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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義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宥達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歐謙一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4、238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及移送併辦(10

6 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預備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預備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辛○○因對丁○○心生不滿,遂與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為審判)、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電話聯絡指示乙○○以火燒方式毀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旋即聯絡指示己○○購買汽油後,乙○○、己○○2 人即於104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員警追查為遭竊之贓車)至丁○○址設花蓮縣○○鄉○○路○ 段○○○ 號之1 住處附近,而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各自頭戴安全帽手提汽油徒步行至丁○○停放上揭住處路邊之上開車輛旁,以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處及右前車輪旁地面,復從該處地面點火引燃汽油之方式,以火燃燒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前車頭(含引擎)及內部因燃燒損毀使車輛損壞不堪使用(尚未致生公共危險),乙○○、己○○2 人點火後隨即逃離現場,復改駕駛登記名義人為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觀看。嗣丁○○女友葉琳發覺車輛起火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緣辛○○與戊○○年少時曾共同因案受刑事處罰,嗣辛○○聽聞戊○○經營數間「85度C 」店面,認為戊○○有資力,即以少年時案件係戊○○對其有虧欠為由要求戊○○資助其金錢作為補償,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8 日前,因數度聯絡戊○○未果,即於106 年3 月8 日某時以電話聯絡戊○○之好友庚○○,請庚○○代為轉達戊○○出面與其聯絡之意。辛○○復於同年月9 日某時再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庚○○詢問戊○○之事時,詎辛○○因不滿庚○○回應未聯絡到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向庚○○稱:如果不把戊○○找出來,就要砸毀庚○○經營之清心福全商店2 間等語,以此加害庚○○財產之用語恫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辛○○因一再要求戊○○出面及資助金錢未果,竟與癸○○、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址設花蓮縣○○鄉○○村○○路○○○ 巷○ 號海霸天餐廳外,由辛○○向癸○○、乙○○2 人指明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戊○○之照片交給癸○○觀看後,指示癸○○、乙○○2 人在該處等戊○○出面時,先請戊○○任意隨行至辛○○住處,如戊○○不從,則強行將戊○○帶往辛○○位於北埔之住處,圖以剝奪戊○○人身自由之方式,向戊○○勒索金錢,嗣癸○○、乙○○2 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在上開地點等待戊○○,以此方式預備為擄人勒贖之犯行。嗣於同日上午6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戊○○從上開餐廳內走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乙○○隨即駕車搭載癸○○行駛至戊○○車輛旁,由癸○○下車確認為戊○○後,向戊○○表明其大哥辛○○要找戊○○等語,戊○○聽聞隨即踩油門加速逃離,致癸○○、乙○○尚未著手於擄人之行為,癸○○、乙○○亦駕駛車輛追趕,惟戊○○旋將車輛駛入派出所報案,癸○○、乙○○見狀始放棄追趕並返回向辛○○報告。

㈢、辛○○因癸○○、乙○○未能成功帶回戊○○,且自癸○○、乙○○處得悉戊○○至警局報警,心生不滿,與癸○○、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辛○○指示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至址設花蓮縣○○鄉○○村○○路○○○ 巷○ 號海霸天餐廳外砸毀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癸○○即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至上開地點,由乙○○持甩棍砸毀戊○○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輛右側之車窗玻璃,致使上開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㈣、辛○○對戊○○怨憤未平,竟與癸○○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由辛○○取出106 年5 月5 日前之不明時間即持有之不明槍枝(該槍枝未扣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均未據起訴),與癸○○2 人先騎乘電動機車至戊○○結拜大哥甲○○址設花蓮縣○○鄉○○路○ 段○○○ 巷內之「太極建設乾坤大地」工地事務所內勘查後,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上開工地內,向工地事務所建築物及現場停放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槍射擊共約6 槍,致工地事務所之玻璃等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門因射擊之彈孔而有破損(毀損工地事務所部分未據甲○○告訴),並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戊○○、壬○○○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上開工地及車輛內查扣現場遺留之非制式彈頭3 顆及制式彈殼6 顆,並搜索扣押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iphone,含SIM 卡1 枚),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戊○○、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就其否認事實欄二之㈡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主張共同被告癸○○、乙○○之警詢無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被告辛○○、證人戊○○警詢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至於共同被告癸○○、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法原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辛○○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癸○○、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被告辛○○、己○○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辛○○、己○○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琳、蘇福源、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辛○○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04 年6 月11曰花消調字第1040005805號函暨附件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6 年6 月30日花消調字第1060007303號函、106 年12月1 日花消調字第106001363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0299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82頁至第9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21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5頁至第6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3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本院卷二第96頁)在卷可稽,足佐被告辛○○、己○○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㈠被告辛○○犯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庚○○與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手機截圖庚○○傳送之手機通訊錄畫面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4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指字第9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辛○○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之㈡被告辛○○、癸○○犯擄人勒贖預備犯部分:訊據被告辛○○、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辛○○指明戊○○車輛及戊○○照片,並指示被告癸○○、乙○○要將戊○○帶回被告辛○○住處,被告癸○○、乙○○待戊○○出現後,被告癸○○有向戊○○表明是被告辛○○要找戊○○過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因為先前戊○○年少時曾出賣伊,所以伊於

