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德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正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謝正德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之犯意」更正為「謝正德因罹患未明示精神病、疑似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至第三行「核犯被告謝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第306條第1項非法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部分均刪除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第83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紙、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病人住院須知、花蓮醫院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劃說明、花蓮醫院病人權利與義務、花蓮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查被告於106年2月25日曾因其母報警送至花蓮醫院急診,其後被告逃跑離院未持續就醫,之後亦未於固定醫療院所就醫,嗣經花蓮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臨床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疑似器質性腦徵候群等情,有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紙、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病人住院須知、花蓮醫院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劃說明、花蓮醫院病人權利與義務、花蓮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當時菜刀是在路邊拿的,因伊精神狀況有點問題,有幻聽,一直有人在叫伊的聲音,有一個聲音說他是警察叫伊跟他走,伊還沒有辦身心障礙手冊,在本次案發前伊在空軍基地工作時,就有幻覺、幻聽的現象,伊母親年紀大了不知道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所以一直沒去看醫生,直到後來警察帶伊去花蓮醫院才有治療,平常伊沒有去醫院看病,就只有警察帶伊去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31 頁);又查,被告於103年起出現聽幻覺、自語、四處遊蕩,精神症狀逐漸惡化,未飲酒時聽幻覺仍持續出現,以至於未能穩定持續工作,聽幻覺內容時而單人、時而多人,男女皆有,多為命令式聽幻覺,有時會跟隨聲音於半夜四處遊蕩,而自己無法控制自己不聽從聲音指令,亦曾因聽幻覺指示而有怪異行為〔如大熱天穿厚衣服〕,此外亦有關係妄想,覺得鄰居或路人看到伊的眼神對伊指指點點,近年幾無飲酒精神症狀仍持續,對聽幻覺感到恐懼、心情低落、食慾降低、社交退縮及嚴重失眠,並經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簡查、精神狀態檢查相關檢驗衡鑑結果,被告之陳述受限於其病症所影響之語言、思考功能,言談思考較為緩慢,須經引導才能提及案情,對過去記憶陳述無法清楚回應,部分言談有邏輯思考之障礙,仍有精神症狀影響,如幻聽、自言自語等內容,案發行為時受精神症狀〔聽幻覺〕影響等情,有花蓮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綜此足認被告實施本件犯行確因精神障礙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症狀,導致被告實行本件持菜刀、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並考量被告目前無業,經濟來源僅有社會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 元,所受教育程度為花蓮農校,家裡沒有人照顧被告,其母親高齡87歲,其餘親戚均不在花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菜刀 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路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無其他特別規定應予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按,有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花蓮醫院鑑定被告之病症近兩三年逐漸惡化,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穩定就醫,其母親因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被親戚接走照顧,被告因而獨居,其生活仍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仍建議被告於刑後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花蓮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於論告、辯論時均主張:被告目前並無妥善之照顧及家庭支援系統,亦無法自行定期就醫,為幫助被告減輕病情,避免再次造成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宜施以刑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獨居,並無其他親友能夠照顧乙情如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供陳:伊平常沒有去看醫生,案發後伊精神方面的疾病斷斷續續都會發作,時常會聽到一些聲音,之前有去花蓮醫院就醫,伊覺得服藥沒有用,伊也沒有錢看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背面),且被告自案發後均無至醫療院所就醫看診之紀錄,此有花蓮縣衛生局107年1月10日花衛醫字第107000072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7年1月10日健保東醫字第1077000330號函檢附被告保險對項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乃認被告實有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且為避免將來再犯之虞,自應命其接受適當機關實施治療,遂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以維被告自身及社會之安全。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