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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傑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永昊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盧彥奇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楊柏鈞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柏彥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智宥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子寬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金吉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湘穎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勇誠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3、1236、1474、1566、161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霖(後述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入口旁,位於南濱路上之自行車車道出入口(下稱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談判鬥毆,林○皓即於談判前一日之 106年3 月17日晚間,至花蓮縣○○鄉○○路○○○ 號(下稱自強路278 號)即平日與壬○○等人之聚會處所內,向其平日尊稱「哥哥」之壬○○求助。壬○○聽聞後,即指示在場之辛○○邀集眾人明日相約與林○皓一同前往談判,並向在場之辛○○、少年趙○宗、楊○祥及林○辰表示,明日談判時可以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 把、鋁棒及高爾夫球桿數支前往,以供談判打架使用。壬○○與辛○○、林○皓、趙○宗、楊○祥及林○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辛○○聯繫寅○○、甲○○、丙○○、子○○、卯○○、少年張○諺、賴○真、林○銘等人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至自強路

278 號與林○皓及其所糾集之少年游○元、丑○○、趙○宗、楊○祥、林○辰會合。壬○○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詢問辛○○是否已召集眾人陪同林○皓赴約,並指示眾人在自強路278 號開門前,先不要在該處門口外集結,隨後將其保管之自強路278 號鑰匙交給丁○○前往現場開門。辛○○遂引領眾人先前往自強路278 號附近之民治路185 號倉庫前集合並等待丁○○到場開門,丑○○、甲○○、丙○○、張○諺、游○元、賴○真、楊○祥、趙○宗、林○皓及林○辰等人,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倉庫門口,辛○○遂先以口頭詢問現場何人願意於談判打架時持上開西瓜刀,寅○○當場表示願意。嗣同日晚間7 時許,丁○○騎車搭載己○○持鑰匙前往開啟自強路278 號之大門後,眾人即陸續往自強路278 號集合,辛○○、寅○○、丙○○、甲○○、子○○、卯○○、丁○○、己○○、丑○○、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17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將自強路278 號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搬運上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由寅○○持上開西瓜刀1把後,除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辛○○、子○○、丙○○、林○銘外,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從自強路278 號出發前往南濱公園會合。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少年張○諺出發後,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從花蓮市○○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右轉,經過南濱公園自行持車道口後,進入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內花蓮市立殯儀館後方涼亭附近,即將車輛停放該處,寅○○與張○諺並在該處等候。其餘眾人則陸續抵達南濱公園大門停車場。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游○元、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少年賴○真,先行經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查看後,見談判敵對陣營之陳○霖所糾集之少年常○、賴○澄、葉○揚、謝○喆、劉○俞、許○翔、邱○富、魯○翔、黃○瑋、張○榮等多人在場等候(下合稱對方陣營),即騎乘上開車輛至大門停車場與眾人會合,並回報以對方陣營大約有20餘人等語,眾人即分持放置於卯○○駕駛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為武器,卯○○、子○○、丙○○雖未持武器,但仍在場形成己方陣營人數眾多之勢而為共犯精神上鼓舞之加工行為,嗣由辛○○向眾人表示一到相約談判地點之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即直接毆打對方陣營之人,並指示眾人向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出發。於同日晚間

