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秋香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6 年

2 月7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50號、105 年度偵字第4451號、105年度偵字第4452號、105年度偵字第4453號、105 年度偵字第4454號、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4458號、105年度偵字第445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秋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秋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申辦銀行貸款亦無可能需要客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統一超商航興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昌龍」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經渠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105 年度偵字第4450號:證人即告訴人邱意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5張、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9683 號函所附調閱資料回覆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694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105 年10月5日(105)遠銀詢字第00125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年10月4日105 年南崁字第0071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帳戶之宅急便托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下相同之證據資料即不重複論列)

(三)105 年度偵字第4451號: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濂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3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105 年度偵字第4452號: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惠甄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50673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105 年度偵字第4453號:證人即被害人溫心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105 年度偵字第4454號:證人即告訴人石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七)105 年度偵字第4455號: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何姿儀配偶賴志昇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八)105 年度偵字第4456號: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欣樺之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九)105 年度偵字第4457號:證人即被害人曾姿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曾姿睿之土地銀行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105 年度偵字第4458號:證人即告訴人呂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呂禪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一)105 年度偵字第4459號: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二)105 年度偵字第4460號:證人即告訴人丁柏彣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轉帳通知簡訊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唯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謂:伊是在105年7月中旬接獲電話,對方自稱是金融代辦中心,問我需要資金嗎?我便告知現在急需用錢,他可幫我向銀行貸款,因為我的薪資不夠漂亮,要用薪資證明,要伊提供5 個銀行機構之提款卡,才可向銀行貸款,我就相信對方,在105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統一超商航興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昌龍」之成年男子,於105年8 月初,就是寄完後約1星期,對方沒有給我消息才知道被騙,我有到大竹派出所報案,但是員警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遭警示,會有警方通知,就叫我等候通知,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寄出這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收取代價或報酬等語置辯(參見警卷、偵卷及本院卷被告之陳述)。

五、經查:

(一)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為被告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意旻、王郁濂、李惠甄、石佩玉、何姿儀、劉欣樺、呂禪、陳宜秀、丁柏彣及被害人溫心蕙、曾姿睿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邱意旻、王郁濂、李惠甄、石佩玉、何姿儀、劉欣樺、呂禪、陳宜秀、丁柏彣及證人即被害人溫心蕙、曾姿睿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如上開檢察官提出上開二、之編號(二)至(十二)等可稽。是被告申辦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各情,固可認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即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故意。查:

1、被告因資金需求之情況下,接獲自稱「何昌龍」之代辦貸款電話,對方稱可幫忙向銀行貸款,並藉口薪資不夠漂亮,要用薪資證明,要被告提供5 個銀行機構之提款卡,才可向銀行貸款,乃於105 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將名下上開5個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予自稱「何昌龍」者,自稱「何昌龍」者並表示二日後將向被告回報貸款進度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所寄出之遠東商銀帳戶確係被告向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之用,且每月(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接有將應繳貸款之本息(3,3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嗣因105年7月25日於上開地點郵寄自稱「何昌龍」者,以至於105年7月份未將原應繳貸款之本息匯入上開帳戶,之後更因該帳戶自發生上開詐欺事件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將貸款本息按時存入上開帳戶內,遭遠東商銀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情,有遠東商銀106年7月25日106遠銀風字第21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明細、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50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 192、93頁);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係被告薪資轉帳戶,自101 年4月份開戶起至102年1月,及103年8月起至104年3月份止,每月均有薪資入帳,嗣於105年3月起至今,被告現任職之公司,又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故自105 年3月至7月初均有薪資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06 年7月27日106年南崁字第0058號函及所附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97至201頁)。顯見被告將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何昌龍」者時,各該帳戶確係供被告日常繳交本息及薪資帳戶使用,倘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交帳戶資料提供犯罪之用,衡情大可將毫無用途之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以減輕自己之損失,然被告竟將尚在按期扣貸款本息之帳戶及有薪資收入金額之存摺帳戶提供與「何昌龍」者,均徵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容屬有據。

