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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龍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10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丙○○係離婚後始知前妻陳嘉萱於婚姻中通姦生子,難謂有精神上痛苦,且婚姻關係非受被告破壞,又陳嘉萱係離家後通姦,原審量刑明顯違反刑法第57條等語為其置辯。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載明與告訴人和解中等語,然於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從事發至今尚未找其談過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當庭表示: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但不方便去找告訴人所以之前沒有找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本案前於原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中,雙方並無和解,並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嗣被告於審理中則表示:與告訴人談和解並未成立,尚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就被告所犯相姦罪已審酌:被告明知陳嘉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嘉萱相姦而生子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侵害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與家庭圓滿之保護法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因此蒙受之精神痛苦,告訴人表示被告均未道歉、講話很衝等語,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未婚、與陳嘉萱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時既已就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本案量刑考量因素均未有改變,又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查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況本案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難認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號居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民國104年5月間起」、「發生姦淫行為」,分別補充為「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 104年11月28日間之某日」、「發生姦淫行為1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其明知陳嘉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嘉萱相姦而生子,直接破壞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與家庭圓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蒙受之精神痛苦,並表示被告均未道歉、講話很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陳嘉萱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陳嘉萱(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甲○○猶於民國104年5月間起,在新北市鶯歌區租屋同居,發生姦淫行為,陳嘉萱因而懷孕,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女嬰陳○○。嗣因陳嘉萱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丙○○於105年3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萱之配偶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嘉萱之供述及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嘉萱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女嬰之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