7 時34分20秒許起,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搭載趙○宗、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游○元、甲○○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賴○真、林○辰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皓、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己○○,先後抵達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旋即分別以手持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揮打追擊對方陣營之人,對方陣營之人因突然遭受毆打攻擊措手不及,隨即四處逃散。丁○○、己○○、甲○○等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階梯附近,往北上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同一時間,丑○○、趙○宗等人,則自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寅○○則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致賴○澄受有頭部鈍傷、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謝○喆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葉○揚因寅○○持刀揮砍而受有身體正面右側髖部撕裂傷;常○受亦因寅○○持刀揮砍而受有後胸壁左、右側各有開放性傷口(右側並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少年所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審判)。寅○○雖無置常○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所持西瓜刀之利刃朝人體重要部位之上半身軀幹揮砍,將可能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以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持上開西瓜刀朝常○背部揮砍2刀,其中1刀在其後背左肩胛下方處,長度約10公分,另1 刀在其後背右肩胛下方處,長度約25公分,深度穿透胸壁深入胸腔,切斷第8第9肋骨及肋間動脈,常○隨即倒地不起(倒地跪趴時造成身體前側右髂及膝前之擦傷)。嗣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己○○,於同日晚間7時34分53秒許先行離開現場,於同日時35分22秒許,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子○○、辛○○、丙○○、林○銘等人抵達南濱自行車道口處,辛○○、丙○○2 人即下車查看,此時林○辰、林○皓、丑○○、少年游○元、甲○○、賴○真等人,正分別騎乘機車欲駛離現場,辛○○、丙○○亦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36秒許,由卯○○駕駛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寅○○則於同日晚間7時35 分55秒許騎車搭載張○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離開現場。嗣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送往醫院,於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仍因右肩胛下之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嗣壬○○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與辛○○、寅○○等人會合時,經由辛○○、寅○○等人告知而知悉寅○○有持刀砍傷人之事,並經由電視新聞報導得知常○因刀傷而死亡之訊息,壬○○為避免除自己以外之寅○○等人遭司法追訴,竟基於使人犯隱避及教唆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教唆指示原無頂替犯意之少年林○皓,頂替寅○○持刀砍傷少年常○致死之犯行,藉以使寅○○隱避;壬○○復指示辛○○通知上開有到場參與共同傷害犯行之人,均至花蓮縣○○鄉○○路○ 段○○號之「61卡拉OK」內集合。待眾人在「61卡拉OK」集合後,壬○○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61卡拉OK」停車廣場前點名,了解持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者分別為何人後,即偕同辛○○、寅○○、林○皓、林○辰、張○諺、趙○宗、楊○祥、游○元等人進入「61卡拉OK」員工休息室內,與乙○○一同觀看電視新聞報導播放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壬○○承前犯意,而與乙○○(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同日晚間23時至24時許,在上開休息室內,指示林○皓對警謊稱是其持刀砍傷常○致死,並指示因新聞畫面所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有拍攝到機車,是以除由林○皓及其所糾集之游○元、丑○○、趙○宗、楊○祥等人出面投案,由林○皓謊稱自己為持刀傷人之人,且實際上由寅○○搭載之張○諺亦出面投案謊稱係其騎乘寅○○之機車到場外,上開投案之6 人均需謊稱除投案6 人有至現場打架鬥毆外並無其他人共同參與,使未出面投案除壬○○以外之寅○○等人均隱避。而林○辰因實係由林○皓騎車搭載,然林○皓需頂替寅○○持刀之犯行,故林○辰是關鍵人物而不能出面。指示完畢後,壬○○與乙○○、林○皓等人即基於上開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於翌(19)日凌晨0 時28分許,偕林○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投案,由林○皓對警謊稱是其持刀砍人,並交付上開犯罪工具之西瓜刀1 把予警扣押,意圖隱匿而頂替寅○○持刀傷害致死之犯行,進而影響偵查機關行使追訴之正確性。乙○○與壬○○復再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分別駕車偕同丑○○、趙○宗、楊○祥、游○元、張○諺前往中華派出所投案,投案內容均隱匿其餘未出面投案共犯之犯行,使寅○○、辛○○等人均隱避,妨害偵查機關追訴。壬○○復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後,搭載寅○○、辛○○、林○辰3 人至花蓮市某旅館住宿予以藏匿不被警查獲。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承辦警員深入追查並循線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依游○元、張○諺於同年3 月23日之供述,於同年3 月24日拘提寅○○到案;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所拍攝之自小客車、機車車號及相關車輛進出情形,於同年3 月29日拘提辛○○、卯○○、子○○到案,又陸續命警追緝壬○○、乙○○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被害人賴○澄、葉○揚、謝○喆、常○之父親戊○○、母親庚○○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辛○○、丙○○之辯護人爭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辛○○之警詢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並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寅○○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被告辛○○、丑○○、卯○○、丁○○、子○○、丙○○、甲○○等人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花蓮地檢署之勘(相)驗筆錄、被告等人前往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截圖、人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害人常○當日穿著照片、民治路、自強路278 號、南濱公園大門停車場、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少年常○倒臥地點、61卡拉OK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賴○澄、葉○揚及謝○喆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少年陳○霖之FB臉書擷取照片、少年林○皓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打鬥作案路線、作案時監視器畫面時序位置、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106 年4 月18日報告、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工具西瓜刀照片、「61卡拉OK」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佐,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辛○○、寅○○、丑○○、卯○○、丁○○、子○○、丙○○、甲○○等人有到場持械毆打致告訴人賴○澄、葉○揚、謝○喆及被害人常○受有上揭傷勢之上揭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寅○○持刀砍傷常○之行為,並致生常○死亡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而常○死亡後,其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解剖結果:⒈背部切割砍劈形態銳器傷。⒉右側氣胸及血胸,失血性休克。⒊體前側右髂及兩膝擦傷」、「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刀傷出血。」、「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解剖結果致死外傷為右肩胛下切割砍劈形態刀傷,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左側與致死刀傷成對,相同型態未穿透胸壁刀傷一處,及體前右髂及膝前擦傷,由傷害分布情形研判死者當時背對凶嫌,遭砍劈後不支,向前跪趴,致死器械,研判為有長直刃部且有相當慣性重量之刀械。」、「死亡原因:甲、失血性休克。乙、肋間動脈切斷。丙、右背部刀傷。」等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106 年度相字第112 號卷第103 至107 頁)。而被告寅○○坦承揮砍常○後背部,足認當係因被告寅○○持刀砍傷常○後背部,傷及常○胸腔內之肺部,始導致引起常○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寅○○之傷害行為與常○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寅○○與常○素不相識,案發前亦無怨隙糾紛,僅因受被告辛○○等人相邀而共同到場打架械鬥,始持刀朝往其所在方向奔跑之常○揮砍,則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寅○○主觀上應無置常○於死之犯意,堪認被告寅○○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常○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然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而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導致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寅○○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情事自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常○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寅○○對常○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辛○○、寅○○、丑○○、卯○○、丁○○、子○○、丙○○、甲○○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己○○涉犯共同傷害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與共同被告丁○○一同至自強路278 號、南濱公園停車場、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及手持高爾夫球桿追逐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丁○○是好朋友,與辛○○也認識很久,是因為住附近所以認識。案發當天丁○○騎車載伊去自強路278 號,丁○○不知何時有跟伊說是要去打架,伊到自強路278 號處有見其他人搬運高爾夫球桿上車,伊就給丁○○載一起出發,先到南濱公園停車場,辛○○就從車子後方取出高爾夫球桿發給伊,伊並聽到辛○○說到現場就直接開打等語,接著丁○○就騎車載伊到地下隧道旁之自行車道口,伊就跟在丁○○旁邊,手拿高爾夫球桿往前面對方陣營之人所在方向跑。又如果有人拿高爾夫球桿往伊方向跑,伊會害怕,因為怕被對方打,所以伊也知道如果拿著高爾夫球桿追人,被追的人會害怕,但是伊球桿沒有拿很高,不過如果伊看到一群人拿高爾夫球桿往伊方向跑過來的話,伊還是會害怕。伊拿著高爾夫球桿往對方的方向追了一下,丁○○就跟伊說回來,伊就回來跟丁○○一起騎車離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有身心障礙,辨識能力很低,也無法判斷事情結果,雖然有拿高爾夫球桿也不知道用途,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己○○自承被告丁○○有向其表示要去打架,核與共