2、又自稱「何昌龍」者於105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寄交之資料後,表示進度過二天將向被告回報( 貸款進度),被告於同年7月29日再找自稱「何昌龍」者,該自稱「何昌龍」者已不再回應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手機內與帳號「何昌龍」者,以LINE進行對話之訊息翻拍相片為憑(本院卷第92頁),上情核與被告所辯聯絡情形及帳戶提供事由相符,且與一般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俱見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容非無由。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5 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應加重被告之刑度,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詐騙內容 │匯款/ │轉帳金額│匯入被││ │被害人 │間、地點│ │轉帳時間│(新臺幣│告之帳││ │ │ │ │ │) │戶 │├──┼────┼────┼───────┼────┼────┼───┤│ 1 │告訴人邱│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9,975│1、聯 ││ │意旻(105│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元。 │邦銀行││ │.偵.4450│36分許,│邱意旻,佯稱其│19時23分│2、29,98│帳戶 ││ │) │在新竹縣│網路購物消費金│許。 │ 5元。│2、渣 ││ │ │湖口鄉文│額重複,需依指│2、同日 │3、29,98│打銀行││ │ │化路與仁│示操作提款機轉│20時22分│ 5元。│帳戶 ││ │ │樂路之萊│帳解除云云。 │許。 │4、29,98│3、遠 ││ │ │爾富便利│ │3、同日 │ 5元。│東商銀││ │ │商店 │ │20時28分│5、20,01│帳戶 ││ │ │ │ │許。 │ 2元。│4、臺 ││ │ │ │ │4、同日 │ │灣中小││ │ │ │ │20時31分│ │企銀帳││ │ │ │ │許。 │ │戶 ││ │ │ │ │5、同日 │ │5、渣 ││ │ │ │ │20時36分│ │打銀行││ │ │ │ │許。 │ │帳戶 │├──┼────┼────┼───────┼────┼────┼───┤│ 2 │告訴人 │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29,98│1、遠 ││ │王郁濂( │28日19時│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9元。│東商銀││ │105.偵. │45分許,│王郁濂,佯稱其│20時24分│2、29,98│帳戶 ││ │4451) │在高雄市○○路購物作業錯│許。 │ 5元。│2、臺 ││ │ │左營區。│誤,需依指示操│2、同日 │3、21,98│灣中小││ │ │ │作提款機停止扣│20時46分│ 5元。│企銀帳││ │ │ │款云云。 │許。 │ │戶 ││ │ │ │ │3、同日 │ │3、臺 ││ │ │ │ │20時49分│ │灣中小││ │ │ │ │。 │ │企銀帳││ │ │ │ │ │ │戶 │├──┼────┼────┼───────┼────┼────┼───┤│ 3 │告訴人李│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3,372元 │華南銀││ │惠甄( │28日17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8時│ │行帳戶││ │105.偵. │13分許,│李惠甄,佯稱其│15分許。│ │ ││ │4452) │在新北市○○路購物設定錯│ │ │ ││ │ │中和區景│誤,需依指示操│ │ │ ││ │ │德街之告│作提款機取消訂│ │ │ ││ │ │訴人住處│單云云。 │ │ │ ││ │ │ │ │ │ │ │├──┼────┼────┼───────┼────┼────┼───┤│ 4 │被害人 │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16,788元│華南銀││ │溫心蕙( │28日16時│打電話給被害人│28日17時│ │行帳戶││ │105.偵. │30分許,│溫心蕙,佯稱其│21分許。│ │ ││ │4453) │在桃園市○○路購物多一筆│ │ │ ││ │ │龜山區之│訂單,需依指示│ │ │ ││ │ │被害人住│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處 │訂單云云。 │ │ │ │├──┼────┼────┼───────┼────┼────┼───┤│ 5 │告訴人石│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0,000元│華南銀││ │佩玉(105│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8時│ │行帳戶││ │.偵.4454│6分許, │石佩玉,佯稱其│31分許。│ │ ││ │) │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新北市板│誤,需依指示操│ │ │ ││ │ │橋區租屋│作提款機解除分│ │ │ ││ │ │處 │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 │ │ │├──┼────┼────┼───────┼────┼────┼───┤│ 6 │告訴人何│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1、29,91│1、華 ││ │姿儀(105│28日16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9時│2元。 │南銀行││ │.偵.4455│許,在宜│何姿儀,佯稱其│許。 │2、29,91│帳戶。││ │) │蘭縣宜蘭│網路購物多一筆│ │2元。 │2、渣 ││ │ │市全家福│訂單,需依指示│ │ │打銀行││ │ │鞋店。 │操作提款機取消│ │ │帳戶。││ │ │ │訂單云云。 │ │ │ │├──┼────┼────┼───────┼────┼────┼───┤│ 7 │告訴人劉│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12,005元│聯邦銀││ │欣樺(105│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20時│ │行帳戶││ │.偵.4456│57分許,│劉欣樺,佯稱其│21分許。│ │ ││ │) │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臺中市南│誤,需依指示操│ │ │ ││ │ │屯區之住│作提款機取消訂│ │ │ ││ │ │處。 │單云云。 │ │ │ │├──┼────┼────┼───────┼────┼────┼───┤│ 8 │被害人曾│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012元 │臺灣中││ │姿睿(105│28日21時│打電話給被害人│28日21時│ │小企銀││ │.偵.4457│3分許, │曾姿睿,佯稱其│許。 │ │帳戶 ││ │) │在新北市○○路購物多一筆│ │ │ ││ │ │土城區某│訂單,需依指示│ │ │ ││ │ │處。 │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訂單云云。 │ │ │ │├──┼────┼────┼───────┼────┼────┼───┤│ 9 │告訴人呂│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3,012│臺灣中││ │禪(105│28日20時│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元。 │小企銀││ │.偵.4458│42分許,│呂禪,佯稱其│21時12分│2、4,975│帳戶 ││ │) │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許。 │ 元。 │ ││ │ │臺中市霧│誤,需依指示操│2、同日 │ │ ││ │ │峰區之租│作提款機取消訂│21時26分│ │ ││ │ │屋處。 │單云云。 │許。 │ │ │├──┼────┼────┼───────┼────┼────┼───┤│ 10 │告訴人陳│105 年7 │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19,10│渣打銀││ │宜秀(105│月28日20│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8元。│行帳戶││ │.偵.4459│時43分許│陳宜秀,佯稱其│21時22分│2、3,002│ ││ │) │,在臺北│網路購物設定錯│許。 │ 元。 │ ││ │ │市內湖區│誤,需依指示操│2、同日 │ │ ││ │ │某處。 │作提款機解除分│21時32分│ │ ││ │ │ │期付款設定云云│許。 │ │ ││ │ │ │。 │ │ │ │├──┼────┼────┼───────┼────┼────┼───┤│ 11 │告訴人丁│105 年7 │詐欺集團成員撥│1、105年│1、29,98│渣打銀││ │柏彣(105│月28日18│打電話給告訴人│7月28日 │ 5元。│行帳戶││ │.偵.4460│時15分許│丁柏,佯稱其網│19時45許│2、12,98│ ││ │) │,在基隆│路購物設定錯誤│。 │ 5元。│ ││ │ │市中正區│,需依指示操作│2、同日 │ │ ││ │ │北寧路2 │提款機解除每月│19時49分│ │ ││ │ │號海洋大│扣款云云。 │許。 │ │ ││ │ │學內。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