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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雙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法扶律師)

何俊賢律師被 告 田素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實際上亦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竟與其胞姊張嘉玲(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玲介紹被告庚○○與甲○○認識。被告庚○○復與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領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於98年1月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其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庚○○於99年8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文件,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准許被告甲○○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並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甲○○乃於99年12月10日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庚○○與甲○○【下稱:被告二人】再於100 年1月6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被告二人確有結婚之情,而將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甲○○」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隊員查訪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原則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 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4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 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如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庚○○之自白、⑵被告甲○○之供述、⑶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⑷證人即鄰居辛○○、戊○○、丙○○、丁○○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專勤隊】查訪時之證述、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花蓮專勤隊之訪查記錄表、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被告庚○○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伊等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甲○○另辯稱:被告庚○○於103年間出車禍,當時在門諾醫院住院時,伊有前去照顧,直至被告庚○○出院後返回花蓮縣○○鄉○○街 ○○巷28之1號住處,伊仍照顧一段時間後,被告庚○○的大姐即證人己○○見他不能賺錢,家庭經濟很困難,就向伊建議出去打工,伊和被告庚○○的姐妹商量後,由伊出去工作,被告庚○○的妹妹即證人張信妹則在家照顧被告庚○○,伊有班時就去上班,沒有班時就回到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對被告二人之面談訪談資料可知沒有發生重大瑕疵,於該時間點被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⑵花蓮專勤隊於99年間向證人己○○、張秋美查訪詢問時,己○○、張秋美均知悉被告二人有結婚,且己○○、張秋美均贊同,甚至有提到宴客之訊息,可認被告二人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與事實;⑶被告至105 年間才坦承假結婚,可能係因被告自103 年起即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加上車禍發生,導致其記憶、行為模式與事實上之認知可能發生錯誤;⑷被告庚○○係因其妹妹即張嘉玲介紹才認識被告甲○○,張嘉玲是知悉其兄即被告庚○○需要一個伴共度晚年才介紹被告甲○○,張嘉玲既非仲介業者,並無動機令其兄即被告庚○○為假結婚之違法行為;⑸被告二人之婚姻狀態可能與同國籍之人間結婚後的狀況不同,或因環境關係而必須一個從事臨時工工作、一個從事看護工作;⑹倘若被告二人係假結婚,則被告庚○○於103 年間發生車禍時,被告庚○○的家人沒有理由叫被告甲○○回來照顧被告庚○○等語置辯。

四、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以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前提須行為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締結婚姻時,雙方當事人對於形成夫妻關係即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欠缺真實意思,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其所締結之婚姻則屬俗稱之假結婚,核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又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再者,結婚成立家庭,本具有多種功能,可能是為了感情、經濟、傳宗接代、奉養老人等多重目的,未必都是為了山盟海誓而結婚。餐風露宿的人求一個棲身之所,三餐不濟的人求一個溫飽,孤獨的人希望找人作伴,物質豐裕的人渴望心靈交流等等,都可以是結婚的理由,也都構成結婚的真意。次按所謂婚姻,係指二人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婚姻關係既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身分契約,自以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即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其真實且完全之承諾為之。此所稱結婚真意,至少「當下」係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且以婚姻制度所欲達成或肯定之價值為取向之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以,本件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進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於大陸地區締結婚姻時,是否係出於結婚之真意並達成意思一致,若係出於真意而締結婚姻,則當屬有效之婚姻,自非屬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反之,則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及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

(一)被告庚○○於97年12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而被告庚○○與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 11275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庚○○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8年1月7日取得該會之證明書,進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甲○○入境,被告甲○○於100年 1月3日獲准來臺,其二人其後則向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均一致供承在卷(見 105年8月5日移署北花勤賜字第105837628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被告甲○○於

100 年1月3日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 1份、花蓮專勤隊大陸人民申請資料、被探人資料、保證人與代申請人各3 份、被告甲○○之歷年照片、被告庚○○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資料各1 份、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資料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3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部分:

1、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陳:伊與被告甲○○是假結婚,伊是經由伊妹妹張嘉玲【已歿;警詢筆錄誤載為:張家玲;偵訊筆錄誤載為:張佳玲,均應予更正】認識被告甲○○,並說到大陸旅遊,來回機票、食宿及旅遊費用均免費,如與甲○○結婚還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假結婚報酬可拿,伊答應張嘉玲後遂自己 1個人從馬祖搭客船經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和甲○○見面,再由甲○○帶伊前去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在大陸地區期間沒有與甲○○同住,沒有聘金也沒有宴客,結婚前沒有和甲○○見過面,伊妹妹張嘉玲沒有收取介紹費,伊不知道甲○○在大陸地區的狀況,甲○○來臺灣後沒有與伊共同居住,也沒有與伊履行夫妻義務,伊有去桃園中正機場見過甲○○一面,之後就不知甲○○之去向,伊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以探親名義來臺灣,伊是自己 1個人拿與甲○○結婚相關文件前往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之所以想假結婚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可做,伊不知道假結婚是違法的,伊不知道甲○○在何處,伊等很久沒有聯絡了等語(見警卷第 2頁至第5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陳內容比對,並不一致。且細繹被告庚○○於偵訊時之陳稱:伊沒有與被告甲○○前去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伊於97年12月到大陸地區前,有在臺灣與甲○○見面,伊沒有幫甲○○申請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請來臺灣,伊與甲○○一起到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已與其於前揭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存有前後矛盾乙情明確。

2、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庚○○一起在臺北工作很久,差不多約有5、6年,從庚○○結婚到其出車禍那年,庚○○一直在臺北跟著伊作木工,庚○○說要跟被告甲○○結婚時,伊才認識甲○○,被告二人結婚後,其二人都有見面,在臺北工作下班後,沒有工作時,伊會送庚○○回桃園市大園區,有工作可做時,庚○○會跟伊住在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伊接送庚○○約有5、6次,每次都有在桃園市大園區看過甲○○,當時甲○○在飯店從事洗碗的工作,通常送庚○○回去後伊就回去了,曾與被告二人一起在大園街上吃過一次飯,其二人互動很親密、會互相擁抱,後來庚○○出車禍時,伊有到鳳林醫院探望,當時庚○○有和伊說只有甲○○在照顧他,庚○○出車禍前,被告二人身體很健康都可以在外面打工討生活,其二人很少回花蓮光復鄉,都在北部工作,夫妻很恩愛,伊蠻羨慕其二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查證人張信美於偵訊時結證證述:被告庚○○因工作的關係有去台北住過,庚○○有與被告甲○○結婚,伊知道是張嘉玲因庚○○沒有娶老婆所以介紹甲○○,伊嫁人後很少回光復,但有時候伊回光復時,甲○○也有在,伊是因為要參加表弟、表妹及親戚喜宴才會回到光復鄉,也是因為這樣有在婚宴會場看到被告二人一同出席,依伊看到被告二人互動有像夫妻,伊知道甲○○有到臺北、桃園工作,庚○○因車禍回花蓮縣光復鄉後,甲○○有住在醫院照顧庚○○,甲○○也有在家照顧庚○○約一個星期,後來換成伊照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亦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相合。並觀被告庚○○於99年10月 1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之內容:伊從事臨時工工作,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每星期工作3天、每天工作8小時、每天薪資900元,伊老闆即證人乙○○,伊有 1個姐姐、2個妹妹,他們均知道伊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之事,伊和甲○○是在花蓮認識等語,及面談人員現場電詢證人己○○之回覆:伊知道庚○○至大陸結婚之事,伊見過甲○○,其二人於12月19日有在花蓮宴客 2桌,其二人感情不錯等語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 年10月1日、同年12月24日面談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第119頁),而花蓮專勤隊於99 年12月30日查察結果:電訪證人己○○及張秋妹,二人均稱知悉被告庚○○之婚事,且家人均贊同,其於花蓮住處有宴客2 桌,家人及親友均有到場參加等情,有該查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具可信性。

3、又查,被告庚○○於103年3月2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醫生診斷患有:腦血管出血、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高血壓、高三酸甘血脂及氣喘並急性發作等病名乙情,有榮總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庚○○於 105年12月16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生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未明示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患者〔即被告〕因上述疾患,於103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104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 6月11日、同年7月10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4日、同年月 2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就診,並於103年2月4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可悉被告庚○○雖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正常接受庭訊,然其於103年2月4日起則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之症狀乙節屬實。