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伊拿鑰匙到自強路 278號開門時,知道辛○○等人是要去打架,己○○也有聽到伊是要騎車與辛○○一起去打架,己○○沒有說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相符,且被告己○○亦自承有經丁○○搭載一起到南濱公園,拿取高爾夫球桿,聽被告辛○○說要打對方,並持高爾夫球桿與丁○○一起追對方之人等語,依前揭見解,足見被告己○○業與本案其他被告基於共同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且著手為持球桿追逐之傷害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上開共同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業已致生賴○澄、葉○揚、謝○喆及常○受有上揭傷勢如前所述,被告己○○自應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同負責任,被告己○○之上揭行為自應構成共同傷害罪甚明,被告辯稱自己無共同傷害犯行等語並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固為輕度身心障礙

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影本及花蓮縣政府106 年7 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60129817號函暨附件評估報告、鑑定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卷一第251 至269 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尚自承:丁○○有告知是要去打架、亦有聽辛○○表示要打對方、自己也有拿取高爾夫球桿並持高爾夫球桿在後方往前方對方陣營之人追跑、知悉持高爾夫球桿追逐他人之意義是要打人等語;又被告己○○於警詢時均能就其上開到場持球桿追逐他人等行為針對問題回答,且依本院當庭觀之被告己○○陳述、應答狀態,對於本案他人行為、自己行為及行為意義均能正常理解及應答。是依其上開供述,足見其行為時對於本案傷害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均有所認知,並知悉所為行為係屬違法,又於持球桿追趕對方陣營時,因被告丁○○要其回來不要追逐時,而停止追逐,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己○○有前揭共同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壬○○涉犯共同傷害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林○皓表示要與他人談判請其協助,故而向辛○○表示要協助林○皓找人相約一起去談判,且有告知林○皓、辛○○等人,可攜帶自強路27

8 號內放置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等物去談判。並於翌日即談判當日,以電話詢問辛○○是否已經有找人去談判,及將自強路278 號鑰匙交由丁○○去開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刀子,而且談判械鬥時伊沒有到場,為何要負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壬○○告知有鋁棒、高爾夫球桿只是作為談判打架時防身使用,未有共同傷害之事前謀議、到場、指揮、策劃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⒈按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

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其「共謀共同正犯」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即 106

年3 月17日晚間在自強路278 號時,被告壬○○有對在現場之伊與林○皓、趙○宗、楊○祥、林○辰等人說,明天可以帶自強路278 號內之武器去,包括可以帶西瓜刀去等語。案發前伊就已經認壬○○是伊之大哥,所以壬○○的指示伊就會照做,除伊以外,寅○○、林○皓、張○諺、甲○○、賴○真、丙○○、趙○宗、丁○○也都是認壬○○為大哥,出事的時候就會互相找。這次是因為壬○○指示伊要幫林○皓找人,伊才會照做,也才會找其他伊認為也是認壬○○為大哥的人一起去。本案案發前,大約同年2 、3 月間,壬○○也曾經有召集過伊等要一起去吵架或打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至第同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0頁背面)。

證人即少年林○皓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3 月17日當天伊與楊○祥、趙○宗、辛○○、壬○○一起在自強路 278號。伊跟壬○○講說伊隔天要找人打架,壬○○跟伊講說自強路278 號內有武器,當時伊就和趙○宗、楊○祥去看,看到有高爾夫球桿和球棒,至於西瓜刀則是在客廳1 樓的椅子底下。壬○○說伊等隔天可以去拿這些武器。伊於3 月17日打電話約游○元、丑○○,趙○宗、楊○祥、林○辰則是當面約,伊有跟壬○○講說對方跟伊約3 月18日晚間7 時,所以伊與壬○○講好18日會過去自強路拿那些武器。然後18日伊大約晚間6 時許,抵達自強路278 號前時,因為門被鎖住,辛○○打電話要伊先過去民治路。106 年3 月18日事發之前約10至20多天,有一次壬○○叫伊和趙○宗、楊○祥、丙○○、辛○○、張○諺、賴○貞去自強路278 號等壬○○指示,那次也是準備要去打架,但是為了什麼事伊不清楚,後來壬○○又說沒事了,所以大家就走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86 頁、第28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壬○○是案發前約1 至2 個月認識,伊都稱呼壬○○為「哥哥」,辛○○伊知道名字但是不認識,都直接稱呼辛○○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證人即少年楊○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3 月17日有和趙○宗、林○皓一起去自強路278 號,有看到壬○○、辛○○,當天還有林○辰,林○辰是載林○皓的。林○皓有提到第二天要約人談判,壬○○就對辛○○講說叫辛○○幫忙找人幫林○皓,壬○○還說要大家武器帶著,也有提到帶1 把西瓜刀,趙○宗就從沙發位置下面拿西瓜刀出來,與高爾夫球桿放在一起,壬○○有說帶高爾夫球桿去,要打的時候就可以拿出來打對方,辛○○回答好。當天晚上伊在自強路278 號聽壬○○、辛○○的對話時,就知道明天要先去自強路集合,集合後要去南濱談判打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4 號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少年趙○宗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7日當天伊與楊○祥、林○皓、辛○○、壬○○一起在自強路

