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劉昆洋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檔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劉昆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劉昆洋自民國98年 4月30日起任職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技士,105年 7月1日起因故辭職,任職期間,曾因業務上需要,於103年10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檔案室調借應永久保存、文號為00-00000號、案名為60/443-1/1/21/4 即「宏德土木包工業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其明知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竟於105年 7月1日離職時,未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還返調借之檔案,而藉故遺失,嗣為花蓮縣政府檔案室清查檔案時發現查催,仍不予置理,托詞藉故遺失。因認被告違反檔案法第13條第 1項藉故遺失職務上掌管之檔案,而觸犯檔案法第24條第3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刑法第12條第 2項明文規定,而檔案法第13條規定:「(第 1項)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第 2項)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同法第24條規定:「(第 1項)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第 3項)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可悉檔案法第13條、第24條均未就過失行為之處罰為明文規定,是如欲該當檔案法第24條第 3項「違反第13條之規定者」,行為人之實行行為態樣需符合檔案法第13條第 1項之「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需具「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故意,因檔案法第24條、第13條均並未處罰過失犯,自難論以檔案法第24條第 3條之罪名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書銘之證述及花蓮縣政府調案單影本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犯行,辯稱:伊當時的業務是負責建築執照之聲請、違章建築之查報相關作業、室內裝修及人民陳情案件,多項業務都會有需要調卷,伊是因業務上需要而調閱系爭檔案,借調時是由替代役來作借調,伊確實有借,但伊也有還,本案檔案是103年10月2日借調,以本件為例,調卷與還卷的過程,都要先查明這件地號或使用執照的號碼,再請替代役去查詢檔號,本件屬於舊案,所以必須手寫調案聲請書,由替代役寫完調案聲請書,伊蓋章後再由替代役去調卷,歸還也是由替代役歸還,歸還時不需要再寫任何單據或核章,直接交由替代役拿去檔案室歸還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承辦之業務需頻繁調卷,被告調卷之流程均依照相關程序辦理,用畢後則交由替代役男歸還,103 年間尚未有設置調卷、還卷之登記簿,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文書檔案科【下稱:文檔科】過去多次發生承辦人員已歸還案卷卻誤認未歸還而稽催,嗣後又在檔案室內找到等情;⑵被告主觀上並無動機藉故遺失系爭檔案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施劉昆洋於偵訊供稱:伊有於 103年間調閱系爭檔案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伊於103年10月2日調閱系爭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並與證人許書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調案單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背面)。可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日向檔案室調閱系爭檔案乙節,至為明確。
(二)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1、證人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檔案應該是被告所屬單位之替代役拿調案單向伊調閱,伊在調案單之調案內容記載「10/2未調案」、「10/3補」係指103年10月2日伊未調到系爭檔案,同年月3日有補給被告,承辦人員很少親自到3樓借還檔案,應該是替代役歸還,以前有遺失過檔案,但後來都有找到,建設處未歸還的檔案依據伊的經驗,後來都是在建設處地下室、辦公室或承辦人員的櫃子裡找到,也有因歸檔時上錯架,在檔案室找到,當時是科員去被告辦公室,伊到地下室清查,還有辦公室同仁,是分工清查並非伊一個人完成清查,伊只能確保自己清查的部分沒有找到系爭檔案,無法保證其他人清查是否和伊一樣詳實,系爭檔案「60/4
43 -1 /1/21/4」係指這是民國60年第443-1檔號第21 宗第4件的檔案,卷宗厚度約4、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以前確實有檔案遺失,確實後來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一致,且與證人即建設處建管科科長張志豪於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亦證稱:建設科同仁有盡力協助尋找遺失的案卷卻無所獲,之前文檔科也曾多次發生已還卷,但建設科同仁卻被通知沒有還,之後卻在檔案室找到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相合。足認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確曾有發生將調閱之檔案歸還後,被花蓮縣政府文檔科通知未歸還但事後又找到該檔案,及系爭檔案為60年度之舊檔案等節無訛。
