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洪浩哲被 告 曹健忠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 (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機車維修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4,380元、醫療費、門診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租屋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99萬5,892 元請求被告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僅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惟原告得於本案移送至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