278 號。林○皓先跟辛○○講隔天要找人打架,辛○○又跟壬○○講說林○皓隔天要找人打架。壬○○說該屋1 樓樓梯底下有武器,當時伊和林○皓、楊○祥三人有去看,看到有高爾夫球桿和球棒,至於西瓜刀則是在客廳1 樓的椅子底下,當時伊將西瓜刀從沙發底下拿去樓梯底下放。在106年3月18日事發之前一陣子某次,聽說是辛○○的事情,壬○○有叫伊和林○皓、辛○○、楊○祥、丙○○、張○諺、賴○貞、丁○○、還有辛○○的朋友一起去自強路278 號等,那次也是準備要去談判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90頁、第291 頁背面)。查證人林○皓為本案糾紛起因之事主,且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係因林○皓請託才會要求被告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卷五第30頁),則林○皓除有維護被告壬○○之誘因外,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壬○○之動機;證人辛○○、趙○宗、楊○祥亦同,難認有甘冒偽證罪風險僅為陷被告壬○○入罪而虛捏被告壬○○相關行為情節之誘因,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壬○○係受辛○○、林○皓等人尊為哥哥且會聽從其指示之關係,而案發前一日晚間,林○皓確有為與陳○霖相約談判打架一事尋求被告壬○○協助,被告壬○○除指示辛○○找人外,亦有表明其等可攜帶自強路278 號之武器包括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及西瓜刀1 把使用等事實甚明,被告壬○○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不知有刀云云,洵無可採。至於林○皓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壬○○沒有提到有刀,趙○宗於3 月17日晚間有帶刀去,但只有伊與趙○宗看到刀云云,然其後又自承刀子本來就在自強路278號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林○皓為上開證述後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少年趙○宗聽聞林○皓改口之供述後,亦翻異前詞,然趙○宗改口後係稱:伊有帶刀去,然後被告壬○○對伊等說可以帶刀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亦與林○皓所稱被告壬○○不知道云云相佐,足見林○皓事後改口之證詞顯係虛捏之詞,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甚明。

⒊參以少年林○皓於案發前與其女友即少年簡○玲,以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於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3 月17日之週五至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凌晨案發前之對話內容略以:簡○玲:「你腳受傷明天怎麼打」,林○皓回以:「別擔心」,簡○玲:「要打架你也要等到對方出手,不要跟上次一樣,先出手」,林○皓:「幹我被哥哥嗆啦」。簡○玲復詢問:「你先跟我解釋喔」,林○皓答以:「是他後面一直跟我揪就他的錯了」、「而且陳亂講說我跟他嗆我跟改哥的」。簡○玲再問以:「你現在去找他是要把他打」,林○皓則回覆:「嗯」。簡○玲又向林○皓表示:「明天就你們4 個人去怎麼會贏」。林○皓復表示:「要怪怪他我前面也縮了也道歉了是他自己一直揪」、「還沒打之前當然會沒把握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會多少人」,簡○玲即回覆:「很多」,林○皓又稱:「我應該滿有把握贏的,我們公司會沒人?」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372號卷第28至36頁),並據證人即少年林○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確為案發前其與女友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28 頁)無訛。證人陳○霖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為伊在臉書上有和林○皓互嗆,雙方都有要打起來的意思,所以伊有想找多點人見面就打起來,伊也有攜帶2 支高爾夫球桿,但沒想到對方一下車就打,後來伊因為看到賴○澄受傷,常○倒地,伊趕緊叫救護車,高爾夫球桿才會遺留現場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228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佐證人林○皓等人不時提及所謂「談判」之內容,實係糾集眾人與對方陣營糾集之人群體打架「拼輸贏」之意,堪認證人林○皓前開證述有向被告壬○○表明是要與對方打架而尋求支援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壬○○有向林○皓等人表示可攜帶自強路278 號內之球桿、鋁棒、西瓜刀前往已如前述,苟非林○皓表明打架之意,被告壬○○何以突然提供武器供其等使用,足見被告壬○○明知林○皓等人欲為打架傷害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攜帶武器只是防身云云顯非有據。又林○皓自承與辛○○並非相熟,辛○○苟非聽從被告壬○○指示,何需代林○皓糾集眾人,業經林○皓、辛○○一致證述如前,被告壬○○亦自承確有向辛○○表示要協助林○皓找人等語。則被告壬○○既明知林○皓為傷害犯行之犯罪決議,而仍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壬○○係以其身為辛○○等人尊崇而聽命之哥哥,對辛○○等人事實上有上下隸屬聽從關係,基於共同傷害犯意,積極指示辛○○指揮他人到場,且提供武器供其等打架之用,對其決意之犯行為謀畫並促成其實現,而就傷害犯行共同為謀議、指揮,並由辛○○、林○皓等人依其謀議之行為分擔而分別糾集其他被告共同實施傷害犯行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壬○○無謀議指揮行為等語洵非有據,至於被告壬○○辯稱自己未到場等語,依前揭見解並無礙於其因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就其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內負擔其他共同正犯行為之全部責任,是被告壬○○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壬○○有前揭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壬○○涉犯教唆意圖使人犯隱蔽而頂替、藏匿人犯、共同使人犯隱避罪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與辛○○等人見面時,寅○○有告知其有持刀砍傷人之事,亦自新聞得知被砍之人死亡的消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相約至「61卡拉OK」討論,先在「61卡拉OK」廣場詢問砍人者、持鋁棒者及持高爾夫球桿者分別為何人後,即與乙○○、林○皓等人一起進去包廂內。其後並與乙○○分別駕駛車輛搭載林○皓、趙○宗、楊○祥、張○諺及丑○○出面投案,再搭載辛○○、寅○○、林○辰3 人去住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使人犯隱避、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辛○○離開南濱公園後有與寅○○來豐坪找伊一起烤肉,寅○○有對伊說其有持刀砍傷人,伊也聽聞被砍之人死亡的消息,就相約到「61卡拉OK」討論如何處理這件事,伊有跟林○皓說:這件事很嚴重,你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承擔等語。伊不知道是誰說要去「61卡拉OK」,伊之前曾經去過「61卡拉OK」,也認識「61卡拉OK」的老闆,綽號叫「不良」,伊就與辛○○、寅○○一起出發前往「61卡拉OK」,但不是伊找眾人去「61卡拉OK」,伊也不知道辛○○為何找眾人去「61卡拉OK」。伊在「61卡拉OK」的廣場有詢問持刀砍人者、持鋁棒、高爾夫球桿者分別為何人,只有寅○○說他有砍人。伊不知道乙○○是誰找來的,伊有與乙○○一起進入「61卡拉OK」包廂內,在包廂裡伊只有跟林○皓等人說:自己做的事要自己承擔,但伊不知道為何寅○○不出來投案。之後伊與乙○○各駕駛一輛車,搭載要出面投案之人,林○皓是坐在乙○○的車上,伊是載其他少年。後來辛○○、寅○○說不回家,因為害怕砍死人這件事,所以伊就載辛○○、寅○○、林○辰3 人去住旅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壬○○並無要求參與之人串證、頂替,不構成刑法第164 條犯罪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南濱公

