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冶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被 告 張秋惠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號、106 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秋惠無罪。
事 實
一、張德耀(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民國
102 年、103 年間擔任榮炘號企業社負責人,陳金冶則負責榮炘號企業社帳冊編製、經費請領、薪資計算發放及外派人員選任等業務。張德耀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代表榮炘號企業社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動部宜花分署)簽訂103 年勞動部宜花分署花蓮職業訓練場環境清潔維護委外案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1 )、104 年勞動部宜花分署花蓮職業訓練場環境清潔維護委外案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2 )。本案契約1 、2 各約定榮炘號企業社應指派清潔人員於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及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至勞動部宜花分署花蓮訓練場進行清潔工作,清潔人員之薪資於103 年間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104 年間為23,000元,榮炘號企業社並得就上開清潔人員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等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向勞動部宜花分署申請費用。於103年間,張德耀委託陳金冶尋得不知情之江秀枝,指派江秀枝自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24日至勞動部宜花分署花蓮訓練場依本案契約1 進行清潔工作,陳金冶明知其本人並未每日實際到場進行清潔工作,仍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文書之犯意,依其業務製作服務人員簽到表,自103 年
8 月11日至同年12月之每月份簽到表上之均逐日記載陳金冶簽名,表示陳金冶每日親自到場進行清潔工作,以此不實文件向勞動部宜花分署行使以申請費用。張德耀於104 年初罹患中風疾病,由其妹張秋惠接替其職務。陳金冶於104 年2月至同年8 月,承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意,尋得不知情之陳香君,指派其至勞動部宜花分署花蓮訓練場進行清潔工作,陳金治並明知其並未每日實際到場進行清潔工作,仍接續依其業務製作服務人員簽到表,自104 年2月至同年8 月之每月份簽到表上之均逐日記載陳金冶簽名,表示陳金冶每日親自到場進行清潔工作,以此不實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張秋惠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向勞動部宜花分署行使以申請費用。以此方式致使勞動部宜花分署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等費用共62,307元,且足以損害勞動部宜花分署對環境清潔委外工作經費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勞動部宜花分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江秀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該部分未經本院引用,自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冶固坦承上開簽到表均為其親自簽名,且其並未每日到場執行清掃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會簽我的名字是因為勞動部簽到是一個月簽一次,是勞動部要求的,因為勞動部指明那個人所以也只能我去簽。當時用我的名字下去請領,公司才可以請錢,我們才有薪水可以拿。我有努力工作,拿薪水有何不對等語。辯護人黃佩成律師並為被告陳金冶辯護稱:本件契約著重於清掃工作之完成,且契約要求必須由事業單位投標,本件榮炘號企業社得標後指派陳金冶為該社代表人員,陳金冶請江秀枝、陳香君代班,與契約並無扞格。本案契約並沒有規定不能找人代班,也沒有規定說請假代班需向勞動部報告,本件派遣勞工薪資均是由榮炘號企業社支付,可知本件被告請人代班,毋須跟勞動部報告。又因本案契約為承攬契約,榮炘號企業社找人履行勞務清潔工作,對勞動部而言並沒有損失,事後勞動部亦已自契約價金扣款。另本案契約1 、2 均係以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作為給付基準,本契約為承攬性質,屬於人力仲介勞務派遣,由榮炘號企業社案照本案承攬報酬支付陳金冶,陳金冶再請江秀枝、陳香君代班後支付代班費,榮炘號企業社與陳金冶均實無利益可言,都是一個經濟謀生困難不得不的選擇,以刑事訴訟追訴,實屬過酷等語。辯護人吳順龍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勞動部之本案契約只能由企業投標,排除個人,代表公司內部人員的調整都是公司內部排班性質,勞動部並不過問。這個契約是承攬的性質,重在工作的完成,勞動部的酬金是給榮炘號企業社,再由榮炘號企業社內部依據實際代班人員來核發薪水,這也是派遣公司的性質使然。如果本案契約薪水只能給指定之員工而不能變動,就表示該員工不能請假、休假或請人代班,這在實務運作上是不可能的。如果有其他人代班、加班,而本案契約之薪水卻不能分配,就是讓公司犧牲吸收支付,而現實上這個標案就只會虧損。扣除必要費用之後,榮炘號企業社及陳金冶均未曾得利。且如黃律師辯護意旨,本案勞動部並未受有損害。偽造文書部分,如果管理、考核等事務是交由榮炘號企業社自己處理,那榮炘號企業社指派一名員工,簽到卡由該人負責簽到,表示有一個人力去勞動部工作,這只是一個把工作完成的表示,陳金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此種標案全國均可見,實務上派遣公司均會更換人力。本件不存在詐欺、偽造文書的問題,陳金冶亦無主觀之犯意,亦未曾獲得利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張德耀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擔任榮炘號企業社負責人,張秋惠係張德耀之胞妹,並自104 年2 月起擔任榮炘號企業社負責人,陳金冶負責榮炘號企業社帳冊編製、經費請領、薪資計算發放及外派人員選任等業務。