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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惠櫻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22號、第4523號、第4524號、第4525號、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惠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惠櫻係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鄭」之成年人。嗣「小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潘楷鈞、謝佩穎、許雯雯、蔡丞軒、賴靜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渠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楷鈞、謝佩穎、許雯雯、蔡丞軒、賴靜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杜惠櫻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小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加入康霖生活直銷事業需要入會費,上線江宜璉介紹一位男性用YAMAHA鋼琴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後來再介紹「小鄭」協助我還款,我想說江宜璉是我的上線,我就相信他,「小鄭」帶我去華南銀行開戶,開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走,沒有告訴我他要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經由學長介紹加入康霖生活直銷事業,由江宜璉擔任上線,要求繳納入會費9 萬多元,而江宜璉先讓被告辦理貸款以繳納直銷款項後,再介紹「小鄭」協助被告清償貸款,被告基於對江宜璉之信任,方依照「小鄭」之指示開設並交付帳戶,被告全無意識到「小鄭」會據以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實為被害者,江宜璉甚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催討欠款,被告主觀上對於存摺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並不知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設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小鄭」,嗣告訴人潘楷鈞、謝佩穎、許雯雯、蔡丞軒、賴靜怡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花蓮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靜怡、蔡丞軒、許雯雯、謝佩穎、潘楷鈞於警詢時供述綦詳(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653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至第8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頁至第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頁至第6 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5 年8月8日華桃存字第1050000040號函復被告開戶資料暨105年6月15日至7月15 日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告訴人賴靜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告訴人蔡丞軒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雯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佩穎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楷鈞提出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11頁、警卷三第9 頁、警卷四第13頁、警卷五第10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木工,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工作3、4年(偵卷一第5 頁),有社會工作歷練,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該非熟識之人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之工具已有認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核與證人江宜璉到庭證述:被告為我康霖生活事業之下線,入會需要資金,我介紹徐逸智給被告,由被告向他借錢,他們如何借貸我不清楚,「小鄭」是自己找上我,也是可以處理資金的管道,被告需要資金,所以我才介紹可以用到資金的管道給被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小鄭」來載被告去開戶,我因為擔心被告之安危而有陪同,但我不知道開戶要做什麼,「小鄭」沒有透露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民事裁定影本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 頁頁),固可徵被告所稱因積欠借款,而經江宜璉介紹「小鄭」,「小鄭」帶其去開戶等情非虛,惟:被告自陳其不知「小鄭」本名,亦無聯絡方式,「小鄭」僅說會幫忙,所以請其開戶,沒有討論要幫其還多少,其亦不清楚為何「小鄭」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走就可以有錢償還借款等情(警卷一第24頁、偵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在被告對於「小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更不清楚「小鄭」將持本案帳戶資料作何用途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小鄭」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鄭,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害金額共11萬1,277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經告訴人謝佩穎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暨其自陳為還直銷入會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採茶工作,日薪1,000 元,未婚,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號│ │間、地點│ │點 │ │├─┼───┼────┼──────┼──────┼────┤│1 │潘楷鈞│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5年7月5日 │25,123元││ │ │5日17時 │以電話佯稱:│18時26分許,│ ││ │ │30分許,│多益網站系統│在臺北市松山│ ││ │ │在臺北市│錯誤致重○○○區○○○路3 │ ││ │ │濱江街附│名,導致重複│段128號安泰 │ ││ │ │近 │扣款,須至自│銀行自動提款│ ││ │ │ │動提款機操作│機 │ ││ │ │ │解除云云 │ │ │├─┼───┼────┼──────┼──────┼────┤│2 │謝佩穎│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5年7月5日 │22,089元││ │ │5日17時4│以電話佯稱:│18時13分許,│ ││ │ │分許,在│因網路購物作│在澎湖縣馬公│ ││ │ │澎湖縣其│業錯誤設定成│市東衛里9-2 │ ││ │ │住處 │分期付款,須│號東衛統一超│ ││ │ │ │至自動提款機│商內之玉山銀│ ││ │ │ │操作取消云云│行自動提款機│ │├─┼───┼────┼──────┼──────┼────┤│3 │許雯雯│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5年7月5日 │29,989元││ │ │4日17時 │以電話佯稱:│17時22分許,│ ││ │ │許,在雲│因網路購物設│在雲林縣斗六│ ││ │ │林縣其住│定錯誤成為批│市○○路○號 │ ││ │ │處 │發商,每月均│合作金庫銀行│ ││ │ │ │會扣款,須至│斗六分行內之│ ││ │ │ │自動提款機操│自動提款機 │ ││ │ │ │作取消云云 │ │ │├─┼───┼────┼──────┼──────┼────┤│4 │蔡丞軒│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5年7月5日 │20,078元││ │ │5日16時 │以電話佯稱:│18時10分許,│ ││ │ │51分許,│因網路購物作│在臺南市永康│ ││ │ │在臺南市│業錯誤設○○○區○○○路83│ ││ │ │永康區中│分期付款,須│9號彰化銀行 │ ││ │ │正南路49│至自動提款機│永康分行內之│ ││ │ │1巷3號宏│操作取消云云│自動提款機 │ ││ │ │輝實業有│ │ │ ││ │ │限公司 │ │ │ │├─┼───┼────┼──────┼──────┼────┤│5 │賴靜怡│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105年7月5日 │13,998元││ │ │4日16時 │以電話佯稱:│17時55分許,│ ││ │ │許,在新│因網路購物系│在新北市瑞芳│ ││ │ │北市瑞芳│統錯誤設○○○區○○路113 │ ││ │ │區 │連續扣款,須│號中華郵政股│ ││ │ │ │至自動提款機│份有限公司之│ ││ │ │ │操作取消云云│自動提款機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