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元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指派)被 告 梁文仁
張國龍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元、梁文仁、張國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元、梁文仁、張國龍為親戚關係,被告鍾明元於民國105 年8月18日前4日某時,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管理之花蓮縣○○鄉○○○道000 ○里○○○○地號: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屬於木瓜山事業區第61 林班地、座標X:294570、Y:0000000、下稱A點)發現矽質片岩1 顆(俗稱:雲母玫瑰石、長59公分、寬40公分、高36公分、重約200公斤、下稱本案石塊)。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將電動掛勾(俗稱小金剛)、發電機、鋼索、布繩、滑輪、止滑器、鋼索鋏等工具運往該處,以鋼索、滑輪綑綁本案石塊後,自發現地點向溪谷下游拖動約50公尺,欲將本案石塊運出溪谷。被告鍾明元嗣於105年8月18日上午,偕同被告張國龍、梁文仁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張國龍、梁文仁亦與被告鍾明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共同使用上開工具拖拉本案石塊,嗣於同日13時0分許,為警方於銅門林道7.8公里處(座標X:294584、Y:0000000、下稱B點)查獲,並當場查扣系爭石塊
1 顆及電動掛勾、發電機、鋼索、布繩、滑輪、止滑器、鋼索鋏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結夥三人竊盜,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3月16日原民土字第1060015669號函、㈢偵查報告、林管處 105年9月7日花政字第1058164309號函、林管處105年9月13日花政字第1058105568號函及所附之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林管處105年12月12日花政字第105810754
7 號函、價格查定書、贓物明細表、現場照片、衛星空照地圖、地籍圖片、㈣扣案之物品、㈤證人柯信德、李俊璋、林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明元固不否認已以鋼索綑綁、拖拉本案石塊50公尺,被告梁文仁及張國龍則不否認為警查獲時有在現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被告鍾明元辯稱:其發現本案石塊地點在原住民傳統領域,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可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伊找被告梁文仁、張國龍是要請他們幫伊看是什麼石頭,後來伊知道那不是玫瑰石後就不要了,結果警察到場時,伊東西已經收的差不多了,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及水利法的規定,本案應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張國龍辯稱:現場的工具都是鍾明元拿過去的,被告鍾明元請伊鑑定本案石塊是否玫瑰石,伊看外觀就知道不是玫瑰石,就叫被告鍾明元不要拿,本案應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被告梁文仁辯稱:伊陪被告張國龍一起去鑑定玫瑰石,並無竊盜之犯意分擔,且本案應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鍾明元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石塊自A點拖拉至B點,
而本案為警在B 點查獲時,被告均在場,且本案石塊上則綁有鋼索,A、B點均位在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一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現場照片、示意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分別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本案被告鍾明元自承:伊在8 月14、15先把扣案的工具搬到現場,當時還沒開始拉石頭,8 月16日伊有拉上來一點,8 月17日就去找被告梁文仁、張國龍,是要請他們去幫伊確定是否為玫瑰石,8 月18日至現場時他們說不是,所以就沒有再拉石頭等語(參本院卷第135 頁),然從被告鍾明元上揭陳述可知,其曾分次攜帶工具至現場,且亦曾拖動本案石塊,惟均未能完全完成,可見取得本案石塊至為困難,而被告鍾明元竟先拖動石塊後,始尋求被告梁文仁、張國龍協助鑑定,顯已本末倒置,難以採信。本案被告核符結夥竊盜之構成要件該當,應堪認定。然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指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查86年7 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同條第12項復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第1 條),並就原住民族、原住民族地區等用詞明確予以定義(第2 條),其中第19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三、採取礦物、土石。…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而第20條第1 項除明白揭櫫:「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外,於第3 項復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另「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不在此限。」,上開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上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申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規範如下:一、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2 立方公尺為限。但以徒手方式撿拾30公斤以下之土石,得免申請。二、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以10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三、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採取總量以三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由上開規定以觀,立法者就所宣示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生活慣俗需要、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兩相權衡後,作出前揭界線畫分之立法。是以,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因自用而採取一定數量之土石,為原住民族基本法、土石採取法所允許,即不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而為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容許行為。
㈡查被告均為太魯閣族原住民,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委會)固於106年3月16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15669號函載稱:上揭A、B點,尚非位於該會歷年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上之調查成果範圍內,惟亦敘明本案石塊體積為0.085 立方公尺尚在法定許可範圍,且上揭A、B點仍屬原住民族地區等語。而原委會因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具有民族文化之特殊性、劃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程序較為複雜且具有變動性、行政資源之有限性,迄仍未就全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明確而劃設公告,自難以上揭函文所載位置並非位在原委會歷年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範圍內,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應在實際具體個案審認本案是否太魯閣族傳統領域。而證人鍾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銅門部落會議主席,非常了解銅門部落的傳統文化,木瓜山林班地有的是傳統領域,有的不是,只要不是祖先居住、狩獵的地方就不是我們的傳統領域。本案被告拉石頭的地點在龍澗下方的木瓜溪,是我們原住民的傳統領域,我們的祖先在還沒日據時代時就住在木瓜溪兩岸了,木瓜溪上游要到奇萊山,河岸兩邊是祖先居住的地方,警卷第27頁照片內的地方已經沒人居住,但以前是祖先耕作居住的地方,現在都搬到銅門村了,銅門村在照片更下游的地方等語,經核與證人即銅門部落事務組長范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太魯閣族原住民,一直都居住在銅門部落,銅門林道在部落後山,是一條可以到清水發電廠的產業道路,也可以到龍澗,是伊祖先居住的地方,族人在早期有居住在木瓜溪左右,方便打獵取水,現在沒有這麼住了,都搬到銅門部落居住等語大致相符。又本案石塊長59公分、寬40公分、高36公分(按換算體積為0.08496 立方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警卷第26頁)。而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採取本案石塊有何屬非自用甚至持以營利之證據。從而,依前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採取本案石塊之地點,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且被告上開採取本案石塊行為,亦核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採取本案石塊之地點,核屬原住民族地區,而
採取之石塊又無從證明非屬自用或營利為之,又未逾土石採取法授權制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不具有違法性及可罰性,而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自屬不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