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昱賢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昱賢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為訴訟代理人為告訴人李立祥辯護;⑵聲請擔任告訴人李立祥之輔佐人,並請求今後之文書均送達聲請人所在之花蓮縣○○鄉○○路○段○○○ 號〔即花蓮監獄〕;⑶聲請依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祥;⑷聲請不服未通知其到庭,要求再開辯論等語,有刑事疑義聲明狀、刑事聲明出任被害人之輔佐人聲請狀、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聲請狀、刑事聲請狀及107年 4月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4
1 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附卷可稽。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2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又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事由,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係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祥之父,然證人李立祥為成年人且未經本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而證人李立祥並非本案被告,自無由聲請人為證人李立祥辯護及擔任證人李立祥之輔佐人等情,是前開聲請意旨⑴、⑵於法不合;就前揭聲請意旨⑶,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得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證人李立祥是否因作證將致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本案偵查中已將聲請人即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揭露於相關卷證,並未刻意予以保密,檢察官起訴書中並已表明聲請人即證人之姓名及證言內容,已徵證人李立祥並未經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案經提起公訴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聲請將其身分予以保密,於法無據,顯然亦無任何實益,本院復難認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必要,此外,若聲請人因故在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本院自可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針對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或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隔絕措施,以利聲請人到庭作證,又其於審判中如有異於偵查中之個人身分資料,亦可透過遮隱或另卷彌封保存等方式加以保密,要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又前開聲請意旨⑷部分,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認上開案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