園後,先回自強路278 號,然後與寅○○、林○皓同車一起去豐坪找壬○○烤肉。在豐坪時聽到常○死亡的消息,壬○○就對林○皓說:你是事主,要把責任擔下來等語,壬○○並要伊把有去南濱公園的人集合在豐坪的便利商店,再一起去「61卡拉OK」,沒在豐坪一起出發的人,即子○○、丙○○等人,伊到「61卡拉OK」後才打電話叫他們過來。伊以前沒去過「61卡拉OK」,也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 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寅○○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61卡拉OK」包廂內,乙○○有問誰載誰,因為當時的新聞有播放天橋下的路口監視器影像,乙○○就說因為伊的機車有經過該路口,可能有被照到,所以乙○○叫張○諺出來,叫張○諺說是他一個人騎機車。乙○○又說林○辰是載林○皓的,林○辰是關鍵人物,所以乙○○叫林○辰先不要出來。伊與辛○○、林○皓都是認壬○○為大哥,伊沒看過乙○○幾次,乙○○是因為與壬○○有交集,壬○○稱呼乙○○為「哥」,所以乙○○才會出面處理這件事。乙○○先帶林○皓去派出所後又回來「61卡拉OK」,再教游○元、丑○○、張○諺、趙○宗、楊○祥等5 人,乙○○有說他有聽到林○皓在警局怎麼說,乙○○就教他們5 人要怎麼講才能把案情拉起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27

2 至273 、27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南濱公園後就回到自強路278 號,然後與辛○○、林○皓一起搭車去豐坪,到豐坪有看到壬○○,並聽到其他人說新聞播報少年常○死亡的消息,伊有聽到壬○○對林○皓說他是事主,要把事情擔下來等語。之後伊就跟著到豐坪的便利商店等其他人,再一起前往「61卡拉OK」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28頁)。證人林○皓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豐田(豐坪)時,辛○○、寅○○有跟壬○○說持刀砍人的是寅○○,壬○○有對伊說:這是伊自己的事,就是要伊扛責任,向警察說人是伊砍的,壬○○還叫辛○○通知全部有參與打架的人都到「61卡拉OK」集合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87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張○諺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案發前有去過自強路278 號,也看過壬○○,其他人都是尊稱壬○○為「哥哥」。案發後當晚壬○○在「61卡拉OK」包廂內跟林○皓說:因為你是事主,所以你要自己擔下來,乙○○跟伊講說事主是林○皓,但伊與砍人的(寅○○)同一臺機車,意思是要把寅○○消掉不用去投案,所以要伊跟警察說只有伊一個人騎車,此時壬○○也在旁邊提供意見,教伊要這樣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 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伊抵達「61卡拉OK」其他人還沒進入包廂前,壬○○就對伊說,他已經有跟少年溝通過了,砍人的是寅○○成年了,林○皓是事主,事主會出面投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66 號卷第9 頁)。依證人辛○○、寅○○、林○皓自述與被告壬○○之關係,參以被告壬○○自承之本案相關事實,自林○皓向其求助、其指示辛○○找人陪同林○皓談判、在「61卡拉OK」內由其詢問在場之人各別所持武器情形等情,均可知被告壬○○在現場眾人之中,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核與證人辛○○、寅○○、林○皓證稱尊其為「哥」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辛○○、寅○○、林○皓此部分證述為真,而依其等間之關係密切,證人辛○○、寅○○、林○皓、張○諺又未見與被告壬○○有何仇怨,證人辛○○、寅○○、林○皓除有維護被告壬○○之可能外,顯無虛偽證述誣攀被告壬○○之動機,張○諺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壬○○之誘因,故辛○○、寅○○、林○皓、張○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自屬甚高。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抵達「61卡拉OK」前,本與南濱公園之打架傷害案件無關,被告寅○○亦證稱乙○○係與被告壬○○熟識而非與寅○○熟識等語如前,苟非被告壬○○有與其為頂替、隱匿人犯之犯意傳達聯繫,乙○○個人原無刻意維護寅○○等人之誘因,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述一致,又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且證人辛○○、寅○○、林○皓、張○諺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壬○○有指示身為事主之林○皓扛下砍人之責任,並積極指示辛○○聯繫眾人至「61卡拉OK」內集合等語,佐以其後壬○○即在「61卡拉OK」廣場詢問所有參與打架傷害犯行之人之行為情節,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外,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苟非被告壬○○刻意指示糾集參與南濱公園打架之人至「61卡拉OK」集合,何以集合後係由被告壬○○在場指揮並詢問各人之犯行情節,又何以被告壬○○瞭解眾人參與行為後,要與關鍵之林○皓、寅○○等人刻意再進入包廂內,參以其後離開包廂時,僅林○皓及丑○○等6 人至警局投案,關鍵持刀傷人之寅○○不僅無需出面投案,被告壬○○尚且載其至旅館住宿等情,況林○皓等6人於106年3月19日投案後第一時間均一致供述僅其等6人到場參與打架鬥毆行為云云(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372號卷第3至7、9至15、51至59、62至78、79至85、86 至89頁),顯見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壬○○有教唆指示林○皓頂替寅○○持刀砍人之犯行,且指示投案之6 人需隱匿其餘被告到場參與而使其等隱避等語為真。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辯係向現場之人表示要對自己行為負責云云,何需刻意召集至「61卡拉OK」?且被告壬○○尚自承有「相約到『61卡拉OK』討論這件事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苟如其所辯,何需討論?又何以討論後,實際持刀砍人之寅○○卻反而無庸出面投案?且出面投案之6人均供稱僅其6人到場為傷害犯行而隱匿未出面投案如寅○○等人之犯行?依被告壬○○自承僅搭載部分少年出面投案,卻另搭載明知為持刀之寅○○居住旅館等行為情節以觀,足見被告壬○○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與被告壬○○自身行為相互矛盾,堪認所辯僅事後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林○皓另於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壬○○只是說伊是事主要伊投案云云,查林○皓於本院審理中有刻意維護被告壬○○而為與事證不符之虛偽證述已如前述,是以其此部分與先前不一致復與其他證人證述不一致之證述,已難認可予採信,況如僅單純要林○皓投案,何必刻意提及其為「事主」,足見被告壬○○確有教唆身為「事主」之林○皓頂替而承擔寅○○之行為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壬○○教唆頂替及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壬○○自承於林○皓等人投案後,其有搭載辛○○、