104 年間在門諾醫院前面與戊○○見面時,有向戊○○要求資助金錢新臺幣(下同)280 萬,當時戊○○表示自己日子也不好過,所以只給伊20萬元,這20萬元是戊○○給伊的,不用返還。惟嗣後伊聽聞戊○○開設經營「85度C 」店面數間,伊認為戊○○明明有錢卻說沒錢而不資助伊,伊有向戊○○之大哥甲○○抱怨,甲○○即要求戊○○之餐廳向伊購買海鮮,但伊發現戊○○每月向伊進貨1 萬多元,以利潤百分之十計算,等於伊每個月只賺1,000 多元,伊還去向甲○○表示伊不是乞丐不要這個錢。案發當天伊是因為戊○○明明有錢,卻不拿錢資助伊,所以才要小弟癸○○、乙○○去把戊○○帶回伊北埔住處,伊有跟癸○○、乙○○說要先用「請」的把戊○○「請」回來,伊沒有向戊○○要70萬元,移審時這樣說是因為伊拉K 頭腦壞掉云云。辯護人則以:就被告辛○○未認罪之部分,證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就被告索討70萬元部分無印象記不起來,不能作為被告有被訴事實之證明等語為其置辯。被告癸○○辯以:伊只知道當時辛○○有缺錢,辛○○有跟伊說戊○○曾經背叛他被關,辛○○說要找戊○○,伊受辛○○指示要把戊○○帶回辛○○北埔住處,伊不清楚是不是要錢,當初偵查中筆錄做的只是猜測,伊會這麼猜測是因為辛○○被逼急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辛○○從何時開始索討70萬元有疑問,且依監視錄影畫面不可能短時間內完成戊○○所述行為,被告辛○○亦證稱只是要請戊○○回來談錢的問題,被告癸○○也不知道戊○○與被告辛○○的糾紛,看不出來被告癸○○知道財產糾紛是否合法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⒈被告辛○○有指示被告癸○○及乙○○於上揭時地將戊○○

帶回被告辛○○住處,被告癸○○及乙○○並有依指示於上揭時地等待戊○○出現後,要求戊○○一同前往辛○○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辛○○、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及準備程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0號、91年度台上第6979號、93年度台上第28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辛○○欲以妨害戊○○人身自由之擄人為手段向戊○○勒贖70萬元之擄人勒贖不法所有意圖:

