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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于家傳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4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已取得原住民族身分登記,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具原住民族身分,原審並未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除罪化條款之適用,今提出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作為再審之新證據;(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稱:伊有於104年8月份持該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山區打獵過,因伊要打獵所以才跟他購買這把槍等語,今提出聲請人於警澳偵字第1040016557號卷【下稱:警卷】之供述證據作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和中部落族人郭俊男到庭作證;(三)槍砲條例第20條之「持有自製之獵槍」包含持有自己製造之獵槍,及繼受其他原住民持有之自製獵槍,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 1048003653號鑑定書作為再審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持有之槍枝屬於原住民之自製獵槍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四)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6歲時父母離異,原由聲請人之父親擔任監護人,遲至聲請人之父親因病過世,聲請人之親權於 103年12月18日始改由其母親行使,因不明原因而戶籍漏未登載;(五)聲請人向秀林部落原住民購買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供狩獵使用;(六)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係土造手槍而非土造長槍。爰依上開提出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 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

382 號裁定同此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 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及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參);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楊于家傳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 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取得原住民族身分之部分:

1、按依原民住身分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則上係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基礎,只要父親或母親之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子女實質上即為原住民,雖然在僅父親或母親之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時,有些子女因為姓氏等原因暫時未能取得形式上原住民之身分,然因其實質上為原住民,故在更改姓氏等情形後,自然可取得形式上原住民之身分。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有關原住民之認定,亦應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判斷標準,否則,如以形式上是否登記為原住民身分為判斷標準,將造成父母僅有一方為原住民之相同情況下,子女實質上雖為原住民,父親是原住民從父姓之子女,取得形式原住民身分,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免除刑罰,母親是原住民從父姓之子女,因無法取得形式上原住民身分,而不得依該條規定免除刑罰之不公平現象,顯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是以不論甲有無於審理中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甲之母親為原住民,依血統及親子關係判斷,甲實質上為原住民,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2、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伊有原住民資格,是太魯閣族,並同意由范明賢律師為伊辯護等情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4

8 頁背面)。足見原審已知悉聲請人具有原住民族之身分乙節無誤。且原審有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由該會指派扶助律師為聲請人辯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8頁)。職此,參酌前揭我國實務見解之意旨,聲請人具原住民族身分乙節,原審並未否定乙節,至為明確。聲請人及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容有誤會。

(三)關於聲請人取得該槍枝之原因部分:

1、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又按,被告如具原住民族之身分,但倘購得槍枝之來源非原住民族,則非基於供作原住民生活工具之用所自製,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定之免責規定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法律規範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如欲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除罪化之條款,則需符合:⑴該槍枝乃係該原住民自己製作之槍枝;⑵縱或該槍枝並非該原住民自己製作,則需由其他原住民製作後,透過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等方式由該原住民收受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節無訛。

2、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該土造長槍是跟朋友買的,伊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買的,都是他主動來找伊,伊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歷歷(見警卷第6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陳:該查獲之土造長槍來源是於104年8月份,向伊花蓮縣秀林鄉真實姓名不詳的朋友購買的,他開車經過伊在和中42號住處前,對伊說其車上有一把槍,問伊要不要,伊就以2,000 元向其購買,之後伊就一直放在家裡,沒有試射擊發過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及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時陳稱:當時是以面交方式購買該土造長槍,對方約30多歲的男生,伊不知道對方名字,是對方主動找伊,那個人問伊這邊有沒有人在打獵,問伊需不需要買槍,後來伊說好,那個人說該槍壞掉了,伊就用2,000 元跟那個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屬一致。可悉,聲請人取得該土造長槍之原因乃係向他人購買,而非自己製作乙節,至為明灼。又細繹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之供述內容,出售該土造長槍予聲請人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且聲請人亦無提供足以識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的特徵或相關資訊,礙難逕自認定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屬原住民族,原審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購買之該土造長槍為原住民族製作乙情,甚為明確。

3、再查,聲請人及聲請意旨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取得該槍枝之原因,且聲請意旨僅陳稱聲請人係向花蓮縣秀林鄉向秀林部落原住民購買該土造長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聲請意旨所欲傳喚之證人郭俊男,其待證事實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究竟向何人取得該土造長槍乙情,有聲請書狀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背面)。爰此,依客觀之經驗、論理法則,僅有聲請書狀空泛指稱如前,尚無法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四)關於原審判決於沒收欄位記載部分:

1、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2、查原審判決沒收欄位第五行所記載之土造手槍 1枝,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本件查獲之土造長槍 1枝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03653號鑑定書 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認原審判決沒收欄位僅係將土造長槍誤載為土造手槍,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僅為裁定更正之事項而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有所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