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韋霖
葉泓志林詠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彬涵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54、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韋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泓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彬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韋霖、葉泓志、趙常宏(另由本院審結)前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韋霖先行尋找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林詠麟、高彬涵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掩飾犯行不易遭受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高彬涵於得知朱韋霖需取得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即在105 年2月間,介紹林詠麟與朱韋霖結識,並與朱韋霖一同前往林詠麟位於花蓮縣○○市○○○街○○○ 號住處,以事後將分潤為由,向林詠麟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述時間後
3 日之某時,林詠麟即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高彬涵,復將其國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朱韋霖,而高彬涵於收取林詠麟之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遂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朱韋霖,供朱韋霖、葉泓志及趙常宏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嗣朱韋霖、葉泓志及趙常宏於取得林詠麟之國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吳偉誌、魏陽明、邱子峰、賴宣銘、蘇文源等人,致渠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朱韋霖、葉泓志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林詠麟之國安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朱韋霖、葉泓志及趙常宏分次提領一空,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吳偉誌、魏陽明、邱子峰、賴宣銘、蘇文源等人因收取內容不符之包裹或與商品賣家失聯,始發覺受騙隨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邱子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蘇文源訴由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林詠麟、高彬涵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4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林詠麟、高彬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誌、邱子峰、蘇文源、證人即被害人魏陽明、賴宣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312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 年3 月31日花政字第1050000256號函暨檢送吉安宜昌郵局提款紀錄監視錄影資料光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48號函暨檢送自動櫃員機(機號:MB885802)設置地點及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199號函暨檢送光碟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9 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 年3 月29日花行字第1050000254號函暨檢附被告林詠麟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告訴人蘇文源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本即記載被告2 人係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應認僅係法條漏載,且因各次詐欺行為祇有一個,僅係行為過程中涉犯同法條之不同款項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且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無礙於被告朱韋霖、葉泓志之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詠麟經由被告高彬涵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之國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作為詐騙取款工具,被告林詠麟、高彬涵均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林詠麟、高彬涵可預見其提供及幫助收集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詠麟、高彬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詠麟、高彬涵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 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被害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1 幫助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朱韋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花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泓志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軍簡字第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詠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林詠麟均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林詠麟、高彬涵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林詠麟因上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於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商品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林詠麟、高彬涵人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朱韋霖及葉泓志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朱韋霖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且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未婚無子、須扶養高齡祖母(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10 頁背面)、被告葉泓志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且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須提供家用(見本院卷第
210 頁背面)、被告林詠麟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於屠宰場工作且月薪約2 萬元、須扶養其妻及3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
219 頁背面)、被告高彬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洗車廠工作且月薪約2 萬5,000 元、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朱韋霖、葉泓志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林詠麟、高彬涵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韋霖、葉鴻志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詐得3萬0,45
0 元,而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分別從中獲得2 萬3,450 元、7,000 元,業據被告朱韋霖、葉泓志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209 頁背面),是未扣案之2 萬3,450 元、7,000 元分別為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詠麟、高彬涵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未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林詠麟、高彬涵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第
219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或有報酬或分潤,難認被告林詠麟、高彬涵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林詠麟提供予朱韋霖、葉泓志之上開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上開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朱韋霖、葉泓志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其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 │被害人 │ │地、方式及金額││ │ │ │(新臺幣) │├──┼────┼───────────┼───────┤│1 │吳偉誌 │於105年3月9日下午1時50│105年3月9 日晚││ │ │許,瀏覽朱韋霖以暱稱「│間6時26 分許,││ │ │林志偉」之臉書帳號刊登│在不詳地點之郵││ │ │於臉書網站上,出售三星│局自動櫃員機,││ │ │廠牌NOTE5 型號手機1 支│匯款1萬1,150元││ │ │之虛偽訊息後,致吳偉誌│入林詠麟之國安││ │ │陷於錯誤,而依朱韋霖之│郵局帳戶。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 ││ │ │轉帳匯款。 │ │├──┼────┼───────────┼───────┤│2 │魏陽明 │於105年3月8日凌晨0時許│105年3月8 日上││ │ │,瀏覽葉泓志刊登在旋轉│午10時33分許,││ │ │拍賣上,出售Apple 廠牌│在新北市新莊區││ │ │iPhone型號手機1 支之虛│思源路213 號新││ │ │偽訊息後,嗣以暱稱「黃│莊思源路郵局內││ │ │成名」之臉書帳號加入魏│之自動櫃員機,││ │ │陽明為好友及談妥購買該│匯款7,000 元入││ │ │手機之價格後,致魏陽明│林詠麟之國安郵││ │ │陷於錯誤,而依葉泓志之│局帳戶。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 ││ │ │轉帳匯款。 │ │├──┼────┼───────────┼───────┤│3 │邱子峰 │於105年3月9日 前某時許│105年3月9日某 ││ │ │,瀏覽朱韋霖以暱稱「林│時許,在高雄市││ │ │志偉」之臉書帳號刊登於○○○區○○路一││ │ │臉書網站上,出售三星廠│段788 號美濃中││ │ │牌J7型號手機1 支之虛偽│壇郵局內,臨櫃││ │ │訊息後,致邱子峰陷於錯│無摺存款 1,500││ │ │誤,而依朱韋霖之指示,│元入林詠麟之國││ │ │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安郵局帳戶。 ││ │ │款。 │ │├──┼────┼───────────┼───────┤│4 │賴宣銘 │於105年3月9日下午4時許│105年3月9日晚 ││ │ │,瀏覽朱韋霖以暱稱「林│間10時21分許,││ │ │志偉」之臉書帳號刊登於│在嘉義縣嘉義市││ │ │臉書網站上,出售三星廠│北興街統一超商││ │ │牌S6型號手機1 支之虛偽│內之自動櫃員機││ │ │訊息後,致賴宣銘陷於錯│,匯款3,850 元││ │ │誤,而依朱韋霖之指示,│入林詠麟之國安││ │ │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郵局帳戶。 ││ │ │款。 ├───────┤│ │ │ │105年3月10日下││ │ │ │午3時57 分許,││ │ │ │在上址統一超商││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匯款3,800 元││ │ │ │入林詠麟之國安││ │ │ │郵局帳戶。 │├──┼────┼───────────┼───────┤│5 │蘇文源 │於105年3月9日上午11 時│105年3月9 日上││ │ │48分許前之某時許,瀏覽│午11時48分許,││ │ │朱韋霖以暱稱「林志偉」│在高雄市梓官區││ │ │之臉書帳號刊登於臉書網│中崙路260 號高││ │ │站上,出售三星廠牌J7型│雄梓官郵局內,││ │ │號手機1 支之虛偽訊息後│臨櫃匯款 3,150││ │ │,致蘇文源陷於錯誤,而│元入林詠麟之國││ │ │依朱韋霖之指示,於右列│安郵局帳戶。 ││ │ │時間、地點轉帳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