查被告辛○○於移審時向本院自承:當天伊叫癸○○、乙○○把戊○○帶過來是要問戊○○為何有錢卻騙伊沒有錢,伊是要叫戊○○來把70萬元給伊,伊之前有跟甲○○講過,只要戊○○給伊70萬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過年前後,辛○○一直打電話來,要伊借他70萬元,伊說沒有錢,最後一次辛○○打電話給伊是4 月中左右,因為他打了十幾通電話伊都沒有接,辛○○就跑到伊結拜大哥甲○○的建設公司跟甲○○說伊不接他電話,說伊答應要給他70萬,當時辛○○跟甲○○說是伊欠他70萬元,問甲○○是否可以幫忙還這筆錢,說伊都躲起來,甲○○隨後打電話問伊有無此事,伊說:「沒有,是辛○○跟我借,但我真的沒有錢」,甲○○就說:「沒有欠他就好了」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證人甲○○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辛○○有向伊表示,戊○○有答應借70萬元給他,但是戊○○都不接電話,伊還向被告辛○○說戊○○餐廳生意很差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偵卷三第43頁)。證人甲○○與被告辛○○並無恩怨,且尚曾居間調停被告辛○○與戊○○之糾紛,業據被告辛○○及證人甲○○一致供承在卷,又參以甲○○於工地事務所遭槍擊後雖懷疑為被告辛○○所為,有甲○○與被告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022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甲○○仍於警詢時表明沒有要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偵卷四第38頁),顯見甲○○並無訴追被告辛○○之意,更無構陷被告辛○○入罪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而核被告辛○○上開所述向戊○○索求70萬元等語,與證人戊○○、甲○○證述內容均相符,此部分堪認為真實。且被告辛○○並自承因為不滿證人戊○○有資力卻一再躲避不願資助70萬元,欲要求戊○○給付70萬元故指示小弟即被告癸○○、乙○○將戊○○帶回被告辛○○住處等語,足見被告辛○○欲以剝奪戊○○人身自由之方式換取戊○○交付金錢之意圖甚明。被告辛○○雖於其後辯稱:70萬元部分係伊拉K 頭腦壞掉亂說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該次開庭時陳述條理分明,未見有何精神不濟之狀態,況開庭時被告辛○○就斯時仍否認之犯罪事實尚能積極答辯,就承認之事實亦能清楚陳述較起訴書記載更為正確及詳盡之細節,例如

104 年間2 次向戊○○拿取金錢之日期相隔月餘等,核與卷證相符,所辯亂說云云,顯係嗣後恐遭訴追擄人勒贖罪嫌而為圖免刑責之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另辯稱:甲○○於偵查開始時表示沒有提到70萬元,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戊○○證述後,甲○○始改口為上開證詞,故應以之前證述內容為可採等語,然查依證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與被告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甲○○自始至終展現無與被告辛○○起衝突之意,僅欲息事寧人之態度,縱然其事務所遭槍擊且其懷疑與被告辛○○及戊○○衝突之時間點有所巧合,仍表明無訴追之意,且尚勸諭被告辛○○大事化小等語可見一般,是以甲○○一貫不願與被告辛○○衝突之態度,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提及被告辛○○可能涉犯犯罪之相關事實亦屬合理,至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知悉無從隱瞞始陳述相關事實,核與事理無違,堪認甲○○其後證述內容實屬可採,辯護人所辯實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辛○○、癸○○均自承被告辛○○係指示被告癸○○、乙○○將戊○○帶回被告辛○○住處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時所述:辛○○確實有叫我請戊○○去北埔,辛○○說如果請不動的話,就強制帶戊○○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辛○○確有拘束、剝奪戊○○人身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參以被告辛○○自述認知甲○○為戊○○之結拜大哥及先前被告辛○○透過甲○○居中處理其與戊○○間之糾紛而甲○○均會予以協助居間協調等情,被告辛○○苟非欲以將戊○○帶回住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方式迫使戊○○交付金錢,實無需指示小弟在戊○○車輛停放處等待戊○○出現後帶回其住處,而可以找甲○○協調或其他方式商談即可,顯見被告辛○○確有拘束、剝奪戊○○人身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迫使戊○○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下給付金錢之意灼然甚明,且被告辛○○自承與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見解,被告辛○○上開主觀犯意自屬以擄人為手段之勒贖意圖無訛。至於戊○○於審理中雖就70萬元一事證稱不記得云云,惟觀諸證人戊○○於審理中作證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之間接事實均能侃侃而談,縱使2年前之事實例如餐廳位置、被告辛○○如何向其拿錢、相隔多久拿錢等情,均記憶清楚而能自由連續陳述,僅涉及被告辛○○相關犯罪行為直接事實就一再以:頭腦不好、失眠、幻聽、記憶不佳等語搪塞,卻又自承並沒有任何就醫紀錄,是依其審理中整體證述情狀觀之,其於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有刻意維護被告辛○○之情,自無從以其證述不記得云云而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辛○○、癸○○有以戊○○人身自由為條件換取戊○○給付金錢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

