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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義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明義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明義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於移審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認其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勾串、逃亡之虞,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而被告自承為幫派事務時常往來於花蓮、新竹、中壢等地而鮮少居住於花蓮,在新竹、中壢等地時均居住汽車旅館等情,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共犯及證人均有歧異,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涉犯三次恐嚇取財罪罪嫌,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嫌之虞,且起訴犯罪事實所涉持槍射擊、及指使小弟在公眾場所擄人及放火燒燬車輛等行為手段,已經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06年8 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延長羈押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禁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2 月即將屆滿,現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雖已於107 年2 月5 日宣判,而被告業因交互詰問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並經本院判決判處預備擄人勒贖罪嫌而無5 年以上重罪之羈押原因,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延押調查庭已表明要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本院第一審程序尚未終結,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刑事執行保全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閱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數度為恐嚇犯行,甚至以強烈危害社會治安之開槍手段為之,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免被告再度犯案,維持社會安寧秩序,並為將來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堪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101 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與被害人和解及家中母親年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之必要手段,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既仍存在,又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