寅○○、林○辰住旅館等語,核與辛○○、寅○○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林○辰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第54頁,106 年度偵字第1233號第241 頁背面),且被告壬○○亦自承搭載辛○○等人居住旅館是因為其等擔心上開南濱公園傷害行為致有人死亡之案件等語,足見被告壬○○確係基於藏匿人犯之主觀犯意,搭載上開3 人先至旅館內躲藏而為積極藏匿人犯之客觀行為,其行為自構成藏匿人犯之犯行無訛,被告壬○○及辯護人辯稱不構成犯罪云云,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壬○○有前揭教唆頂替、共同使人犯隱避、藏匿人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所參與者,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者,亦即在精神上或行為上有所加工時,應以共同正犯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寅○○、丑○○、丁○○、己○○、甲○○與少年分別持西瓜刀、球桿、鋁棒等物,在案發地點,分別手持上開武器對對方陣營之人為揮舞、毆打之傷害行為,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受有上揭傷勢,自應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壬○○對於林○皓之傷害犯行決議,指揮他人參與犯行並提供武器,促成其等犯罪實現,所為自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辛○○,聯絡寅○○等人參與傷害犯行,並在現場指揮,亦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至於被告卯○○、子○○、丙○○3 人,均有與其他被告一同從自強路 278號至南濱公園停車場集合,嗣並前往打架現場,雖無親為持械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雙方群毆會因人數聚集多寡影響犯行之決意,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能理解之常情,且觀林○皓於案發前一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我應該滿有把握贏的,我們公司會沒人?」等語如前亦可為證,參證人林○皓、楊○祥、趙○宗、丁○○、丑○○等人於偵查中亦一致證述:如辛○○所糾集在南濱停車場自小客車內之5 人都沒有去現場參與,因該車搭載指揮之人,且人數過少打架會輸,就不會敢至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打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88 頁、第29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2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617 號第

153 頁背面),足佐上開被告卯○○、子○○、丙○○之到場參與行為,已對本案傷害構成要件行為有精神上加工而促成犯行實現,況被告卯○○尚以其駕駛之車輛同時搭載辛○○等人並載運球桿、鋁棒等本案械鬥傷害犯行所用之武器到場,依前揭見解,其等行為自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主要是妨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作用;又同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是以刑法第164 條所保護法益均為國家偵查、審判、執行之司法權作用而屬國家法益。而查被告壬○○意圖使涉犯持刀傷害致死罪之被告寅○○隱避,而教唆林○皓頂替被告寅○○之上開犯行;又為使其餘有到場參與但未出面投案之被告寅○○等人均隱避,指使林○皓、趙○宗、楊○祥、張○諺、游○元、丑○○等6 人於投案時均謊稱犯案者僅投案之6 人;復為藏匿辛○○、寅○○、林○辰,而帶同其等居住旅館多時以躲避追緝。是被告壬○○所為教唆頂替、使人犯隱避、藏匿人犯等上揭犯行,顯已侵害影響偵查機關追訴之正確性,即國家偵查、審判、執行之司法權作用,被告壬○○所為自應構成上開各罪甚明。又被告壬○○雖與所教唆頂替、使之隱避、藏匿之被告辛○○、寅○○、林○皓、林○辰等人雖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其所教唆頂替、使之隱避、藏匿之對象仍係「他人」而非自己,自無礙於其上揭犯行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而成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壬○○於上揭犯行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餘被告辛○○、寅○○、丑○○、卯○○、丁○○、子○○、己○○、丙○○、甲○○等9 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傷害罪部分,本案因被告等人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之賴○澄、葉○揚、謝○喆、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壬○○雖辯稱不認識對方陣營之陳○霖等人,惟查:證人林○皓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伊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向被告壬○○求助時,有對被告壬○○說與伊有糾紛相約談判之人是讀○○高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參以依我國就學年齡之學制,一般高中生多為未滿18歲之人,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則證人林○皓既有告知被告壬○○相約打架之人為高中生,況請求被告壬○○協助尋找打架人手之林○皓亦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壬○○自承,被告壬○○主觀顯可預見其等欲為打架傷害犯行之對象(含所糾集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壬○○縱然不認識陳○霖等人,對於其等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仍有間接之故意甚明,且此部分依前揭見解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自應就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論罪。

