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榮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1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進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榮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親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 段○○○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38分許,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酒精測定記錄表。(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對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上訴稱希望能給予減輕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希望能考量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且被告酒測值洽為每公升0.25毫克,度量衡本身即有標準誤差,是否得以該酒測值認定被告犯罪,請庭上斟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親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 段○○○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38分許,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測得之測定值,並非必然代表受測者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之真實值,其中可能存在有儀器檢測之誤差,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然而所謂儀器檢定或檢查之「公差」,係指「若檢定或檢查時,儀器所測得之誤差在公差範圍內,則可以認為檢定或檢查合格」之標準,與「儀器實際操作時所得測量值與標準值間之差距」(即器差)不同。若依照現行104 年實施之第4 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規範),每台儀器於檢定時,在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均以每公升0.248 毫克濃度氣體進行測試,以下同)測試中,所測得之器差不得超過公差即每公升0.02毫克,而另外該台儀器之重複性必須符合標準差小於每公升0.007 毫克之標準(參見檢定規範第9.1 、9.2 點)。所以所謂公差為每公升0.02毫克,僅指檢定時測量器差小於每公升0.02毫克之儀器可以通過該項檢測,並非指所有檢驗合格之儀器,必然存有此誤差值,乃屬當然。
(三)然在刑事訴訟中,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不以確認誤差必然存在為必要,而應於調查之可能確認該誤差之可能範圍與出現之機率後,進而判斷該誤差存在之可能性,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已經足以構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或有認為上開檢定規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於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制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下位規範,僅需通過該檢定規範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於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況,即應認為該儀器在規範上具準確性,不應再探究個案儀器之器差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然遍查度量衡法,其中第三章檢定及檢查規範自第14條至第24條之規定,所謂「合格」之儀器,其著重之重心均在該儀器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管,課與其一定之檢查義務與使用規範,並應附加合格印證,然此「合格」之儀器之測量結果,固得作為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但度量衡法並未規範任何機關須受「合格」儀器檢測結果之拘束,此合格儀器所測得之結果與其誤差是否為使用機關所容許,係屬使用機關之職權,在刑事訴訟中,法院自仍應調查該檢測數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所謂度量衡上之「合格」,既然都承認有公差之存在,「合格」之意義自然也僅止於「該儀器器差經檢定在公差範圍內」即可以作為檢測工具使用而已,而不能強行賦予額外「應一律尊重合格儀器檢測結果」之效果,如此解釋已經遠超過度量衡法之授權,亦屬對於自然科學之測量、檢定意義之誤解,賦予「合格」二字遠超過其實際意義之效果。又上開檢定規範第3.6 款明定:「使用單位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檢測」(第3 版檢定規範之3.7 款),此亦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
106 年12月4 日工研量字第1060021993號函文中所重申,該函文並強調應執行此查核測試,確認其器差在公差範圍內,「始可繼續使用於檢測」(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而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下稱檢定報告)中,卻在一般規定檢查此欄位中標示「本項規定屬宣示性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我國執行機關長期宥於執行機關之預算或行政成本等問題,未能完全確實落實檢定規範之要求,並未於每次使用酒測器後,依規定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此舉或係因實際預算或現場執行之困難而導致,但執行機關終究未能完全以符合檢定規範之方式操作酒測儀器,進而導致檢定規範外誤差產生之危險。是自不能以該儀器經檢驗合格,即遽論儀器在規範上具準確性,而排除誤差存在之可能,本院認為此時仍應具體探究個案儀器之可能器差,以作為儀器誤差是否已經達到構成被告無罪合理懷疑之判斷依據。
(四)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開函文所附檢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 頁),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於105年度檢定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號),該儀器於檢定時,在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乾式氣體檢定中(該項檢測進行5 次),量測平均器差為每公升-0.004毫克(以下器差正值代表測量值高於標準值,反之亦反),標準差為每公升0.002 毫克;在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濕式氣體檢定中(該項檢測進行5 次),量測平均器差為每公升-0.010毫克,標準差為每公升0.003 毫克。而考量因本項檢測乾式與濕式氣體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實施檢測樣本數僅各5 個,樣本過少而使常態分布假設不能完全適用,應以「T分配」方式進行修正,將標準差誤差性納入考量。而在假設檢定合格儀器在使用期間內因電化學檢測儀器使用必然造成之誤差及機關上開並未執行校正所造成之誤差均可以忽略(此均為忽略誤差之不利被告假設),自由度為4 (樣本數減1 ),其中以乾式氣體推算,其T值低於-2(計算式:-0.004÷0.002 =-2),亦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真實值落於低於每公升0.25毫克區間之機率為5.8 %(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T分配臨界值表與查表結果);以濕式氣體推算,其T值低於-3.33 (計算式:-0.010÷0.003 =-3.33 ),亦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真實值落於低於每公升0.25 毫克區間之機率為1.5%(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7頁T分配臨界值表與查表結果)。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既然在忽略使用期間誤差及未執行校正之誤差之情形下,依然分別有5.8 %與1.5 %之機率被告受測當時之真實呼氣酒精濃度值低於每公升0.25毫克,再參以是類測試器均要求每使用達1,000 次即須重新檢定,出現如此5.8 %及1.5 %之錯誤機率已屬過高,應認已構成本件被告可能無罪之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測儀器必有誤差,實係正確理解測量意義之基礎,在此理解上正確估算可能誤差值,並依所需要之目的評估誤差值之意義,方屬正辦。而非以毫無根據的「擬制」虛擬並無理論基礎之推論,甚至以此排除一切質疑擬制錯誤之質疑。上開誤差之存在,其實並非不得以更換更為準確之紅外線式檢測儀器、確實執行逐次校正甚或容許出現誤差範圍內檢測數據之人重複施測數次或更換儀器施測等方式降低偏誤之風險。
然而我國執行機關選擇繼續容認誤差較大之儀器繼續使用,對不確實執行逐次校正之執行予以容忍,甚至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明定酒測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上開酒測之執行實務,充分展現僅關心行政效率,對行政成本高度體諒,卻未能正視如此對正當程序之破壞,甚至使行政成本之考量凌駕於真實發現之價值,不允許第二次施測本質上自我否定「再現性」此一科學證據基礎,如此反科學之執行方式,實無足取。本院認為,果若認為大量執行酒測之行政成本如此重要,則亦可將酒測儀器之偏誤設定「負偏差」,亦即如最大容許偏誤為
0.03,即在儀器內設定自動扣除0.03,如此既可達成節省行政成本之目的,亦可避免由人民承擔行政成本節省所造成之風險。然執行機關既未如此安排,自不能由刑事被告承擔執行機關節省行政成本之風險,本院自僅得本於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排除被告騎乘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懷疑。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