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漢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1、3612、4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亞漢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指甲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亞漢(綽號阿漢)與黃仁祥為高商進修部同學,林亞漢於民國105 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邀請黃仁祥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04 號之小吃店飲酒、唱歌,並於同日下午3、4時許返回黃仁祥位在花蓮縣○○市○○○街○巷○號5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 ),其後疑似因黃仁祥數落林亞漢無正當工作,或林亞漢向黃仁祥催促索取手機等不明原因發生口角糾紛不歡而散,黃仁祥遂於林亞漢起身離去後,尾隨在後,欲與其理論及毆打之。詎林亞漢發現上情明知黃仁祥因未及時尾隨並往花蓮縣花蓮市○○○街方向遠離搜尋,而未發現其躲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八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草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 巷與國盛八街之巷口(下稱本案巷口)徘徊、等待,並取出斯時置放在其所著長褲內之指甲刀把玩、觀看,又於發覺黃仁祥察覺其所在並快速折返本案巷口時有口出 :「幹你娘」、「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等穢語之情後,再度取出前揭指甲刀並以左、右手交替拿取,並於黃仁祥接近本案巷口時,順勢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方向走去。迨2 人在花蓮縣○○市○○○街○○號前(下稱案發地點)相遇後,再次發生口角爭執,林亞漢主觀上雖無意使黃仁祥受重傷,然客觀上對於持指甲刀之銼刀(下稱本案銼刀)前端尖銳部位朝人之頭、頸、背、胸、腹等身體各部位猛力刺擊,應能預見可能造成前揭部位之穿刺傷,造成身體不治之重傷害,竟以本案銼刀前端之尖銳部位連續刺擊黃仁祥之前揭身體部位,致黃仁祥受有頸椎穿刺傷合併橫斷性脊髓斷裂及四肢癱瘓、身體多處穿刺傷 (頭皮3處、右頸1處、左上背後1處、右下腹1處、左下腹2處、左大腿1處 )、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後,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因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而不治之重傷害;林亞漢亦於刺擊黃仁祥過程中,遭本案銼刀傷及右手小指及中指部位,受有右手小指外傷性截斷及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勢。嗣因民眾劉健良偶然駕車經過案發地點,遂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員警王信忠亦因接獲勤務中心告知案發地點發生糾紛,遂馳赴現場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仁祥、證人黃賢山、黃澤文、楊美紅、劉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69頁至第69頁背面及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及第108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訊據被告林亞漢固坦承確有在前揭時、地,於展開其隨身攜帶之指甲刀之銼刀後,持該銼刀刺擊告訴人黃仁祥之身體各部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是因向告訴人催促手機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拿本案銼刀反擊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及第114 頁背面);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是告訴人追上被告後,先辱罵被告穢語及徒手揮擊被告臉部,被告取出本案銼刀嚇阻告訴人攻擊,然因告訴人仍不罷手,被告始以手抵擋攻擊,並於受有前揭右手小指及中指部位之傷勢後,持本案銼刀向告訴人揮舞而刺傷告訴人,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且本件係被告自承為加害人並陳述相同之犯罪事實後,警員始確認本案犯罪之加害人及犯罪事實,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9頁及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
二、上揭被告持本案銼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3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9頁、第72頁至第7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及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證人黃賢山、黃澤文、劉健良、楊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頁至第19頁),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花蓮縣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3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91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轄區治安斑點狀圖、該局106年4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91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各1份、告訴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指甲刀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2 張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9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第51 頁至第53頁),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因過失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 