被告癸○○坦承受被告辛○○指示需將戊○○帶回被告辛○○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有拘束、剝奪戊○○人身自由之犯意甚明。而被告辛○○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已如前述,而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時均一致供稱:被告辛○○對伊及被告癸○○說只要把戊○○帶回來,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足佐被告辛○○確有與被告癸○○為上開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癸○○雖於審理中辯稱:偵查中只是猜測被告辛○○是為了錢云云,然查被告癸○○於審理中亦自承:因為伊知道被告辛○○當時缺錢,所以偵查中如此猜測是因為被告辛○○被逼急了,被告辛○○有告知伊其曾遭戊○○背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辛○○身上沒錢,找戊○○的目的應該是要錢,只是要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辛○○當天還因為乙○○把錢花掉而生氣等語(見偵卷三第69頁、第71頁),加以被告辛○○於審理中自承:案發前乙○○將要付給當鋪的錢私自花用,伊女友怕伊生氣還不敢說,伊知道後就當著被告癸○○的面生氣要乙○○滾出去,後來伊心軟把乙○○留下來,當晚與被告癸○○、乙○○至戊○○餐廳外才帶他們去看戊○○的車子,並指示他們把戊○○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及背面),顯見被告癸○○對於被告辛○○案發時經濟上需求甚為清楚,且被告癸○○於行為時主觀上亦知悉係為被告辛○○之金錢需求而為之甚明。況被告辛○○一再表示因為甲○○有拜託伊不要將戊○○出賣伊的事說出去否則會丟臉所以不會任意向他人提及此事等語,然被告癸○○卻自承被告辛○○有告知其遭戊○○背叛一事,而被告辛○○係以戊○○曾背叛其為索討金錢之理由,堪認被告辛○○於指示被告癸○○帶回戊○○時有將勒贖錢財之目的及理由告知甚明。再被告癸○○自承案發前與戊○○不認識,而被告辛○○又與戊○○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癸○○與被告辛○○共同欲以拘束戊○○人身自由之方式勒贖錢財,自有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癸○○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有據。至於辯護人以否認上開犯行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癸○○之答辯,然查被告辛○○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已如前述,縱改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綜上足徵被告癸○○與被告辛○○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辛○○、癸○○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被告癸○○與乙○○等候戊○○出現,並欲將戊○○帶回被告辛○○住處,惟因戊○○聽聞被告癸○○表明是代表被告辛○○隨即駕車逃離,是以被告癸○○、乙○○尚未著手實施擄人之行為,然被告癸○○、乙○○既已駕車等待戊○○,並於戊○○出現後隨即駕車跟上前與戊○○談話,雖尚未著手於拘束戊○○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渠等已為拘束其人身自由前之預備行為,自應構成擄人勒贖之預備犯。

㈣、事實欄二之㈢被告辛○○、癸○○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辛○○、癸○○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四第107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癸○○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鄭敦宇律師為被告癸○○辯稱:毀損罪為己手犯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於法無據,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二之㈣被告辛○○、癸○○共同犯恐嚇、毀損罪部分:

