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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福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間之某時許,行經黃玉昭位在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之際,遂徒手開啟該住處紗門上之鎖後,侵入該住處,並進入臥房內,竊取黃玉昭放置在房間床頭之花色小零錢包

1 只(內金項鍊3 條及金戒指2 只)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持竊得之金戒指1 只,至鍾文誠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鎮○○路之金華山銀樓典當,換得新臺幣(下同)12,475元。嗣經黃玉昭於當日上午11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查辦,經警查訪並調閱銀樓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高福雄,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金項鍊3 條、金戒指 1只、新臺幣10,600元及當票1 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高福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昭於警詢證述家中遭竊及失竊物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亦與證人即銀樓老闆鍾文誠於警詢證述典當過程一致(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銀樓保單1 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書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併列(見起訴書第3 頁),顯有誤會;且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換言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門扇並未遭到破壞,有證人黃玉昭於警詢證述及門鎖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及第41頁)在卷可參,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破壞門扇,而開門入室亦與「踰越」概念有別,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本條第2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4 頁),正值青年,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非法,竟仍未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他人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非當甚明;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其竊取物品之總價值非微,而被害人黃玉昭業經領回遭竊之金項鍊3 條、金戒指1 個、典當後現金10,600元,並自行自銀樓補貼1,875 元後贖回遭典當之金戒指1 個(見本院卷第26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並兼衡被害人黃玉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好好反省,不要再犯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暨其已婚、以木工為業、日薪2,3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業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金戒指1 個經被告典當外,其餘均由被害人黃玉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典當金戒指之金額為12,475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然此部分被告業已返還現金10,600元,此觀贓物認領保管單亦明,即僅差額1,875 元部分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黃玉昭,而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故就現金1,875 元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