張德耀於102年、103 年間分別代表榮炘號企業社與勞動部宜花分署簽訂本案契約1 、2 。本案契約1 、2 各約定榮炘號企業社應指派清潔人員於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及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至勞動部宜花分署花蓮訓練場進行清潔工作,清潔人員之薪資於103 年間為22,000元,於104 年間為23,000元,榮炘號企業社並得就其支付上開清潔人員之薪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等費用向勞動部宜花分署申請費用。榮炘號企業社並向勞動部宜花分署提報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本案清潔人員為陳金冶。陳金冶依其業務製作自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記載陳金冶為本案清潔人員之薪資明細表,載有陳金冶簽名之簽到表等文件,同時檢具記載陳金冶為榮炘號企業社員工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被保險人之健保費用計算明細表、勞保繳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動部宜花分署申請費用,致勞動部依本案契約1 給付榮炘號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金冶103 年8 月至12月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費用。其後榮炘號企業社並向勞動部宜花分署提報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本案清潔人員為陳金冶、羅金玉。陳金冶依其業務製作自104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記載陳金冶為本案清潔人員之薪資明細表,載有陳金冶簽名之簽到表等文件,同時檢具記載陳金冶為榮炘號企業社員工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被保險人之健保費用計算明細表、勞保繳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動部宜花分署申請費用,致勞動部依本案契約2 給付榮炘號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金冶104年1 月至8 月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等情,為陳金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4 年8 月31日北分署正字第1041500059號函、江秀枝103 年11月、12月薪資袋影本、羅金玉104 年2 月薪資袋、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花蓮訓練場環境清潔維護103 年、104 年委外案契約書之投標標價清單、定期工作契約、清潔人員薪資案彙整表、榮炘號企業社103 年8月至103 年12月,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涉案證據(清潔人員簽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勞健保、勞退提撥繳費證明單)、經濟部商業司之榮炘號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江秀枝103 年8 月9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工作場所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560175400 號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105 年1 月19日北分署秘字第1051900064號函暨「榮炘號企業社」103 不實請領花蓮職業訓練場清潔人員薪資案彙整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6 年9 月8 日北分署政字第1061500052號函所附附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6 年11月24日發秘字第1060030045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6 年12月1 日北分署秘字第1060029238號函暨103 、104 年花蓮職業訓練訓練場環境維護委外案招標文件及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陳金冶製作虛偽103 年8 月至12月、104 年2 月至8 月簽到表,以請領本案契約實報實銷費用部分,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契約1 第3 條第3 項約定:「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廠商,但受僱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保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本案契約2 第3 項第2 款除將上開約定中之「受僱勞工」改稱為「派遣勞工」外,其餘內容均與本案契約1 相同,此有本案契約1 、2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19 頁反面)。而於投標資料中「投標標價清單」,並均註明「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清潔人員年終獎金」兩項費用部分,均備註「依實際支出檢據核銷」(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101 頁)。且本案契約1 、2 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應於第一次請款時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清潔作業人員名冊」等語。足見上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年終獎金之款項,並非廠商於締約後當然可以請領,必須實際上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履約清潔人員有上開項目支出,方得以實報實銷之方式,請領上開項目之款項。