2、又查證人謝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其業務包含引導民眾辦理業務或填資料,後來才幫忙去檔案室調檔案,只要建管科科員需要替代役幫忙,伊等就會幫忙跑檔案室調檔案,之後歸還時會交給花蓮縣政府檔案室內的員工,科員歸還檔案時看替代役誰有空就會去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證人柯俊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建設科之科員都會請替代役調借檔案,歸還檔案時是歸還給證人許書銘,檔案分地下室下層跟上層,下層比較舊的檔案不是許書銘管理,檔案是以年度分上、下層,90年還是95年檔案歸檔到樓上,50、60年度的檔案歸到樓下,證人許書銘那裡的檔案大部分是電子檔或圖卷,比較新的檔案都歸卷到樓上,樓下比較舊的檔案有些已經泡到水或腐爛,樓上的檔案是由替代役調檔案,許書銘把檔案調出來,伊等再拿給技士,樓下的檔案則由替代役自己調借及歸檔,歸還檔案時都是請替代役幫忙,歸還檔案時都會如實歸還,亦曾有調借的檔案已經歸還,之後還接到檔案室電話說未歸還,但後來檔案又在檔案室找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證人陳韋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伊歸還檔案時都會先丟到橘色桶子,早上伊會拖著桶子到檔案室歸還檔案,科員不會自己去歸還,都叫替代役歸還,曾經發生建設科已經歸還檔案,但檔案室說沒有歸還,最後在檔案室找到遺失的檔案,可能是檔案室的人歸檔時夾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證人林沅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其業務是借調地下室檔案和處理民眾詢問的問題,檔案室的檔案比較後期,60年至90年期間的建照及使用執照是放在地下室,地下室的檔案大部分由替代役調借、歸還檔案,地下室沒有其他人員在管理,有些案子兩邊〔即檔案室及地下室〕都要找,有聽說可能歸還錯誤或登記錯誤,亦即檔案有歸還,但後來找不到,有些有找到,可能歸檔時放錯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高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伊每天都會去地下室調借檔案,地下室的檔案是替代役自己歸還,檔案室是交給管理人員,有聽說過檔案已歸還後來又不見,也有檔案遺失後來又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證人邱銘德於本院結證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有去地下室及3 樓檔案室調借檔案,地下室的檔案比較舊,檔案室的檔案比較新,好像是80幾年以前的檔案會放在地下室,有聽說過歸還檔案後檔案就不見了,也有聽說過檔案不見後又找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程泓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伊曾去三樓檔案室及地下室調檔案,檔案室是很早以前跟90幾年後的檔案,中間部分是建管科管理的檔案,伊都有如實歸還檔案,也有聽聞已歸還的檔案不見,後來又都有找到,檔案室有時會放錯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可悉檔案室及地下室所存放之檔案以年度為區分,很早以前和90年度後較新的檔案則放在檔案室,60年度的檔案則放在地下室,地下室則無管理人員,均由替代役自行歸還,案發當時之花蓮縣政府檔案室之檔卷管理未盡詳實等情,至為明確。
3、爰此,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細繹證人許書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法逕認被告客觀上有藉故遺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檢察官以此為論據,容有誤會;②證人許書銘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並與證人張志豪、謝珩、柯俊光、陳韋儒、林沅翰、高志文、邱銘德、程泓皓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證述內容具體詳實、自然合理,具證言之可信性;③證人謝珩、柯俊光、陳韋儒、林沅翰、高志文、邱銘德、程泓皓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謝珩、柯俊光、陳韋儒、林沅翰、高志文、邱銘德、程泓皓應無為被告施劉昆洋,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④花蓮縣政府檔案室之檔卷管理未盡詳實等情,為花蓮縣政府內員工及曾於花蓮縣政府建設管理科服役之替代役等人的共同經驗,礙難僅以未找到檔案而逕認被告有藉故遺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⑤花蓮縣政府調案單影本無法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⑥花蓮縣政府檔案室門口設有監視錄影器,但其監視記錄保存為 1個月後自動覆蓋,故無永久保存影像紀錄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6年7月10日府行文字第1060126944號函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犯行及犯意乙節,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違反檔案法第13條第 1項而有藉故遺失職務上掌管之檔案之情形,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適用檔案法第24條第 3項刑罰規定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