爰此,被告庚○○於105年7月18日之警詢自白內容及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3日之偵訊自白內容是否具有信用性,誠有疑義。

4、是本院衡酌:①被告庚○○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自白,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其供述內容屬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②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內容已有不一致之情,業如前述;③被告庚○○於103年2月4日起則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之症狀,其於105年7月18日之警詢自白內容及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 3日之偵訊自白內容是否具信用性,確有疑義乙節如前;④證人乙○○、張信妹之前開證述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內容相符;⑤證人乙○○、張信妹之前開證述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9年10月1日、同年12月24日面談紀錄及花蓮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相合;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信妹於偵訊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乙○○、張信妹均應無為被告庚○○、甲○○,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⑦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單獨1 人從馬祖搭客船經小三通前往福州與被告甲○○見面等情,與被告庚○○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互核比對,可知被告庚○○於99 年6月9日自馬祖前往福州後,於同年7月7日始從福州返回馬祖,停留中國大陸地區時間近 1個月乙情無誤,此與一般從事假結婚之人收受報酬後,快速往返中國大陸地區辦假結婚而入境臺灣等情迥異,益徵被告庚○○於警詢、偵訊自白有悖於常理之處。足認被告庚○○、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辯解具信用性;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欠缺信用性,洵不足憑。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部分:查被告甲○○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內容均係陳稱:伊與被告庚○○具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伊係透過張嘉玲認識庚○○,之後庚○○ 1個人自馬祖搭船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和伊見面,伊等二人搭計程車前往伊在大陸地區的家,伊與庚○○在大陸期間約 1個月,有在同一個房間居住,伊再帶領庚○○一起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前即有與庚○○見過面,只有在臺灣期間於庚○○家中有宴客約2、3桌,庚○○在大陸期間的飲食住宿費用是伊出的,伊沒有給庚○○ 1萬元的報酬,張嘉玲也沒有向伊收介紹費,伊在大陸及臺灣期間均有與庚○○發生性行為,其後伊與庚○○一起到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於102年間在桃園飯店洗碗約1年,其後伊去考康復證照,考取後約 103年間則在醫院內上班照顧阿嬤,伊當時在永康人力公司上班,所以有到許多醫院工作,庚○○於 103年間出車禍,庚○○之妹妹即證人張秋妹打電話向伊告知後,伊於正月初九回臺灣後就到花蓮鳳林榮民醫院照顧庚○○,之後庚○○轉院到門諾醫院至出院回家,伊都有照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 31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且其在臺灣期間與被告庚○○生活、互動部分,與證人乙○○、張信妹前開證述內容相合。爰此,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部分礙難逕認作為證明被告庚○○、甲○○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乙節無訛。

(四)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1、又查,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8頁),然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及證人乙○○、張信妹之前開證述並不相符。再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人員曾於99年10月 1日、同年12月24日現場電詢證人己○○,所得之回覆內容:伊知道被告庚○○至大陸結婚之事,伊見過被告甲○○,其二人於12月19日有在花蓮宴客 2桌,其二人感情不錯等語,及花蓮專勤隊於99年12月30日查察結果:電訪證人己○○及張秋妹,二人均稱知悉被告庚○○之婚事,且家人均贊同,其於花蓮住處有宴客 2桌,家人及親友均有到場參加等情乙節,業如前所述,但證人己○○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庚○○想要跟被告甲○○結婚,除了張嘉玲之外,伊等姐妹均不知道庚○○結婚云云(見偵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 186頁背面),足悉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相符。

2、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試人員及花蓮專勤隊人員的職責即在於查緝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渠等當時以現場電詢方式向證人己○○進行確認之目的乃為釐清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為假結婚,並無為被告庚○○虛偽登載不實內容之動機,倘非證人己○○當時確實為上開回覆,則渠等不會記載上開內容,如證人己○○確實不知被告庚○○有與被告甲○○結婚,又豈會為上開回覆內容;②況證人己○○並非僅有一次回覆電訪人員,而係分別於99年12月24日、同年月30日對電訪人員所為之回覆,而該二次內容核屬一致乙節無誤。足認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及證人乙○○、張信妹之前開證述與客觀證據均相合,則證人己○○之偵訊時之證述信用性低弱,並不足採。