(二)辯護人雖為陳金冶辯護稱:陳金冶確實有至現場執行清掃業務,為本案履約之清潔人員等語。然證人江秀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金冶介紹我工作,我都稱呼他為老闆娘。我從103 年9 月擔任勞動部宜花分署訓練場之清潔員,做到103 年12月24日,後來我生病就沒去做了。我很早就退休,勞保已經退保,健保是掛在鄉公所。當時只有我一人在現場打掃,陳金冶沒有在該處打掃。我工作的薪資約每月18,000元,沒有領過獎金,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陳金冶偶爾會到訓練場,沒有每天,到的次數很少,但如果有的話他會幫忙我。我不認識張秋惠,這個公司我只認識陳金冶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106 年度偵字第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236 頁至第238 頁)。證人羅金玉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勞動部宜花分署訓練場擔任清潔工作,我和另一位姓陳的人一起做,他是老闆娘的妹妹,我掃1 、2 樓,另一個人掃樓上,我很少遇到他。公司只有老闆娘一個人在做,老闆娘不會到該處幫忙掃地,也不會巡視,只有第一次到工作場所時跟我們說那邊要做等語(見他一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陳金冶亦於偵查中自承羅金玉係其找的,而自104 年2 月初起清掃工作即交給其妹妹陳香君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且陳金冶對於103 年間及104 年2 月至8 月間,其並未每日執行清掃業務,然因不能用他人名字申報,方由其簽名申請款項等情,亦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24 頁反面、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第45頁)。本院審酌江秀枝、羅金玉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係陳金冶過往提供工作之員工,當無虛偽陳述構陷陳金冶之動機,羅金玉尚且表明不希望害老闆娘出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1
6 頁至第117 頁),足見江秀枝、羅金玉之證述當屬可信,陳金冶於多數時間未曾親自到場執行清掃業務,僅僅偶爾到場,到場亦非主要執行清掃業務之人,僅係在場協助,足堪認定陳金冶於103 年8 月至12月、104 年2 月至8月間並非實際在勞動部宜花分署職業訓練場執行清潔業務之人員,而於103 年8 月至12月間係由江秀枝擔任履約之清潔人員;於104 年2 月至8 月間係由羅金玉及陳香君擔任履約之清潔人員無訛。
(三)陳金冶既明知自己於103 年8 月11日至12月、104 年2 月至8 月之期間內,未曾於各月每日均到場執行清潔業務,卻仍於103 年8 月至12月、104 年2 月至8 月之簽到表上,親自於全部上班日欄位簽名(103 年8 月係自當月11日開始),此有各月份之勞動部宜花分署清潔維護委外案廠商現場服務人員簽到表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4頁、第24頁、第26頁、第32頁、第41頁、第58頁、第63頁、第67頁、第74頁、第79頁、證件袋)。而上開簽到表上均明確記載為「現場服務人員簽到表」,社會上具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理解必須係實際到場執行清潔業務之人始可簽到,且陳金冶尚能肩負榮炘號企業社之帳冊編製、經費請領、薪資計算發放及外派人員選任,足見其具備充份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斷無誤認簽到表得任意指派並未實際到場之人代簽之理。陳金冶明知自己並未於各該月份每日到場,仍依其業務,虛偽於每日之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自該當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無疑。而陳金冶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簽到表,併同其他上開文件向勞動部宜花分署請領款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足認其已向勞動部宜花分署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使勞動部宜花分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其為實際到場履約之清潔人員。
(四)陳金冶雖非實際履約之清潔人員,然經榮炘號企業社向勞動部宜花分署提報其為103 年8 月至12月、104 年1 月至
8 月之履約清潔人員,致使勞動部宜花分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及年終獎金,業如前述。且實際之履約清潔人員江秀枝因已經退休領取老保老年給付,不能再參與勞保投保,榮炘號企業社亦未曾為其辦理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亦未曾給予其年終獎金等情,業據江秀枝證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501754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另陳香君於104 年間亦未曾由榮炘號企業社為其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亦有本院查詢陳香君勞保及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
6 日健保東字第1077009753號函文及所附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5 日保退三字第10710154500 號函文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見若榮炘號企業社如實提報江秀枝、陳香君為履約之清潔人員,勞動部即無須給付上開實報實銷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及年終獎金之支出,故勞動部在此範圍內,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陳金冶之行為業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
