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記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4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記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及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駁回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及搬運贓物之行為,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緝實際行竊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作,原為固定工作,後因要照顧小孩只能包一些小工程請師傅去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40,000元,有年屆77歲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其母親罹患糖尿病及週邊血管缺血性疾病合併移植之血管阻塞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及育有二子(分別為國小一年級、幼稚園中班),目前由其妹妹蘇玉珍、蘇子珊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寄藏未開鋒武士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2 把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游長安乙情,有保管條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贓證物領據各 1份附卷可參(見花港警刑字第 1051160755號卷【下稱:警卷】第137頁至第 138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證人陳正和於警詢時證稱:該檜木釘子瘤 1顆是林俊成拿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11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搬運贓物犯行,而有分得任何金錢或贓物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搬運贓物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 告 蘇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蘇記於105年6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鄉○里○街00○0 號居處內,明知林俊成所交付之未開鋒武士刀
2 把,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無償將上開武士刀藏放在上址居處。
(二)蘇記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19至20時間,在上址居處內,明知林俊成交由孫大武(孫大武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案偵辦)轉交之檜木釘子瘤1 顆,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無償向孫大武取得上開檜木釘子瘤後,轉交予陳正和加工處理,再由陳正和返還林俊成。嗣蘇記之妹蘇玉珍於同年6 月底,至上址居處清理打掃時,發現上開武士刀(業經發還游長安),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蘇記矢口否認犯行││ │時之供述。 │,辯稱:伊入獄後,伊妹即││ │ │證人蘇玉珍清理上址居處時││ │ │發現上開武士刀後告知伊,││ │ │伊即請伊妹聯絡詢問伊熟識││ │ │之港務警察局警員,經查係││ │ │屬贓物,伊便請伊妹將上開││ │ │武士刀交予警方處理,伊並││ │ │不知道上開武士刀置於上址││ │ │居處內,證人林俊成曾居住││ │ │在上址居處,伊妹將上開武││ │ │士刀交予警方後,至監所與││ │ │伊會面時,方告知上開武士││ │ │刀經警方調查係屬贓物云云││ │ │;然被告於其妹發現上開武││ │ │士刀時,身處獄中,豈能得││ │ │知其妹發現上開武士刀,並││ │ │要求其妹聯絡警方?且上開││ │ │武士刀分別長約70公分、30││ │ │公分,置於被告上址居處,││ │ │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 │ │及證人蘇玉珍均自陳、證述││ │ │被告請證人蘇玉珍將上開武││ │ │士刀交由警方處理,則被告││ │ │如不知上開武士刀係屬贓物││ │ │,應係將之返還證人林俊成││ │ │,豈會請證人蘇玉珍交警方││ │ │處理?是被告顯知悉上開武││ │ │士刀係屬贓物。又被告於警││ │ │詢時辯稱:伊曾聽證人孫大││ │ │武陳述證人林俊成曾至花蓮││ │ │縣秀林鄉水源67之3號行竊 ││ │ │,上開檜木釘子瘤係證人孫││ │ │大武經證人林俊成同意後交││ │ │付伊,伊再將之載至證人陳││ │ │正和處加工,但伊不知係贓││ │ │物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 │ │伊與證人孫大武不熟,伊不││ │ │知證人林俊成將上開檜木釘││ │ │子瘤在證人孫大武住處,證││ │ │人孫大武家中本有很多檜木││ │ │藝品,且其表示家中有很多││ │ │東西都是其弟留下來的,伊││ │ │方答應證人孫大武找人加工││ │ │處理上開檜木釘子瘤云云。││ │ │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 │採信;且被告既與證人孫大││ │ │武不熟,證人孫大武豈會經││ │ │由被告將上開檜木釘子瘤送││ │ │往他處加工處理?被告又豈││ │ │會無端應允代為處理?是被││ │ │告所辨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 │不足採信。 │├──┼──────────┼────────────┤│ 2 │證人即被害人游長安於│證述:伊所有之上開武士刀││ │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檜木釘子瘤確有遭竊││ │ │之事實。 │├──┼──────────┼────────────┤│ 3 │證人蘇玉珍於警詢及偵│證述:伊於犯罪事實一(一)││ │訊時之證述。 │所述時間,清理上址居處時││ │ │,發現上開武士刀後,隨即││ │ │主動聯絡警方,並將上開武││ │ │士刀交由警方處理;伊事後││ │ │到監獄面見被告,被告亦確││ │ │認上開武士刀係林俊成所寄││ │ │放的;在此之前被告於遭警││ │ │方另案緝獲當晚,在鳳林分││ │ │局打電話給伊交待事情時,││ │ │告知上址居處有上開武士刀││ │ │,是證人林俊成寄放在該處││ │ │的,請伊找到時要交給警方││ │ │等語。 │├──┼──────────┼────────────┤│ 4 │證人林俊成於警詢及偵│證述:伊與證人胡文偉共同││ │查中之證述 │行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武士││ │ │刀及上開檜木釘子瘤後,伊││ │ │將上開檜木釘子瘤寄放在證││ │ │人孫大武處,因上開檜木釘││ │ │子瘤沾滿粉塵需要清理,故││ │ │伊請證人孫大武將上開檜木││ │ │釘子瘤交由被告,請被告幫││ │ │忙加工處理,加工完成後,││ │ │伊自行取回;被告與證人孫││ │ │大武均曾詢問過伊,伊有告││ │ │知被告及證人孫大武上開檜││ │ │木釘子瘤係伊偷來的;(後││ │ │改稱)伊雖未告知上開武士 ││ │ │刀、上開檜木釘子瘤係偷來││ │ │的,但被告及證人孫大武大││ │ │概知道,因伊當時經濟狀況││ │ │不好,不可能有這些物品;││ │ │伊當時暫時寄住在被告家中││ │ │,因為被告表示要收藏,故││ │ │伊親自將上開武士刀寄放在││ │ │被告上址居處並告知被告等││ │ │語。 │├──┼──────────┼────────────┤│ 5 │證人胡文偉於警詢及偵│證述:伊與證人林俊成共同││ │查中之證述 │行竊被害人住處,竊得上開││ │ │武士刀、上開檜木釘子瘤等││ │ │物後,隨即開車將所竊得全││ │ │部物品載往證人孫大武住處││ │ │,由證人林俊成、孫大武將││ │ │部分物品截往他處藏放,再││ │ │將檜木瘤、石頭各3、4顆等││ │ │物寄放在證人孫大武住處等││ │ │語。 │├──┼──────────┼────────────┤│ 6 │證人孫大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俊成於105年6││ │證述 │月中旬將上開檜木釘子瘤交││ │ │予伊,並請伊將之交予被告││ │ │處理等語。 │├──┼──────────┼────────────┤│ 7 │證人陳正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初至││ │證述 │伊住處,將上開檜木釘子瘤││ │ │交付伊,伊將之加工處理後││ │ │,證人林俊成至伊住處取走││ │ │等語。 │├──┼──────────┼────────────┤│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 │單、保管條、贓證物領│ ││ │據、被害人繪製遭竊物│ ││ │品圖示及照片。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先後2次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