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衡之被告於行為時既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持之本案銼刀,長度雖僅有7至8公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他卷第73頁),復有指甲刀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 (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本案銼刀前端甚為鋒利,被告亦因本案衝突而受右手小指外傷性截斷、開放性骨折及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勢亦為本案銼刀所致,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客觀上應非不能預見頸部之頸椎為脊椎之一部分,連結頭顱與身體,脊椎支撐人體的頭部和軀幹,使人能夠直立,行經脊椎中間的脊髓神經則係支配人體四肢活動與感覺的神經要道,倘持本案銼刀向他人頸椎猛力刺擊,將使脊髓神經損傷,進而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然被告主觀上雖無意使告訴人四肢癱瘓無法動彈,而未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有四肢癱瘓無法行走之結果,然其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件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故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行為人自始即具挑唆意圖,有意利用被害人之侵害行為製造正當防衛情狀以正當化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者,即屬權利濫用,自始應排除正當防衛之適用。易言之,基於「故意或過失之挑撥(或招致)行為」,行為人雖然認識對方將實施某種攻擊,但如果對侵害之具體程度、態樣等無法於事前充分掌握,對於支配招致行為後之經過即有欠缺,而應否定招致行為階段之支配性(即正犯性)。然而,若是「意圖挑撥」之情況,在對方之侵害、自己之防衛行為、由防衛行為所產生之結果之關聯下,應可肯認正犯性。尤以倘行為人就對方為容易動怒者,且施以挑撥後,對方確實也會對自己毆擊有充分把握,進而依照對方之習慣,選擇挑撥手段,對方確實也實施實際上已預想之攻擊,則縱使行為人之防衛行為是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仍可肯認意圖製造此狀況之招致行為具間接正犯之行為支配性,亦即從物理角度觀之,縱使係保全己身免於對方不正侵害之手段,然從規範角度觀察,此仍非基於防衛之行為,從而應將招致行為與防衛行為一體評價,肯認從最初之招致行為時點至反擊為止之事象經過均被行為人意圖所支配,且促使預想之結果發生,進而否定防衛行為之適性。然而,外觀上不存在明確招致行為之情形在實務上亦非罕見,倘行為人事先計畫準備作為攻擊手段之武器等待對方侵害,且該行為從其他觀點以觀,不存在可被評價為屬正當行動自由之空間,尤以行為人準備前揭武器,前往可充分預期他方攻擊之場所之情形,該舉止已非日常生活上行動自由之領域,毋寧說係行為人已將對方之攻擊當作前提條件後,將該攻擊視為因果經過之一部予以利用,意圖、確實地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是以,若係以引起對方侵害並加以反擊之方式支配事象經過,且促使相同於當初意圖之事態實現,縱令在侵害前無法認定招致行為存在,行為人之法益需保護性亦已顯著減弱,在與行動規範之關聯下,被容許之行動選擇將縮小,而應認該反擊行為欠缺防衛行為之質之適性 (照沼亮介,侵害に先行する事情 正
防衛の限界,筑波ロ-‧ジ -ナル9 ,2011年3月,第148頁至第149頁及第153頁),先予敘明。經查:
(一)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告訴人在國盛七街轉角追上伊後先說「殺小」(臺語),接著就動手打伊的頭部、臉部,伊就將本案銼刀拿向前方阻擋,後來伊感覺小指、無名指遽烈疼痛,伊就拿本案銼刀還擊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8頁、第7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及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頁),惟上開供詞除與證人黃仁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頭、臉部等語互有矛盾外(見本院卷第95 頁),觀之被告案發當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右手小指外傷性截斷及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而未有其他傷勢,此有被告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7頁),加之被告繼之於偵查時自承:伊小指截斷、中指撕裂傷是因指甲刀彎曲截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再佐諸證人黃仁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追到被告後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伊講完後準備要走,被告就從後面朝伊的後腦杓刺下去,伊就昏倒失去意識等語 (見他卷10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及第100 頁背面),核與員警抵達現場後告訴人係以頭部朝向國盛八街 (即返回本案住所之方向) 斜側趴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告訴人是側趴在地上頭頂朝國盛八街方向,沒有人移動過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相互吻合 (見他卷第33頁),可見被告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本案銼刀反擊抑或係趁告訴人回頭離開之際持本案銼刀攻擊之,確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始持本案銼刀反擊告訴人,然揆諸前揭判決及學說之旨,仍須視被告於告訴人實施攻擊前,有無挑唆行為或逸脫行動自由等權利濫用之情,綜合評價被告反擊行為之正當防衛適性。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曾在本案住所內發生爭吵並先後離開,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及第116 頁),核與證人黃仁祥、黃賢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合致 (見他卷第11頁、第10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 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96頁至第96頁及第99 頁),惟就二人發生爭執之原因此節,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 伊與告訴人是因為當日在民光小吃店喝酒時,告訴人想搭訕女生,但告訴人沒有帶電話,伊就直接將手機交給該女生,伊等返回本案住所後,因為告訴人沒有聯繫該女生,伊催促告訴人拿回手機,告訴人就覺得不高興,後來伊不想理告訴人就想直接離開,告訴人就臉色不悅罵伊髒話,作勢準備揍伊等語 (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10頁背面及第116頁),然為證人黃仁祥於本院審理結稱:
