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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芬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孟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孟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背面)。

(二)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6 年9 月19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檢附之被告所有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2 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天財、陳慶雲、曾英慈、郭文東施以詐術,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認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揭4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以規避查緝等情,業經政府機關、媒體及學校多次宣導,被告應有足夠社會經驗能瞭解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亦應對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於酒後需錢孔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輕易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再考量本案告訴人4 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之金額甚高,應認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並衡諸被告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目前1 女就讀高一,其餘成年)、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貼補家用、與家人同住、需照顧中風之配偶及智能障礙之小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 告 余孟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芬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間,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部落內之某卡拉OK店,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為「曾珈銜」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余孟芬上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等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財、陳慶雲、郭文東及曾英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余孟芬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余孟芬固坦承有將││ │中之供述。 │前開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 │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 │ │地與自稱為「曾珈銜」之人││ │ │一起飲酒,為其代墊酒錢,││ │ │故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 │ │內含金融卡、密碼)予「曾 ││ │ │珈銜」,使「曾珈銜」得將││ │ │酒錢匯款予伊,另伊將於彰││ │ │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存簿││ │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包包││ │ │內,不明原因遺失,不知是││ │ │否為「曾珈銜」拿走云云。│├──┼───────────┼────────────┤│ 二 │1.告訴人黃○財、陳○雲│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方式 ││ │ 、曾○慈、郭○東於警│詐欺,並將款項於附表所示││ │ 詢時之指述。 │時、地及方式、金額存入或││ │2.告訴人黃○財所提供之│匯入被告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 「謝里長的願望」廣告│帳戶及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 │ 單、香港賽馬會保密條│戶之事實。 ││ │ 款、支票審核單、「謝│ ││ │ 明忠」及「林經理」電│ ││ │ 話等資料,及告訴人行│ ││ │ 動電話翻拍照片5 張。│ ││ │3.告訴人陳○雲所提供之│ ││ │ 香港賽馬會保密條款、│ ││ │ 支票審核單、放棄領採│ ││ │ 同意書、委託書等資料│ ││ │ 。 │ ││ │4.告訴人曾○慈所提供之│ ││ │ 匯款明細表、香港賽馬│ ││ │ 會放棄領彩同意書。 │ ││ │5.告訴人郭○東提供之香│ ││ │ 港賽馬協會支票審核單│ ││ │ 1 紙。 │ │├──┼───────────┼────────────┤│ 3 │告訴人黃○財之105 年3 │1.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月10日、同年3 月14日、│ 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皆││ │同年3 月18日、同年3 月│ 係被告所開立之帳戶。 ││ │21日、同年3 月22日彰化│2.告訴人黃○財於附表所示││ │銀行存款憑條8 張;告訴│ 時間,至彰化銀行蘆洲分││ │人陳○雲之105 年3 月21│ 行、三和路分行,以存款││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 方式,分別8 次存入如附││ │;告訴人曾○慈之105 年│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彰化││ │3 月10日105 年3 月11日│ 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 │、105 年3 月16日、105 │3.告訴人陳○雲於105 年3 ││ │年3 月16日彰化銀行存款│ 月21日11時7 分許,至彰││ │憑條4 張;告訴人郭○東│ 化銀行旗山分行,以存款││ │之105 年3 月24日臺灣土│ 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 ) 3 萬6,000 元至被告彰││ │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 │限公司花蓮分行105 年4 │4.告訴人曾○慈於附表所示││ │月29日彰花字第00000000│ 時間,至彰化銀行新莊分││ │233 號函及函附個人戶顧│ 行,以存款方式,分別4 ││ │客印鑑卡、105 年3 月交│ 次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易明細各1 份、臺灣土地│ 至被告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銀行玉里分行106 年1 月│ 帳戶。 ││ │18日0000000000號函及函│5.告訴人郭○東於105 年3 ││ │附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 月24日11時8 分許,至彰││ │3 月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化銀行泰山分行,以存款││ │。 │ 方式,存入3 萬6,000 元││ │ │ 至被告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 │ 帳戶。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稱「曾珈銜」之人於105年農曆過年前至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喝酒,問伊要不要賺錢,並稱1本帳戶可賣5,000至6,000元,2本可共賣1萬2,000元,過年後將伊土地銀行帳戶取走,但尚未支付伊任何金錢,現已連絡不上等語,於偵訊時則翻異前詞,先供稱:自稱「曾珈銜」之人係與伊在部落卡拉ok唱歌認識,向伊借用帳戶作為其配偶匯款使用,經檢察官告以警詢時所述內容,復又改稱:自稱「曾珈銜」之人與伊一起喝酒,稱不夠付酒錢,向伊借用帳戶,作為返還伊代墊之酒錢等語,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拿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足徵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匯(存)入被││ │ │、地點 │ │、地點 │(新臺幣元) │告之帳戶 │├──┼───┼─────┼──────┼──────┼──────┼─────┤│ 一 │黃○財│105年3月5 │告訴人黃○財│1.105年3月10│1.3萬6,000元│彰化銀行花││ │ │日9時許, │於左列時、地│ 日10時49分│2.3萬元 │蓮分行帳戶││ │ │在花蓮縣卓│,見「正宗香│ 許,在彰化│3.3萬4,200元│ ││ │ │溪鄉卓清村│港六合彩在這│ 銀行三和路│4.3萬8,630元│ ││ │ │清水48號住│裏」之廣告,│ 分行臨櫃存│5.333元 │ ││ │ │處。 │撥打廣告所示│ 入。 │6.6萬8,760元│ ││ │ │ │行動電話號碼│2.105年3月10│7.8萬5,000元│ ││ │ │ │索取明牌後,│ 日14時3分 │8.2萬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 ,在彰化銀│ │ ││ │ │ │於電話中佯稱│ 行三和路分│ │ ││ │ │ │:需先入會繳│ 行臨櫃存入│ │ ││ │ │ │納保險金,且│ 。 │ │ ││ │ │ │贏得彩金需繳│3.105年3月14│ │ ││ │ │ │納手續費、印│ 日9時30分 │ │ ││ │ │ │花稅等費用云│ 許,在彰化│ │ ││ │ │ │云。 │ 銀行蘆洲分│ │ ││ │ │ │ │ 行臨櫃存入│ │ ││ │ │ │ │ 。 │ │ ││ │ │ │ │4.105年3月18│ │ ││ │ │ │ │ 日10時43分│ │ ││ │ │ │ │ 許,在彰化│ │ ││ │ │ │ │ 銀行蘆洲分│ │ ││ │ │ │ │ 行臨櫃存入│ │ ││ │ │ │ │ 。 │ │ ││ │ │ │ │5.105年3月18│ │ ││ │ │ │ │ 日10時47分│ │ ││ │ │ │ │ 許,在彰化│ │ ││ │ │ │ │ 銀行蘆洲分│ │ ││ │ │ │ │ 行臨櫃存入│ │ ││ │ │ │ │ 。 │ │ ││ │ │ │ │6.105年3月18│ │ ││ │ │ │ │ 日13時59分│ │ ││ │ │ │ │ 許,在彰化│ │ ││ │ │ │ │ 銀行三和路│ │ ││ │ │ │ │ 分行臨櫃存│ │ ││ │ │ │ │ 入。 │ │ ││ │ │ │ │7.105年3月21│ │ ││ │ │ │ │ 日11時31分│ │ ││ │ │ │ │ 許,在彰化│ │ ││ │ │ │ │ 銀行蘆洲分│ │ ││ │ │ │ │ 行臨櫃存入│ │ ││ │ │ │ │ 。 │ │ ││ │ │ │ │8.105年3月22│ │ ││ │ │ │ │ 日13時55分│ │ ││ │ │ │ │ 許,在彰化│ │ ││ │ │ │ │ 銀行蘆洲分│ │ ││ │ │ │ │ 行臨櫃存入│ │ ││ │ │ │ │ 。 │ │ │├──┼───┼─────┼──────┼──────┼──────┼─────┤│ 二 │陳○雲│105年3月19│告訴人陳○雲│105年3月21日│3萬6,000元 │彰化銀行花││ │ │日9時許。 │於左列時間,│11時7分許, │ │蓮分行帳戶││ │ │ │在香港六合彩│在彰化旗山分│ │ ││ │ │ │報紙見一則香│行臨櫃存入。│ │ ││ │ │ │港六合彩之報│ │ │ ││ │ │ │導,分別撥打│ │ │ ││ │ │ │廣告所示行動│ │ │ ││ │ │ │電話及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之│ │ │ ││ │ │ │電話索取明牌│ │ │ ││ │ │ │後,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於電話中│ │ │ ││ │ │ │佯稱:要報六│ │ │ ││ │ │ │合彩中三星3 │ │ │ ││ │ │ │個號碼前,需│ │ │ ││ │ │ │先繳納保險金│ │ │ ││ │ │ │等費用云云。│ │ │ │├──┼───┼─────┼──────┼──────┼──────┼─────┤│ 三 │曾○慈│105年3月13│告訴人曾○慈│1.105年3月10│1.3萬6,000元│彰化銀行花││ │ │日某時在新│於左列時、地│ 日12時52分│2.3萬元 │蓮分行帳戶││ │ │北市新莊區│,見一內容為│ 許,在彰化│3.3萬8,963元│ ││ │ │中港一街34│「自稱基隆里│ 銀行新莊分│4.12萬6,630 │ ││ │ │號2樓住處 │長伯謝台生要│ 行臨櫃存入│ 元 │ ││ │ │。 │幫大家發財」│ 。 │ │ ││ │ │ │之廣告,撥打│2.105年3月11│ │ ││ │ │ │詐欺集團成員│ 日10時39分│ │ ││ │ │ │指示之電話後│ 許,在彰化│ │ ││ │ │ │,詐欺集團成│ 銀行新莊分│ │ ││ │ │ │員分別以電話│ 行臨櫃存入│ │ ││ │ │ │佯稱:參加賽│ 。 │ │ ││ │ │ │馬會彩金需先│3.105年3月16│ │ ││ │ │ │繳納保險金、│ 日9時53分 │ │ ││ │ │ │工程師費用等│ 許,在彰化│ │ ││ │ │ │費用,及告訴│ 銀行新莊分│ │ ││ │ │ │人曾○慈已中│ 行臨櫃存入│ │ ││ │ │ │600 多萬元彩│ 。 │ │ ││ │ │ │金,需繳16萬│4.105年3月16│ │ ││ │ │ │元手續費云云│ 日11時34分│ │ ││ │ │ │。 │ 許,在彰化│ │ ││ │ │ │ │ 銀行新莊分│ │ ││ │ │ │ │ 行臨櫃存入│ │ ││ │ │ │ │ 。 │ │ │├──┼───┼─────┼──────┼──────┼──────┼─────┤│四 │郭○東│105年3月23│告訴人郭○東│105年3月24日│3萬6,000元 │土地銀行玉││ │ │日某時。 │於左列時間,│11時8分許, │ │里分行帳戶││ │ │ │見一內容為「│在彰化銀行泰│ │ ││ │ │ │加入會員後,│山分行臨櫃存│ │ ││ │ │ │可提供3 個中│入。 │ │ ││ │ │ │獎號碼簽注中│ │ │ ││ │ │ │獎」之香港六│ │ │ ││ │ │ │彩廣告,撥打│ │ │ ││ │ │ │廣告所示之電│ │ │ ││ │ │ │話後,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以電話│ │ │ ││ │ │ │佯稱:需先繳│ │ │ ││ │ │ │納入會費云云│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