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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雄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雄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周世雄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8月3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花蓮慈濟醫院門診中心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距,且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以上事項,在行經該路口時闖越紅燈,自後追撞蔡明芳所騎乘、正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明芳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詎周世雄於肇事後,可預見蔡明芳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明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世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包福翠、何祐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2 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本案相關照片23張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則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其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2頁),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則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擅闖紅燈,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第1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是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甲案)。嗣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丙案);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丁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戊案)。上開甲案至戊案,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04 年2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第68頁至第70頁)。然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時間,既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距,且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車禍後有身體左側瘀青、時常頭暈、肋骨輕微碎裂等後遺症,已支出為數不少之醫療費用,仍須服用藥物及定期接受復健,對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