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樺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2號、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佩樺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2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成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成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慕華、力瑛纓,致渠2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成功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嗣郭慕華、力瑛纓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慕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力瑛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佩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慕華、力瑛纓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等情等語相符;並有顯示被告提供成功郵局帳戶時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6元、告訴人2 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提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2163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2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成功郵局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證;另有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成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等2 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成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而知所悔悟,然無資力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態度、其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
2 人遭詐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年為21歲、未婚育有2子(均未滿2歲)、從事網拍服飾及月入約1萬餘元、不須扶養母親(由其叔叔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其素行良好,又現年僅21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足見其係一時失慮而初罹刑章之初犯或偶發犯,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徵其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在其現時年齡下,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其雖不須扶養母親,然未婚育有年幼之2子,從事網拍服飾月入僅1萬多元,尚需領取花蓮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等情,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於衡酌其前述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其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用以反應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社會之期待,並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成功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交付對價或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金額 ││號│ │ │地及方式 │(新臺幣)│├─┼───┼─────────┼───────┼────┤│一│郭慕華│於105年7月12日晚間│105年7月15日晚│17,010元││ │ │8時11分許,接獲自 │間9時15分許, │ ││ │ │稱為多益英文檢定客│在桃園市平鎮區│ ││ │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環南路二段 286│ ││ │ │年成員來電,佯稱:│號合作金庫銀行│ ││ │ │因郭慕華報名時設定│平鎮分行,匯款│ ││ │ │有誤須取消,並有郵│右列金額入前揭│ ││ │ │局人員與其聯繫等語│成功郵局帳戶。│ ││ │ │,嗣郭慕華接獲自稱│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詐│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 │ ││ │ │,佯稱:要郭慕華前│ │ ││ │ │往自動櫃員解除錯誤│ │ ││ │ │設定等語,致郭慕華│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轉帳匯款。 │ │ │├─┼───┼─────────┼───────┼────┤│二│力瑛纓│於105年7月12日晚間│105年7月12日晚│30,000元││ │ │6 時許,接獲自稱為│間8時44分許, │ ││ │ │多益檢測中心客服人│在臺中市北屯區│ ││ │ │員來電,佯稱:力瑛│松竹北路110 號│ ││ │ │纓匯款報名費時設定│臺中松竹郵局內│ ││ │ │有誤,造成重複扣款│之自動櫃員機,│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入│ ││ │ │解除自動轉帳等語,│前揭成功郵局帳│ ││ │ │致力瑛纓陷於錯誤,│戶。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 │員之指示,於右列時│105年7月12日晚│29,985元││ │ │間、地點轉帳匯款。│間9時40 分許,│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 │ │ │松竹北路150號 │29,985元││ │ │ │全家便利商店台│ ││ │ │ │中豐原店內之自├────┤│ │ │ │動櫃員機,跨行│7,985元 ││ │ │ │存款右列金額入│ ││ │ │ │前揭成功郵局帳├────┤│ │ │ │戶。 │12,98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