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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忠儒

蔡惠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4號、106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立青、乙○○、邱聰明為舊識,丙○○為乙○○的老闆。李立青前向鐘昌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嗣邱聰明以新臺幣(下同)13萬

5 千元價格向李立青購得上開車輛,惟因邱聰明債信不良,無法以車輛貸款支付購車款,故經乙○○同意,車輛仍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並以乙○○為債務人申請貸款、李立青為保證人,以協助邱聰明支付購車價格,經核貸18萬元後,由李立青取得14萬元,邱聰明取得4 萬元,約定由邱聰明取得車輛,並按月支付貸款。嗣因邱聰明繳款不正常,乙○○因認借名為登記車主後不斷收受罰單、銀行催繳、法院本票裁定之煩,乃以其需車、李立青要用車等為由,向邱聰明索取上開車輛,經邱聰明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將上開車輛、鑰匙交予乙○○,乙○○取得車輛後則將之借予丙○○使用。迨因三方均未繳交貸款金額,經銀行催繳,李立青數度墊繳貸款,並得知車輛已改由乙○○、丙○○持用,李立青因收受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債權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已告知準備向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李立青強制執行,李立青乃要求丙○○返還上開車輛及鑰匙,以便交債權人處理,丙○○因而於105年8月24日將上開車輛上之物品清空後,於是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將鑰匙親自交予李立青,由李立青將車輛轉交匯豐汽車公司。詎丙○○於交車後,隨即將上情告知乙○○,二人均已明知上開車輛係經丙○○交付李立青,丙○○竟於是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教唆乙○○前往司法警察機關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報案稱上開車輛遺失,乙○○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偽稱車輛遺失並製作筆錄,嗣因承辦員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丙○○曾親自交付車輛鑰匙予李立青,始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丙○○於105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號前將鑰匙、車輛親自交予李立青,丙○○於交車後,隨即將上情全盤告知乙○○,丙○○並未向其告知該車輛係遺失等情,惟為遮掩其與丙○○之誣告罪行,於

105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在供前具結後,並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同意作證,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當時是否知悉上揭車輛係丙○○交付李立青一事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後來車子被李立青開走,你有去警察局報案?)有。因為丙○○跟我說車子不見,所以我就去仁里派出所報案說車輛失竊,但當時沒有做筆錄...事後丙○○才跟我說車子是李立青開走。」「(檢察官問:是丙○○勸你去報案?)是。丙○○跟我說車子不見時,因為車子登記在我名下,我就很心急,於是我就去報案說車輛失竊。」「(檢察官問:你在報案之前,是否就知道車輛是李立青開走?)不確定,因為丙○○跟我說車子不見,我就跟員警講車輛失竊...」等語。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本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依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表示並無意見;被告乙○○則就本案證人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9頁、第98頁),另證人乙○○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誣告部分,當下伊報案時,伊那天在工作,受僱於被告丙○○,一般人的觀念車不見為免成為犯罪工具一定會去報案。被告丙○○只有說車不見了,沒有說車被李立青拿走,伊車子不見不知道丙○○說的話是真是假,伊對她的話不相信,伊報案只是單純為了伊的車遺失、失竊,伊第一時間到仁里派出所報案,警方副所長跟警員開警車載我到現場,有詢問丙○○,她當場有跟警方說車不見,後來警方沒有給伊三聯單,伊怕車子被當犯罪工具,伊打110詢問,110說伊可以跨區報案,伊才到花蓮分局報案,當時作筆錄是在晚上七點是這個原因。伊是認為當初不是報失竊,單純是車子不見報案遺失,伊沒有誣告。後來伊了解車子被李立青牽走,伊想撤告,但承辦人員說已經移送了。偽證部分,伊沒有做偽證,伊當時說的都是實際的情形;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教唆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乙○○報案前,伊已經有跟他說車子是被李立青拿走了,伊不是出於自由意願交付車子予李立青。被告乙○○、李立青伊都曾經交往過,車鑰匙的確是伊交給李立青的,卷附的line通話紀錄也都是伊與乙○○的line通話紀錄。伊是在被告乙○○有行為決意後才提供被告乙○○意見,應不構成教唆,且認為李立青涉犯刑事責任也並非顯無理由,也有要被告乙○○照實說等語。然查:

㈠前開車輛原為李立青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嗣

該車出售予邱聰明,惟因邱聰明債信不良,無法以車輛貸款支付購車款,故經被告乙○○同意,車輛仍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申請貸款、李立青為保證人,以協助邱聰明支付購車款項,經核貸18萬元後,由李立青取得14萬元,邱聰明取得4 萬元,並約定由邱聰明取得車輛,並按月支付貸款。嗣因邱聰明繳款不正常,乙○○因認借名為登記車主後不斷收受罰單、銀行催繳、法院本票裁定之煩,乃以其需用車、李立青要用車等為由,向邱聰明索取上開車輛,經邱聰明於105年1月29日將上開車輛、鑰匙交予乙○○,乙○○取得車輛後則將之借予丙○○使用。迨因三方均未繳交貸款金額,經銀行催繳,李立青數度墊繳貸款,並得知車輛已改由乙○○、丙○○持用,李立青因收受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公司已告知準備向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李立青強制執行,李立青乃要求被告丙○○返還上開車輛及鑰匙,後由被告丙○○於105年8月24日將上開車輛上之物品清空後,於是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將鑰匙親自交予李立青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係其將車輛交付李立青一情,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照登記書、客戶繳款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紀錄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車公用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供證稱:伊在當天14至15時

許,即以臉書message 傳給被告乙○○,告知車輛為李立青取走,後來也有顯示已讀,其間被告乙○○也曾回辦公室,伊也有告知車子是被李立青開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4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此外,亦有被告丙○○所提之手機翻拍畫面,亦可知被告丙○○於105年8月24日15時3 分許,即以「剛才被李立青魯」、「真對不起沒把車留下」等語,傳訊予被告乙○○,足見證人丙○○上揭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是本案被告明知前揭車輛係由被告丙○○交付李立青,而仍向警方表示車輛遺失,而汽車係有一定體積、重量且有牌照以供認明車主之動產,與一般隨身物品可能因物主偶然疏忽遺失不同,被告乙○○向警察機關表示汽車遺失,即係表明該車遭他人不法取得,且警詢時經員警詢以:「當時有無發現可疑人、事?」,被告乙○○答以:「沒有」;警又詢以:「你所有之自小客貨車9650-FM遺失後,你是否有返回遺失地點附近尋找?」,被告乙○○則答以:「有,但沒有發現等語」等語,亦有上揭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乙○○上揭回答均蓄意隱瞞與李立青上開紛爭及車輛實為李立青取走等情,足證其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乙○○既已事先得知上揭車輛係由被告丙○○交付予李立青,惟於嗣後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並經檢察官告以如恐自己受刑事訴追可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並證稱:「因為丙○○跟我說車子不見,所以我就去仁里派出所報案說車輛失竊,但當時沒有做筆錄...事後丙○○才跟我說車子是李立青開走。」「丙○○跟我說車子不見時,因為車子登記在我名下,我就很心急,於是我就去報案說車輛失竊。」、「檢察官問:你在報案之前,是否就知道車輛是李立青開走?)不確定,因為丙○○跟我說車子不見,我就跟員警講車輛失竊...」等語,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偵查卷可稽(參394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就被告丙○○有無告知及何時告知車輛係被告丙○○交付李立青一情之重要事項,為上揭虛偽之證述,其有偽證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誣告及偽證等語,即不足採。

㈢被告丙○○在將上揭車輛交付李立青後,除將上情告知被告乙

○○外,並自同日15時50分許起陸續以LINE向被告乙○○表示「告他詐欺」、「按照程序報案」、「吉安的先不理」、「去花蓮縣警局」、「一定要報」、「告侵占及竊盜」、「讓他吃點苦頭」、「像我告徐先生一樣」、「到時候他會來求你」、「遺失或侵占也可」、「不要管他什麼車貸什麼的...」等語,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而被告丙○○明知上揭汽車係其交付予李立青,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

是被告丙○○勸伊去報案,伊曾在聊天時跟被告丙○○提過車子實際上是李立青賣給邱聰明等語(參3944號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應已知悉被告乙○○僅為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然被告丙○○竟向被告乙○○表示可以前揭刑事犯罪罪名,甚至虛偽以「遺失」為由申告,顯然已與一般人因未能對刑事罪名有正確理解而提出與要件不符之罪名不同,其已可認係有意唆使被告乙○○以未指定犯人方式捏虛事實向該管之警察機關申告甚明。至被告丙○○雖曾於上揭通話中表示:「你就照實說」、「我錄筆錄一定實話實說」等語,然綜合前後內容觀之,上揭陳述顯然係指實說被告等人與李立青間之糾紛、恩怨,並非實說車輛不在之報案原因,自難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丙○○辯稱:係在被告乙○○有行為決意後才提供意見,應不構成教唆,且認為李立青涉犯刑責也非顯無理由,亦要求被告乙○○如實說明,並無教唆誣告之犯行等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明知上揭車輛係由被告丙○○親自交付予李立青,仍以遺失為由向警方報案申告,即無誤認或懷疑之情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71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罰。被告乙○○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偽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遇有糾紛未能思以正當之方式解決,明知所言非是,仍以之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乙○○嗣更於司法程序進行中為偽證之犯行,均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另酌被告乙○○大專畢業,已婚無子女,現須扶養母親,從事教育服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丙○○大學畢業,離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在朋友店裡打工,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71條第1項、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