(五)辯護人雖另為陳金冶辯護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陳金冶對於其於簽到表上登載不實,及該簽到表若如實登載,勞動部將不會給付款項等情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自己以虛偽事項向勞動部申請款項,致使勞動部陷於錯誤,及自己於契約上對該實報實銷部分款項並無請求權等情,均有所認識,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之主觀內容。至於其餘辯護人所辯關於契約之性質及約款是否合理等情,雖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但與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均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陳金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陳金冶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金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金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金冶各次行使虛偽簽到表請領款項之行為,其目的相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陳金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為之,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陳金冶製作不實之簽到表向勞動部宜花分署請領契約價金,使該署誤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62,307元,所為除對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亦傷害勞動部宜花分署清潔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陳金冶確實為榮炘號企業社之員工,榮炘號企業社亦確實向勞動部宜花分署提供清潔之勞務,陳金冶僅係貪圖申報便利而為本件犯行,並未拖欠任何員工薪資,惡性尚非重大。兼衡陳金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因負擔前夫債務需借錢度日,家中並無其他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原因,實係因勞動部宜花分署所招標之本案契約1 、2 中,一方面利用派遣公司人力調度之便利性,避免清潔人員請假、休假、代班之管理困擾,卻又另一方面嚴格要求派遣公司僅能申報特定人員請領薪資,僅求自身管理之便利,卻導致派遣公司現實上難以調度人力,或因調度人力導致其在契約價金之請求上遭遇困難。投標之企業如不欲因人力調度導致未能依約提供勞務,必然須另外承擔代班、調班之人力成本,然其調度之人力成本將無從在契約中獲得補償,如此困境,方導致陳金冶本件虛偽申報為履約之清潔人員,但其實榮炘號企業社係整體調度其人力完成其所有承包之清潔業務之狀況。陳金冶上開虛偽填載簽到表及申報款項之行為固有不該,然非僅因自身貪念所致。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陳金冶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勞動部宜花分署已因本件案件扣抵契約價金130,04
7 元,此有該署107 年9 月6 日北分署政字第1070020622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扣抵之金額已經超過本件陳金冶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本院認陳金冶已經現實上並未因本件行為受有任何利益,如仍重複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金冶以上開行為,另詐取江秀枝、羅金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差額,並明知未於104 年1 月間實際到場從事清潔業務,而於業務上虛偽登載104 年1 月之簽到表,並以之向勞動部宜花分署行使,以詐取104 年
1 月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等語。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契約1 、2 之員工薪資,並非實報實銷之項目,此參照上開投標標價清單即可知悉。
故本案契約1 、2 中,勞動部宜花分署係以該薪資作為清潔工作勞務之對價,是以若廠商已經提供契約約定之勞務予勞動部宜花分署,此時勞動部宜花分署給付對應之薪資,即無任何損害可言。縱然廠商有違反契約規定給付薪資之情形,亦僅係可能構成違反契約約款,而勞動部宜花分署得依契約關於違反契約之約款處理,仍不得謂勞動部宜花分署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蓋此薪資本即係勞動部宜花分署本於契約預計因受領該勞務所需支付之對價,僅是該薪資差額係由榮炘號企業社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取得之差異而已。故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差額,僅係勞動部宜花分署與榮炘號企業社之契約上是否違約之問題,榮炘號企業社既已確實提供契約約定之勞務,勞動部宜花分署即未因依約給付薪資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問題。
(三)又陳金冶於偵查中即明確陳稱:104 年1 月間係由我親自執行清掃業務,至104 年2 月初始交由我妹妹陳香君處理等語,本案陳香君始終未曾到案,卷內實無積極證據證明
104 年1 月間並非由陳金冶親自執行清掃業務。證人羅金玉雖曾證稱陳金冶未曾到場清掃,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見到另一名清掃人員等語,實不能排除羅金玉未曾注意陳金冶曾於104 年1 月間短暫執行清掃業務之可能。本件既無其他充分積極證據證明陳金冶未曾於104 年1 月間實際執行清掃業務,自無從遽論其就104 年1 月之簽到表之簽名亦屬虛偽之登載,故此部分應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行。至辯護人為陳金冶辯護稱陳金冶自
104 年1 月至3 月間均確實有執行清掃業務等語,此與陳金冶本人之陳述內容均屬不符(見偵一卷第27頁),實難為有利陳金冶之認定。
