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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宜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秀宜係劉利和(業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死亡) 之女,黨文龍為劉利和養女劉阿雲(業於82年8 月10日死亡) 之子,劉利和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劉秀宜、黨文龍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劉利和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劉秀宜明知未得黨文龍同意,竟利用持有附表金融機構存簿之機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10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製作僅列名劉秀宜1 人為劉利和合法繼承人之內容不實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遺產稅,使不知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承辦遺產稅之人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劉利和遺產繼承、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黨文龍之繼承權益;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將劉利和留有之現金遺產(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匯入自己帳戶之方式接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黨文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秀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黨文龍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證人黨文龍及其母親劉阿雲之戶籍資料(見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3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 年4 月18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61204113號函及其檢附之被繼承人劉利和遺產稅相關資料

1 份(見交查卷第21頁至第32頁)、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106年4 月13日壽鄉農信字第1060100124號函及其檢附之繼承存款申請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1 份(見交查卷第40頁至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4 月24日花行字第1060000331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結清交易記錄明細1 份(見交查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61頁)、花蓮市農會結清交戶申請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及收據各1 紙(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各1 份(見交查卷第95頁及第9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民眾申報遺產稅申請時,主要係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繼承人,是機關人員辦理遺產稅申報事項,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就申請人所提出相關文件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亦為被繼承人劉利和之繼承人,竟未於繼承系統表確實填載,漏列告訴人為繼承人,致使承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承辦人員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為書面審查時發生錯誤,而據以認定被繼承人劉利和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繼承、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權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被繼承人劉利和現金遺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占罪。又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遺產資料,進而前往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被繼承人劉利和之現金遺產繼承,均係為遂行其侵占被繼承人劉利和現金遺產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值中年,有社會工作歷練,當能知悉辦理繼承登記之合法流程,其於明知有繼承人即告訴人存在之情況下,自陳基於為避免祖產遭分割拍賣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21頁),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然其所為影響稅捐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亦影響告訴人之繼承權利,自有不當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家事庭就被繼承人劉利和遺產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填補;並衡酌其離婚、目前為營造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就被繼承人劉利和遺產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與告訴人於本院家事庭就被繼承人劉利和遺產達成和解,現金部分由被告給付25萬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利和之現金遺產本有部分合法繼承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劉利和之遺產如何分割有決定權限,倘本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全數或半數現金遺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遺產項目 │侵占日期(即辦│侵占金額(新│備註 ││ │ │理繼承日期) │台幣) │ │├──┼─────┼───────┼──────┼──────┤│一 │壽豐鄉農會│105 年11月18日│853,116 元(│侵占金額以被││ │存款 │ │匯入被告新光│告向財政部北││ │ │ │銀行帳戶)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遺產││二 │花蓮市農會│105 年11月10日│21,364元(匯│稅之申報資料││ │存款 │ │入被告國泰世│為準(見交查││ │ │ │華銀行帳戶)│卷第24頁) │├──┼─────┼───────┼──────┤ ││三 │中華郵政股│105 年11月14日│94,940元(匯│ ││ │份有限公司│ │入被告國泰世│ ││ │ │ │華銀行帳戶)│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