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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交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邱明生

邱潘傳娘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吳志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林乙東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順崑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鈺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6 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乙東明知同案被告文富康並無駕駛執照,竟和文富康共同向原車主訴外人黃羽庭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交付予文富康駕駛。文富康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南側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七腳川溪南側防汛道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據道路標誌、標線指示停止,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文富康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停車再開」道路標誌、「停」標字指示停止而貿然前行,其車頭撞擊原告吳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吳志忠駕駛之小客車往左翻覆,車內乘客訴外人邱淑美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發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胸部鈍傷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死亡;訴外人吳○慈(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皮下氣腫之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死亡,而文富康因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07號起訴在案,文富康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林乙東明知文富康並無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文富康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林乙東對此事故亦有過失。至被告林順崑、鍾鈺涵均為被告林乙東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吳志忠為邱淑美之配偶、吳○慈之父,因被告林乙東之上開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萬2,223 萬元,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邱明生為邱淑美之父,受有扶養費損害24萬4,144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邱潘傳娘受有扶養費損害35萬4,128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請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忠346 萬2,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明生322 萬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潘傳娘335 萬4,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均非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與該案被告文富康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07號起訴書及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