(四)故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認定有罪,均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秋惠為張德耀之胞妹,負責榮炘號企業社外派人員選任、薪資計算及發放等業務,並自104 年2 月起擔任榮炘號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與陳金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並指示陳金冶尋得陳香君實行清掃業務,且於10
4 年2 月後於上開文件蓋印榮炘號企業社之大小章,而與陳金冶共同為上開之犯行,因認其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張秋惠與陳金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無非係以陳金冶於偵查中陳稱:陳香君是我找的,我也有口頭跟張秋惠講,上開文件均係我製作匯整及請款的,而張秋惠知道上開資料製作、匯集、請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張秋惠於偵查中自陳有看過本案契約2 ,及自稱「江秀枝、陳香君都是我委託陳金冶幫我找的,陳金冶找陳香君幫忙,這件事我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為其論據。然查:
(一)張秋惠係於張德耀中風後,方於104 年2 月間加入榮炘號企業社繼任負責人之工作,此業經張秋惠陳述在卷,並核與陳金冶之證述內容相符。而江秀枝於103 年12月24日後即未曾在榮炘號企業社服務,此業據江秀枝證述在卷,張秋惠顯然不可能委託陳金冶尋得江秀枝從事清掃業務。此觀諸陳金冶亦於偵查中證稱江秀枝部分是其口頭向張德耀報告等情(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明確,足見張秋惠之上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有所齟齬,張秋惠究竟對於榮炘號企業社業務是否瞭解,實非無疑。
(二)又張秋惠雖於偵查中坦承看過本案契約2 ,但同時亦陳稱:我當負責人時那份已經完成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並稱:資料我是請陳金冶幫忙,他編制好會拿給我看,我覺得照之前的做法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本院審酌張秋惠係因其兄長張德耀中風,臨時承接榮炘號企業社之負責人工作,其於審理中辯稱其將相關業務均交由陳金冶處理,其實自己對於業務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實非無可能。縱然陳金冶確實會將上開文書交給張秋惠蓋印公司大小章,然而張秋惠究竟是否清楚瞭解本案契約2 之內容、是否清楚清掃現場之工作分配及是否確實閱覽本案之簽到表等情,實均非無疑。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秋惠對於上開事實有所認識,自不能單以上開陳金冶及張秋惠片斷陳稱陳金冶有將本案文件交付予張秋惠之陳述,即遽論張秋惠對於本案犯行與陳金冶有犯意之連絡。
(三)本案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均不足以排除張秋惠確實因其臨時接任負責人,致使其不清楚本案契約相關約定及榮炘號企業社業務狀況,而僅形式上蓋印榮炘號企業社大小章之可能。從而無從認定張秋惠有主觀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期間 │103 年8 月(│103年9月│103 年10│103 年11│103 年12│104 年2 │104 年3 ││ │自11日起) │ │月 │月 │月 │月 │月 │├─────┼──────┼────┼────┼────┼────┼────┼────┤│勞保費用 │1,312元 │1,560元 │1,560元 │1,560元 │1,560元 │1,530元 │1,726元 │├─────┼──────┼────┼────┼────┼────┼────┼────┤│健保費用 │965元 │965元 │965元 │1,142元 │1,142元 │1,145元 │1,145元 │├─────┼──────┼────┼────┼────┼────┼────┼────┤│勞工退休金│1,156元 │1,368元 │1,368元 │1,368元 │1,368元 │1,368元 │1,440元 │├─────┼──────┼────┼────┼────┼────┼────┼────┤│年終獎金 │ │ │ │ │13,039元│ │ │├─────┼──────┼────┼────┼────┼────┼────┴────┤│期間 │104 年4月 │104 年5 │104 年6 │104 年7 │104 年8 │ 總 計 ││ │ │月 │月 │月 │月 │ │├─────┼──────┼────┼────┼────┼────┼─────────┤│勞保費用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 │├─────┼──────┼────┼────┼────┼────┤ ││健保費用 │1,145元 │1,145元 │1,145元 │1,145元 │1,145元 │ 62,307元 │├─────┼──────┼────┼────┼────┼────┤ ││勞工退休金│1,440元 │1,440元 │1,440元 │1,440元 │1,440元 │ │└─────┴──────┴────┴────┴────┴────┴─────────┘附表二┌──────┬──────┬────┬────┬────┬────┬────┬────┐│期間 │103 年8 月(│103年9月│103 年10│103 年11│103 年12│104 年1 │104 年2 ││ │自11日起) │ │月 │月 │月 │月 │月 │├──────┼──────┼────┼────┼────┼────┼────┼────┤│實際清潔人員│江秀枝 │江秀枝 │江秀枝 │江秀枝 │江秀枝 │羅金玉 │羅金玉 │├──────┼──────┼────┼────┼────┼────┼────┼────┤│薪資差額 │1,937元 │4,000元 │4,000元 │4,000元 │8,056元 │4,679元 │4,679元 │├──────┼──────┼────┼────┼────┼────┼────┼────┤│期間 │104 年3月 │104 年4 │104 年5 │104 年6 │104 年7 │104 年8 │ 總 計 ││ │ │月 │月 │月 │月 │月 │ │├──────┼──────┼────┼────┼────┼────┼────┼────┤│實際清潔人員│羅金玉 │羅金玉 │羅金玉 │羅金玉 │羅金玉 │羅金玉 │ │├──────┼──────┼────┼────┼────┼────┼────┤57,388元││薪資差額 │4,000元 │5,358元 │4,000元 │4,679元 │4,000元 │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