伊與被告在小吃店喝酒唱歌時有跟女生說可不可以留電話,伊等去別的地方唱歌時可以打給她,但伊是指女生的電話號碼,伊沒有看到被告將手機交給該女生,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在本案住所跟伊談到手機的事等語予以明確否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 頁),證人黃仁祥並就其與被告爭執之原因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 伊與被告發生衝突是因為伊數落被告靠女朋友養,當天被告想邀請伊帶工具去收帳,伊就跟被告說伊不想做,並要被告去找好一點的工作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05頁、偵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96頁及97頁背面至第98 頁),足認被告是否確係因催促告訴人取回手機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端,非無疑義;又縱認被告所述可信,然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基於雙方情誼允諾出借手機協助告訴人搭訕女子,則其催促告訴人儘速向該女子取回手機,亦屬合情合理,參諸人性常情,尚難評價為屬 (故意或過失) 挑發不法侵害之招致行為甚明。此外,縱認告訴人有數落被告無正當工作之事屬實,此至多係告訴人故意挑唆被告之行為,核與被告是否有挑唆告訴人之招致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設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七街交岔路口之錄影監視器,勘驗結果為:「(1)勘驗畫面為黑白顏色,惟由於監視器鏡頭似受異物干擾,故影像右上方畫面色澤之呈現偏淡且有些許模糊,其他部分尚屬清晰。(2)勘驗內容如下:A.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00秒:勘驗畫面於國盛八街,街道右側沿路停放車輛,旁有雜草樹木;街道左側則為一般透天樓房,路旁亦停放車輛,被告出現於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 巷之交岔路口處。B.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18秒:被告沿國盛八街往畫面上方緩步前行,其後停留並倚靠右方路旁之車輛,目視前方,貌似等待狀。C.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33秒至00分40秒:被告開始自畫面上方之國盛八街路段,返回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 巷之交岔路口。D.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41秒至00分45秒:被告於返回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 巷之交岔路口途中似有低頭把玩手中不明物品之情形。E.監視器播放時間:00分52秒至1分29秒:被告持續在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 巷之交岔路口處徘徊,期間有駐足停留,向前目視影像上方國盛八街路段,狀似等待之情形。E.監視器播放時間:01分30秒:被告見告訴人從影像畫面上方之國盛八街出現時,即回頭步行往畫面左下方之國盛七街方向離去,其於轉身離去時,手中似持有上開不明物品,並由右手自與左手交接處取出後順勢往下垂放,該物品經光源反射顯現出短暫亮光。被告往畫面下方離去時,不時回頭觀察告訴人步行而來逐漸接近之情形,隨後超出監視器畫面之範圍。F.監視器播放時間01分44秒:告訴人快步往畫面左下方之國盛七街路段前行,隨後超出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06 年5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 頁背面),又觀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供述: 當天告訴人在本案住所有打伊的臉,伊知道告訴人從本案住所離開是要打伊,所以伊跑出本案住所後,有先躲在堤防草叢約2至3分鐘,接下來就是勘驗光碟的畫面,伊一開始在國盛八街右側車輛旁邊手靠著車子休息時 (即約00分30 秒),就有懷疑告訴人要從國民九街方向走過來,當時告訴人氣沖沖,一副兇神惡煞想打人的樣子,也大聲辱罵「幹你娘」、「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等語,所以伊才返回本案巷口,伊拿出與鑰匙綁在一起的指甲刀是準備要自衛,後來伊確定是告訴人後,因為伊不方便跑,所以伊又再拿出指甲刀來觀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及第113頁),核與證人黃仁祥於本院審理時結以:伊不記得案發前伊有唸唸有詞,罵髒話的情形,但依照勘驗光碟畫面中伊走路的速度及兩手好像有握拳的狀況,伊應該是為某些事情要去找被告理論或吵架,但是什麼原因,伊受傷後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就告訴人確因不詳原因而欲找被告爭執理論一節互核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離開本案住所係為搜尋並追打伊,且於察覺被告返回本案巷口途中已顯露出怒氣沖沖、口出穢語等攻擊傾向時,仍不離開本案巷口,反持續在現場徘徊、佇足約1 分鐘有餘,期間並兩度取出指甲刀準備實施反擊行為;又參以被告雖就其未離開本案巷口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準備要去國民九街的超商找前妻陳郁涵,從國盛八街過去只需約2分鐘,從國盛七街的方向過去則要約8分鐘,伊才沒有在第1 次成功躲在草叢後或發現告訴人要折返本案巷口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及第68頁),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陳: 