㈣、是核本案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丑○○、卯○○、丁○○、子○○、己○○、丙○○、甲○○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本案被告壬○○、辛○○、寅○○、丑○○、卯○○、丁○○、子○○、己○○、丙○○、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致數被害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均依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164 條第2 項教唆頂替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被告壬○○就頂替部分係構成教唆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之共同正犯犯嫌,然因頂替罪之正犯僅以有為頂替行為之人為限,是以縱與實際頂替之人互相聯絡商討頂替之犯意及犯行,苟非實際出面頂替之人,亦無成立頂替罪正犯之餘地,有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之研討結果意見可參。是以被告壬○○就頂替部分,應係成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且教唆犯為從犯而無從再成立教唆之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本院爰依法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為教唆頂替罪,以保障被告壬○○之訴訟上防禦權,惟因教唆頂替部分業經吸收而不另論罪(詳如後述),故就此部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壬○○就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係與乙○○及出面投案之林○皓等人基於共犯之決議,商討使人犯隱避之內容,由投案之人為不實供述而為使人犯隱避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使人犯隱避之同一犯意,先教唆林○皓頂替被告寅○○之犯行,復召集參與之人到場,教導指示出面投案之人隱匿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而使之隱避,再搭載辛○○等人居住旅館而藏匿人犯。故被告壬○○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教唆林○皓犯頂替罪、使人犯隱避罪,復自行為藏匿人犯之正犯行為,雖頂替罪為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之特別規定,然因被告壬○○就頂替部分所為係教唆犯,且為其隱避、藏匿人犯犯行之一部,其後又進而實行隱避、藏匿人犯之犯罪行為,依教唆行為應為其後實行犯罪行為吸收之法理,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又被告壬○○對相同犯人即寅○○等人,先後為使犯人隱避及藏匿犯人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且規範於同一構成要件內,僅行為型態不同而已,應包括的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且因被告壬○○所犯使人犯隱避犯行尚與少年共同為之而需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後述),故其上開所為應係成立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丑○○、卯○○、丁○○、子○○、己○○、丙○○、甲○○等9 人亦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台上2029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林○皓與陳○霖實係各自約集多人到場,且陳○霖一方之陣營亦有聚集多人做互相鬥毆之準備,業據陳○霖證述如前,嗣係因突遭林○皓等人突擊毆打始措手不及。故本案顯然事前雙方相約時均有互相械鬥互毆之意,即本案原係多數人對多數人之群毆,此參南濱自行車道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少年法庭當庭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丑○○等人到場開打時,係分別追打對方陣營之數人,即係「分進分擊」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與多數人僅針對單一特定對象傷害之情節並非相同。又本案糾紛起因於林○皓與陳○霖之間,死者常○並非事主,則被告林○皓等人應無特別針對常○之動機。而常○之死因及解剖報告記載其所受傷勢均可特定僅有刀傷(輕微挫傷經解剖判定為倒地時所造成),並無其他遭棍棒等物毆打之淤傷等傷痕,再依本案卷內證據,持刀砍傷人者又僅有一人即被告寅○○,其餘被告所持均為持球桿、鋁棒,足見常○僅受被告寅○○1 人所傷,未遭多人群毆。再自被告丑○○等人到場開打時起,至被告寅○○最後離開,歷經時間約不到2 分鐘左右,被告丁○○等人即先後、迅速離開現場,而依被告丁○○等人追打致對方逃散後未久,隨即離開並無戀戰之情,且丁○○等人追打方向亦非常○遭砍方向等情,堪認本案被告共同傷害之犯意計畫內,應僅突襲教訓對方,並顯示被告方勝利即可離開。綜上,本案係多數被告對數人之傷害行為,而持刀傷害常○致死者又僅被告寅○○一人,其餘共犯又係分別攻擊對方陣營之他人,並非群體圍攻特定人,而單一人持刀對無仇怨之人傷害,除持刀傷人之本人因可控制力道、部位等自己行為而就其砍傷行為有無致死危險性客觀上可為預見外,依本案上開各自散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毆打之情狀觀之,嗣尚難僅以被告寅○○有持刀,即可遽認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死亡之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具必然性,是以尚難認在分散各自為傷害行為攻擊不同人之情形下,被告寅○○以外之上開共同被告均有預見死亡結果可能性。公訴檢察官雖另以少年法庭以傷害致死罪為判決等語,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應由法院根據卷內證據為基礎而依照法律規定為審酌,並不受其他法院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與本院認定上開共同被告9 人係犯共同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判處之傷害罪法定刑較傷害致死罪為輕,又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就構成傷害或傷害致死罪為實質辯論,況多數被告就傷害罪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被告壬○○於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自承知悉林○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猶仍基於共同為傷害犯行之決議而為事實欄一之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該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既自承知悉林○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指示林○皓、趙○宗、楊○祥、張○諺、游○元等人於投案時謊稱無其他共犯到場參與藉以達成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而林○皓、趙○宗、楊○祥、張○諺、游○元等人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高中生,對於虛偽供述隱避共犯之行為意義及效果均非不能理解,仍基於與被告壬○○之犯意聯絡,而於投案後為前開虛偽供述而為使人犯隱避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是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甚明。至於被告壬○○教唆少年林○皓頂替部分,因其教唆犯行業經其正犯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故無需就此部分論述是否加重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另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丑○○於案發後,業於翌日凌晨經被告壬○○、乙○○等人之帶領下而與部分少年共同至警局投案,斯時雖新聞已有相關報導,然案發後第一時間調閱之監視錄影,僅可看出涉案人等騎乘機車衝入路旁聚集人群及持用棍棒揮舞狀況,無法自該監錄影像晝面即知丑○○涉案,有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25頁),即斯時尚在查證犯罪嫌疑人之資訊,尚未懷疑被告丑○○涉有本案犯嫌時,被告丑○○即向職司偵查之員警自首坦承自己參與之犯行,縱然所供述之犯行相關內容並非全然真實,然依前揭見解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於持球桿揮打之傷害行為未久後,隨即與己○○共同離開,應依中止犯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丁○○與被告己○○、甲○○、丑○○及其他少年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球桿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均已著手於傷害犯行之實施,此時被告丁○○僅與被告己○○2 人消極離開,而無積極阻止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並無法阻斷其先前參與共犯行為決議所增加之影響力,況共同正犯之犯行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受有傷害,已達於傷害罪之既遂程度,依前揭見解,顯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復為被告丁○○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參酌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到場為群體持械傷害之犯行,客觀上並有導致被害人受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認其行為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壬○○、辛○○、寅○○、丑○○、卯○○、丁○○、子○○、己○○、丙○○、甲○○等人,僅因林○皓與陳○霖細故相約各自糾眾談判打架,即聚集在公眾出入休閒之南濱公園自行車道持械毆打傷害對方陣營糾集之人,所為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賴○澄、葉○揚、謝○喆及被害人常○之傷害,客觀上並導致常○死亡之結果而難以彌補外,對於社會安寧亦有重大危害,漠視法律秩序之態度及行為,誠值譴責。而被告壬○○身為受其他被告尊稱為哥哥而馬首是瞻之人,竟提供武器並指示被告辛○○引領眾人聚集而為共同傷害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已值非難,事後更教唆少年頂替被告寅○○持刀傷人之犯行,及與少年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由少年投案時為虛偽供述而企圖使被告辛○○、寅○○等人隱避,隨後並藏匿其等之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更無可取;被告辛○○受被告壬○○指示,即糾集本案被告及少年到場,並在場指揮渠等共同為傷害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之法秩序侵害結果;被告寅○○僅因被告辛○○受壬○○指示相約,即到場共為傷害行為,並且逞一時之勇而自願持刀作為武器,不僅直接砍傷葉○揚、常○,並導致常○死亡之結果,且應對其死亡之重大結果負責如前所述;被告丑○○、丁○○、己○○、甲○○均持球桿為武器到場追打敵對陣營之人而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受傷之謝○喆、賴○澄均證稱係在南濱自行車道口與涼亭間遭毆傷,即被告丑○○與其他少年追擊對方之處,被告丑○○亦坦承有追打對方等語,被告丁○○、己○○、甲○○則係往樓梯方向追打,且被告丁○○、己○○係最先主動結束追打犯行而離開之行為情節;被告卯○○、子○○、丙○○在案發現場時雖均未持武器,然仍與其他共同正犯聚集到場參與之行為而仍有精神上加工促成本案共同傷害犯行之行為,被告卯○○並有駕車搭載武器到場供共同正犯使用等行為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本案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即死者常○之父戊○○則對本案被告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假扣押,經被告子○○、卯○○、甲○○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業經假扣押,而供本案賠償金額之擔保準備。參以被告壬○○、己○○犯後就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卯○○、丁○○、子○○、己○○、丙○○前於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被告辛○○、寅○○、丑○○、卯○○、丁○○、子○○、丙○○、甲○○就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壬○○自述因林○皓拜託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辛○○因受被告壬○○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寅○○、丑○○、卯○○、丁○○、子○○、己○○、丙○○、甲○○均因同儕相邀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丑○○雖依法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有持武器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案發後之自首係因受被告壬○○指示而為使其他犯人隱避所為,即自首之動機、原因非純,參以其第1 次警詢時所述犯案經過與事實顯不相符而全無其他未投案之共同被告即可得知,且縱於本院移審之羈押訊問庭時,就隱避其他共犯部分為回答時仍有所猶豫及保留,經本院以串證之虞羈押禁見,是以其自首之構成雖不因動機而受影響,然減輕其刑之程度仍依自首者之主觀心態而有程度上之差異。兼衡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求職中,未婚無子女;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泰山職訓所上課,晚間及假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辯護人提出之高職就學期間獎懲記錄,自述目前與父親共同從事隧道工程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及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有打工;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鐵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監視器安裝之學徒,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目前與父親建屋,薪水均交予母親,未婚無子女;被告丙○○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打工;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軍,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覆審酌被告辛○○、寅○○、丑○○、卯○○、丁○○、子○○、己○○、丙○○、甲○○等9 人,除被告辛○○另有傷害之前案外,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其等本案行為雖值非難,然其等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同儕間一時義氣而為上揭犯行,於審理中多已展現悔意,且目前分別有工作或仍求學中等一切情狀,期使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能省思自身行為而有所警惕,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勿再重蹈覆轍。

