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冠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淑冠)前係王健生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花蓮縣○○鄉○○街○○○巷○弄○ 號)助理,負責協助代辦地政業務,其於民國101年4、5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姚進川代書事務所內,接受乙○○之委任,辦理以乙○○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手續,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也應善盡保管乙○○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之責,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利用乙○○不識字之狀態,於101年4、5 月間,在其上址事務所內,以乙○○為借款人、其為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向宋育德借款50萬元,同時指示乙○○在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收受宋育德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將其所持有前開現金,不交付與乙○○,而將之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甲○○後向乙○○及渠女李如蘋(起訴書誤載為呂如蘋,應予更正)佯稱土地抵押借款未辦理成功,需繼續辦理借款手續,乙○○遂同意將印鑑章、土地權狀繼續委由甲○○保管。宋育德則於101年5月30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102年5月2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轉讓與吳景凌,而甲○○則按月支付 1萬5,000元利息。
(二)甲○○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也應善盡保管乙○○所交付之印鑑章、土地權狀之責,因其財務困難,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竟為免乙○○發現上情,而另基於背信之犯意,向乙○○佯稱需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續云云,而於 103年2月7日陪同乙○○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於103年2、3 月間將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轉交吳景凌,以讓吳景凌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吳景凌遂於103年3月間,委託羅元佑代書,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渠母親陳海齡名下,甲○○即以此方式違背為乙○○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陳海齡再於同年7 月10日,出售予胡原誠。迄該年度下半年,乙○○欲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時,經花蓮市公所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土地已非渠所有,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背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如蘋、宋育德、吳景凌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花蓮地檢署卷105年度交查字第473號《下稱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9513 號函暨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101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97580號申請書件影本、102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申請書件影本各1件存卷可稽(交查卷第3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受告訴人所託辦理向宋育德借款事實等語,然告訴人原係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如蘋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交查卷第6 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更正,並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2、3 月間向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再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與吳景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果我知道是要過戶,就不會把東西交給吳景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無論用詐欺或私下過戶之方式,均需有買賣契約書,然辦理過戶之代書羅元佑卻表示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沒有印象,且卷內亦無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又僅吳景凌提到該買賣契約書,且吳景凌表示相關資料皆已銷燬,顯與常情不符,亦與羅元佑所述亦不符,陳海齡為吳景凌之母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吳景凌之證述有相當利害衝突,所述可能有不實之情況,足徵被告並不知悉也沒有同意、協助或參與過戶土地給陳海齡之事宜,被告應無涉犯背信罪,請為無罪認定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3年2月7 日陪同乙○○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於103年2、3 月間將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轉交吳景凌,吳景凌遂於103年3月間,委託羅元佑代書,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渠母親陳海齡名下,陳海齡再於同年7月10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胡原誠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景凌、羅元佑、陳海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交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9513號函暨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103年收件花資登字第171650 號原申請書件影本、105年8月25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10036 號暨103年收件花資登字第54860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交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是要用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30萬元,我拿土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給被告,被告跟我說錢沒那麼快下來,還在辦,還沒辦好,所以我給他101年5月2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2月7 日之印鑑證明等語(交查卷第6頁、第15 頁),被告亦不否認持續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並以借貸需要每半年補1 份印鑑證明為名義,而帶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3次等情(交查卷第24 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徵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事宜而保有告訴人之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告訴人實無授權被告處分之意,是被告因處理前述抵押貸款事宜,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竟利用此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逾越受任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物品交付給吳景凌,使吳景凌得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3、被告雖稱不知吳景凌索取印鑑證明係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等語,然被告為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平日負責協助代辦地政業務,復坦認曾於102 年間協助宋育德與吳景凌之間債權讓與、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見交查卷第24頁),並有委託書1 張存卷可查(交查卷第60頁),則其對於土地抵押、移轉等登記所需之文件理當熟稔,更應明瞭印鑑證明之重要性,況被告自認吳景凌係以「讓與」為由向被告索取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吳景凌索取印鑑證明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既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支付利息,自應知悉債權人吳景凌會向債務人即告訴人或保證人即被告追償,抑或行使抵押權,然被告卻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交由吳景凌,其對吳景凌所為實難諉為不知。
4、另公訴意旨雖然認被告指示告訴人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未按時清償,故吳景凌即依該契約移轉登記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吳景凌之證詞(交查卷第14頁),證人即原債權人宋育德並未證稱有該份契約(交查卷第13頁背面),而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羅元佑亦表示對該契約無印象(交查卷第14頁、第20頁),證人陳海齡甚且證稱係因吳景凌表示系爭土地以50萬元出售,問其是否要購買等語(交查卷第15頁),均與證人吳景凌所述不符,復無其他文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告訴人確有簽署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受告訴人委任代為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30萬元事宜,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職務,然被告利用告訴人不識字之狀態,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逾越授權改向宋育德私人借款5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復未將借得之5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再因無力償還前揭借款,而積極向告訴人索取新的印鑑證明,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吳景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均違反其應盡之忠實、誠信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本案被告逾越授權借款之行為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被告對上開借款並無合法持有關係存在,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同時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並與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背信與詐欺罪均以不法手段而占有領得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並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具有同一性,被告因無力償還前揭借款,而積極向告訴人索取新的印鑑證明,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吳景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所犯背信行為,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在不妨礙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五)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宜,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職務,竟利用告訴人不識字之機會,為一己之私利而違背其職,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自當予以非難。另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雖曾允諾賠償告訴人,然未能依約履行,有承諾書1紙存卷可參(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13頁),而被告於102年間即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其竟未能悔悟而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前為代書事務所助理,現入監服刑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罪所得50萬元,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為除使其逾越告訴人授權所借貸之50萬元清償外,被告並無所得,而就該50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宣告沒收,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末雖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仍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