害交通安全,事後更指示他人頂替己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念婷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向被害人給付款項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此部分既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