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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翊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訴字第48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子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詎王子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王子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林雪紅之消費而付款予GOOGLE PLAY 商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雪紅接獲系爭平板手機帳單後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林雪紅之消費而付款予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即向林雪紅收取上開7,000 元之小額消費金額,王子翊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價值7,000 元遊戲代幣之利益,嗣林雪紅接獲上開門號帳單後始悉上情」、附件附表之「匯款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日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使用告訴人上開門號購買前揭遊戲代幣之權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得上開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開詐得價值7,000 元之遊戲代幣,堪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 告 王子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翊與林雪紅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20時41分許,在林雪紅位於花蓮縣○○市○○○路○○○ ○○ 號住處內,向林雪紅借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平板手機1 支(下稱系爭平板手機)使用,詎王子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使用系爭平板手機電腦設備,上網進入GOOGLE PLAY 商店後,未經林雪紅同意,即擅自以林雪紅之GOOGLE PLAY 商店帳號BVC19990@gmail .com 登入,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代幣4 次,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林雪紅之消費而付款予GOOGLE PLAY 商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雪紅接獲系爭平板手機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王子翊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查之自白。 │ │├──┼──────────┼────────────┤│ 2 │告訴人林雪紅於警詢時│告訴人之系爭平板手機於附││ │之指訴。 │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 │ │所示金額之事實。 │├──┼──────────┼────────────┤│ 3 │證人王韻筑於警詢時之│證人王韻筑有將自己申辦之││ │證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交付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 4 │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2 │告訴人之系爭平板手機於附││ │月小額付費帳單一覽表│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 │。 │所示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盜刷同一平板手機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訂單號碼與商品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 │├──┼────────┼────────┼──────┤│ 1 │GPA.0000-0000-00│105年12月5日20時│2,000元 ││ │00-00000;手機遊│41分14秒 │ ││ │戲老子有錢 │ │ │├──┼────────┼────────┼──────┤│ 2 │GPA.0000 -0000 │105年12月5日20時│2,000元 ││ │-0000-00000;手 │42分31秒 │ ││ │機遊戲老子有錢 │ │ │├──┼────────┼────────┼──────┤│ 3 │GPA.0000 -0000 │105年12月5日20時│1,000元 ││ │-0000-00000;手 │42分50秒 │ ││ │機遊戲老子有錢 │ │ │├──┼────────┼────────┼──────┤│ 4 │GPA.0000 -0000 │105年12月5日20時│2,000元 ││ │-0000-00000;手 │58分44秒 │ ││ │機遊戲老子有錢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