訊據被告辛○○、癸○○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杰穎及陳至美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工地事務所現場蒐證照片68張、工地事務所車輛蒐證照片2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辛○○、癸○○騎乘電動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蔡杰穎駕駛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電動機車照片13張(見偵卷四第48頁至第129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0228號警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癸○○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己○○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辛○○、癸○○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4 項、第1 項預備擄人勒贖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辛○○、癸○○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辛○○、癸○○係均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其燃燒情形有無延燒他物之危險而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之事實存在。查:本案遭放火之車輛係停放於人行道外之路邊道路上,與房屋間尚有人行道之距離,而該車前方並無車輛停放,右前方處有電線桿及電箱,正後方有車輛停放然與上開車輛後方尚有間距而非緊鄰,有消防局人員到場滅火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而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路○段○○○ ○○ 號前,為停放路旁之牌照AKX- 0978 號自用小客車,周圍之建築物及車輛尚保持完好,未受火勢延燒。牌照AKX-0978號自用小客車僅車頭處受火燒損,車尾處尚保持完好。牌照AKX-0978號自用小客車,內部受火燒損情形由前座往後座轉趨輕微,前座受火燒損情形由副駕駛座側往駕駛座側轉趨輕微。」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是上開車輛之車頭遭點火處雖因火燒而毀損,然外觀上車身中段與車尾均未延燒而完好,而火勢現實上並未延燒至現場之其他物品等情堪以認定。就上開車輛右前方電桿及電箱有無因上開車輛火勢延燒危險及火勢有無自然熄滅可能等情,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函詢花蓮縣消防局,經花蓮縣消防局函覆以:「藍色桿子為路燈,旁邊黃色箱體為路燈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其黃色箱體材質為塑膠,藍色桿子為鐵桿,本體皆為不燃材質,故皆不會助長火勢之延燒」,有花蓮縣消防局函文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5頁),是就車輛右前方之燈桿及電箱並無延燒之可能性堪以認定;而就本案車輛之火勢有無自然熄滅可能,花蓮縣消防局則回覆以:「現場起火物為汽車,若在空曠周圍無相鄰建築物及車輛之條件下,且未經搶救單位進行撲滅之動作,車輛本體在燃燒殆盡時,該車火勢會有自然熄滅的狀況。若周圍有建築物及車輛相鄰時,在同樣條件下,周圍相鄰之物品容易受火勢之傳導、輻射熱及風向等因素影響而起火燃燒」等語,然查此部分函文內容僅說明假設在不同情形下各自有無自然熄滅或延燒之可能,惟未就本案之延燒危險性依現場狀況而為判斷。而經本院請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之現場情況判定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時,花蓮縣消防局則函覆內容略以:「以本案為例,案發地點距離本局自強分隊約1 公里,案發後約1 分鐘即有民眾報案,在本局當日受理報案、出勤及搶救車輛到達現場之正常派遣機制下費時6 、7 分鐘(函文標點符號誤載為『?』),經以上時間過程約略計算,火災案發

8 分鐘內消防人員即到達現場,加上火災車輛與建築物間保有2 公尺距離,依車輛火災正常火勢發展,本案要形成延燒的機率很低」等語,有上開花蓮縣消防局106 年12月1 日花消調字第106001363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綜衡本案放火手段係在上開車輛右前輪處潑灑汽油放火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記載:「右前輪一帶,該處地面有受火燒損痕跡現場並殘留疑似汽油揮發味道」可考,參酌上開車輛遭放火時之停放位置在馬路邊,右側與住宅間尚有人行道為間隔,與緊鄰住宅或停放在騎樓而有延燒住宅危險之情形尚有不同,右前方之電桿、電箱又無延燒危險,自難認有延燒他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放火引燃告訴人丁○○上開車輛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惟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案有波及延燒周遭他人物品之具體危險,無從使本院就上開罪嫌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被告辛○○、己○○以縱火行為毀損告訴人丁○○之上開車輛,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辛○○、己○○上開毀損罪之罪名而予被告有答辯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恐嚇手段取得財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然查證人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辛○○問我要不要幫戊○○出錢,我說我自己都沒錢,辛○○就說趕快把戊○○給我找出來,不然就把我二間清心福全砸掉」等語(見偵卷三第49頁),故被告辛○○與庚○○電話聯絡之目的,係欲使戊○○出面與被告辛○○聯繫,縱然被告辛○○於談話過程中有提及交付財物之事,然被告辛○○之語意顯然係以戊○○出面為目的,且表明如戊○○不出面就會砸店等語,足見被告辛○○尚無要求庚○○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辛○○向庚○○恫稱:要砸毀戊○○經營之海霸天餐廳等語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對於庚○○構成恐嚇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此部分言語係欲轉知戊○○或他人,是此部分行為無證據證明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癸○○係

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罪。按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癸○○尚僅向戊○○表明是代表被告辛○○等語時戊○○隨即踩油門離開,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癸○○與乙○○所駕駛車輛並未阻擋在戊○○車輛前、後,被告癸○○與乙○○亦未與戊○○有肢體接觸或相關阻擋其行動之作為,顯見渠等尚未著手於強制、限制戊○○人身自由之擄人行為,戊○○即已驅車離去,至於乙○○雖於戊○○駕車離去時有徒手拉戊○○車門之動作,惟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應僅係見戊○○駕車離去之反射動作,尚難遽認為擄人行為之著手。故依前揭見解,本案應僅為預備犯,公訴意旨認成立未遂犯容有誤會。