㈩、至於被告辛○○及丁○○之辯護人分別聲請勘驗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部分,除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俱經截圖存卷外,且被告辛○○、丁○○之辯護人對於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時間記載之犯罪事實覆未爭執,又被告辛○○、丁○○對於本院所認涉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亦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堪認並無勘驗之必要。又被告辛○○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少年趙○宗、張○諺、游○元欲證明被告辛○○對於常○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等語,查本院既已認被告辛○○非構成傷害致死之罪嫌,自無再傳喚上開少年必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在場參與之被告均係事前邀約而來,係聚集特定人之上開17人在自強路攜帶武器,並往南濱公園出發,渠等相約到場後,並非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檢察官復未舉證有何無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情,自與聚眾鬥毆「得隨時增加」不特定多數人之狀況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次按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門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 號判例參照)。即刑法第28

3 條聚眾鬥毆罪係處罰「在場助勢」之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應另依其犯意及行為之具體內容論處,均非論以本條罪名。本案係因林○皓與陳○霖糾紛致相約打架械鬥,由被告壬○○指示被告辛○○糾集其他被告寅○○等人到場打架,被告壬○○等人既有共同參與犯意形成之過程如前所述,且被告寅○○等人更有實際動手為傷害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此部分犯嫌因與本案被告上揭共同傷害犯行應依法條競合擇一處斷,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另就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鋁棒,雖為被告壬○○自其等聚會之場所即自強路278 號內所提供,然因上開地點僅為其等平日聚集之場所而非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又非本案被告所承租,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放置該處之上開西瓜刀、高爾夫球桿、鋁棒究竟為何人所有,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等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押之行動電話、犯罪時所穿著衣物、高爾夫球袋等,雖為本案之相關證物,然非犯罪行為所用或所生之物,又非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6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