(五)證人即鄰居戊○○、丙○○、丁○○、辛○○訪查時之證述部分:

1、復查,證人戊○○於花蓮專勤隊人員訪查時證述:伊「感覺」被告二人沒有結婚,因沒有請客,也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結婚儀式,所以伊認為結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證人丙○○於專勤隊人員訪查時證述:伊「懷疑」被告二人結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證人丁○○於專勤隊人員訪查時證述:伊「懷疑」被告二人結婚是假的等語歷歷(見偵卷第56頁背面),且觀證人戊○○、丙○○及丁○○於訪查時均亦證稱: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二人結婚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第53頁、第56頁)。可悉證人戊○○、丙○○及丁○○既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二人結婚之事,益徵證人戊○○、丙○○及丁○○於訪查時所述「感覺」、「懷疑」等內容,均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庚○○有在外地工作,但伊不了解被告庚○○在外地工作的情況,被告二人沒有和伊說其等是假結婚,被告二人也沒有要求伊當別人問起時說他們已結婚,但被告庚○○的親戚張東海在開庭前有私下和伊說被告二人沒有真正結婚,但實際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庚○○車禍前從事何工作、生活及婚姻狀態,伊沒有說過訪查紀錄記載過的內容,伊是回答專勤隊人員完全不知道被告二人之事,伊沒有跟專勤人員講過懷疑被告二人的結婚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庚○○之前工作及婚姻狀態,伊沒有說過訪查紀錄記載過的內容,該份訪查紀錄伊有簽名,但專勤隊人員沒有給伊看訪查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足認證人戊○○、丙○○及丁○○對被告二人間之生活狀況以及有無結婚之情形均不甚了解,礙難逕以證人戊○○、丙○○及丁○○於花蓮專勤隊人員訪查時之證述作為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所涉犯行。是證人戊○○、丙○○及丁○○訪查時之證述欠缺信用性,不足採信。

2、又證人辛○○於訪查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庚○○,但伊不清楚被告二人有無結婚,伊沒有見過被告甲○○,被告二人沒有於 100年起迄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被告二人沒有辦理結婚喜宴或公開儀式,被告庚○○都跟伊妹妹住在玉里鎮,很少回光復居住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悉證人辛○○既不清楚被告二人有無結婚,則尚難以其於訪查時之證詞佐證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況證人辛○○行動不便,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經很久等情,業經其鄰居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8頁背面),足見證人辛○○對被告庚○○在外地工作及婚姻狀態為何,應不甚了解乙節無誤。職此,證人辛○○訪查時之證述欠缺信用性,不足採信。

(六)末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花蓮專勤隊之訪查記錄表、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被告庚○○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共赴大陸地區,並由被告庚○○與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申請被告甲○○入境來臺等情,均難遞演推論為被告二人並無結婚真意之證據。

(七)爰此,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⑴被告庚○○雖於 105年間之警詢、偵訊時自白,然其偵訊時對其有無與被告甲○○一同居住、結婚前在臺灣是否已見過甲○○及是否與甲○○一同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乙情已有前後矛盾,且被告自103年 2月4日起則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之症狀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復陳稱其與被告甲○○具有結婚之真意,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信用性低弱;⑵被告庚○○之所以與被告甲○○結婚,其等之介紹人係被告庚○○之妹妹張嘉玲,依據卷內事證所示,張嘉玲應無令其兄即被告庚○○從事假結婚等違法行為之動機;⑶依現代社會之生活經驗以觀,結婚已無採取儀式婚,夫妻結婚時未必會舉辦儀式,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因工作或因其他原因而未有同居亦屬常態,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沒有結婚之真意自明;⑷證人乙○○、張信妹前開證述具有信用性,而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戊○○、丙○○、丁○○、辛○○於花蓮專勤隊訪查時之證述欠缺信用性等節,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乙節,均如前所述。職此,依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遽謂被告二人於辦理前揭公證結婚及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自難論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灼。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