⒋就事實欄二之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癸○○係

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被告辛○○、癸○○開槍行為固然構成恐嚇、毀損行為已如前述,然渠等開槍行為前後有無以渠等開槍行為向何人傳達係為恫嚇交付金錢之意?起訴書並未載明,卷內亦未見就此部分為調查之相關事證,是就渠等有何「取財」之犯意或行為,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自無從遽認渠有以開槍恫嚇使何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當庭補充告知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與己○○、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二之㈡、㈢部分,被告辛○○與癸○○、乙○○間,及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辛○○與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辛○○、癸○○以一共同開槍射擊行為,同時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壬○○○犯毀損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被告辛○○、癸○○、己○○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⑵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⑵、⑶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⑴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

9 月4 日假釋出監,104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故被告辛○○於上揭⑴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時即已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被告辛○○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仍應執行上揭⑴至⑶所示之罪之殘刑,是本案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自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癸○○、己○○上揭犯行之行為手段情節輕重、侵害法益嚴重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共犯各自參與程度及犯意為何人惹起等情,犯後均尚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就所為犯行是否坦承及坦承犯行部分係於偵審之何程序階段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前販賣冷凍食品,家中有75歲母親需扶養;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浪板工程,月薪約3 萬元至4 萬元,需予母親生活費;被告癸○○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物流業,月薪6 萬元至7 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具(廠牌iphone,含SIM 卡1 枚)為被告辛○○所有為事實欄二之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已拆解之非制式子彈彈頭3 顆及制式彈殼6 顆,係已擊發並經拆解,不具殺傷力,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供犯罪事實二之㈣恐嚇所用之不明之槍枝1 支,是否確屬違禁物不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均非本案應依法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關於被告辛○○為事實欄二之㈣恐嚇犯行所持用之不明槍枝部分,因該槍枝未據扣案,且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持有該不明槍枝之始即欲供本案犯罪之用,是持有槍枝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與前揭恐嚇罪論科刑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104 年7 月9 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持刀向戊○○索討20萬元,使戊○○心生畏懼,而應允於同年月9 日、8 月10日(起訴書誤載日期為7 月10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 頁)在其所經營址設花蓮市○○路000000000路0 號)海霸天餐廳分2 次交付現金予被告辛○○,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偵查中證述及海霸天餐廳會計簽收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戊○○要求資助金錢,經戊○○同意給付20萬元,被告辛○○即於上揭時間分別至戊○○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海霸天餐廳向會計領取金錢,領錢時並有簽名,共計領取2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戊○○答應要給伊這筆錢,不是借款,伊不用返還,伊當時跟戊○○要錢時沒有拿刀等語。

五、經查:

㈠、依被告辛○○之供述及海霸天餐廳會計簽收紙張僅得證明被告辛○○確有向戊○○領取20萬元之事實,就被告辛○○有無以持刀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使戊○○因而同意給付金錢等情,則非該等證據所得證明,是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辛○○所涉恐嚇取財犯嫌僅有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

㈡、然查,上開事實發生於000 年間,而斯時戊○○並無報案,遲至106 年5 月6 日本案被告辛○○上揭犯行後始併為報案,距離104 年時隔已久致無從調閱相關客觀證據予以查證。

又偵查中戊○○僅證稱:「被告辛○○在門諾醫院側門等我下車時,拿一把刀子抵著我說:『現在你有錢了,現在跟你借20萬都沒有?你現在是看我沒有是怎樣?』我被刀子抵住心裡很害怕只好說:『我現在沒有這麼多錢,我分兩次給你』,我就跟會計交代要給被告辛○○錢」等語。而查案發時間點究竟為何?如以平日日間人來人往之醫院側門,被告辛○○是否可能持刀?持刀方式?所持刀械為何種類?諸多疑問,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予訊問釐清,而戊○○於本院審理中又就被告辛○○有無持刀之行為此部分改口證稱:可能我看錯,應該沒有吧,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故就戊○○上開偵查中證述已無從調查釐清有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所述真實性。依前揭見解,自無從僅以戊○○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而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05 條、第347 條第1 項、第4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4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