告訴人曾在前妻工作的超商內與別人發生衝突,對方被告訴人打到手斷掉,伊前妻有報警,告訴人平常脾氣不好比較衝動,有暴力傾向,喝完酒後會怪怪的,講話會有起乩的感覺,像人家在跳廟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郁涵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告訴人曾在伊工作的超商內與他人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酒醉,要找別人麻煩,對方也有喝酒,告訴人就拿掃把對方的手打到斷掉,伊有報警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素行衝動、暴戾,並就告訴人曾與他人發生情節非輕之肢體衝突事件一事知之甚詳;又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供稱: 伊與告訴人對打的話,應該沒有勝算,因為伊腳不好,只能跑給告訴人追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第113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自認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必居於劣勢局面;再參酌被告沿國盛八街或國盛七街前往被告前妻所在之國民九街亦僅有2分鐘與8分鐘之短暫差距,業經被告自承如前,則衡諸常情,被告何需僅為縮短約6 分鐘許之腳程距離,而甘冒於返回本案巷口或執意沿國盛八街前往其前妻所在之超商途中慘遭告訴人毆打之風險,何況縱令被告確有行走速度緩慢之情,然其於擺脫告訴人追蹤期間,尚可選擇沿國盛七街、國盛六街或國盛五街等3 種方式前往前妻所在之超商,此有Google地圖1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亦無在路途中遭被告尋得所在之必然性,故被告上開流連徘徊在本案巷口之舉止,即非無啟人生疑之處,反觀被告發覺告訴人疑似自國盛八街方向返回本案巷口並有大聲怒罵等外顯之攻擊情緒後,旋2 度取出指甲刀觀看、把玩,並持續在本案巷口徘徊、觀望告訴人之動向,諸此跡象在在徵表被告係欲藉告訴人攻擊之外觀,伺機持本案銼刀反擊告訴人。
(四)綜此,本案除被告供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始反擊之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先遭告訴人攻擊,是客觀上告訴人是否先有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已有疑義。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在案發地點先遭告訴人出拳毆擊,且遍觀本案卷內一切事證,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挑撥行為,然因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顯露強烈之攻擊傾向,卻不閃躲、迴避,反刻意在本案巷口佇足、觀望告訴人之動向,並於與告訴人偕同行至案發地點後,持其隨身攜帶之本案銼刀連續刺擊被告之頸、背部等身體各部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則參照前揭判決及學說揭櫫之旨,被告上開返回本案巷口等候告訴人前來攻擊之舉止,已踰越一般人日常生活上合理之行動自由之範圍,顯已將告訴人後續可預期之攻擊行為,視為可支配利用之前提條件,並將之納入侵害告訴人之攻擊因果歷程中,故被告之法益需保護性已顯著弱化,應認反擊行為欠缺防衛行為之質之適性,而屬無正當防衛權之濫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銼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無誤,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亞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於95 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自首規定之不適用: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被告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承認自己犯案並接受裁判,方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所謂犯罪事實之發覺,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證人即案發當日馳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王信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
伊當時開警車巡邏至案發地點附近時突然有交通壅塞現象,路過民眾有告知伊前面發生事情,伊也同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案發地點有糾紛,伊抵達案發地點後,發現告訴人全身是血且倒在地上,被告則在現場歇斯底里,摔東西,揮舞肢體,伊有在案發地點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但被告只是答非所問,自言自語說「阿祥是你逼我的」好幾次,伊後來有跟隨被告上救護車到醫院,直到被告急救完後進入病房,被告才說告訴人是他所傷,依照伊擔任員警9 年的經驗,從案發地點觀察被害人的傷勢,可以判斷這不是典型車禍傷勢,因為案發地點沒有拖痕與撞擊,比較像是肢體衝突產生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 頁),顯見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地點後,並未立即回應員警之質問,何況員警依照告訴人之傷勢、案發地點之現場狀況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傷,依前所述本案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誤認,顯難採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高商之同學,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趁告訴人因不明原因離開本案住所而欲追打之機會,一面在本案巷口徘徊、等待,以觀察告訴人之動向,一面則暗中取出隨身攜帶之指甲刀(上含本案銼刀)準備攻擊告訴人,待告訴人返回本案巷口後,被告旋順勢往國盛七街之方向走去,嗣並在案發地點持本案銼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穿刺傷合併橫斷性脊髓斷裂及四肢癱瘓、身體多處穿刺傷 (頭皮3處、右頸1處、左上背後1處、右下腹1處、左下腹2處、左大腿1處 )、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後,仍因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需專人照顧,重傷害程度非輕,法益侵害程度重大,故為避免傷害致重傷罪之刑罰規範效力遭質疑,而失卻民眾之自律性支持,進而擾亂人民之遵法意識,當有以刑罰平息本案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之必要性;再參諸被告犯後雖就傷害致重傷之事實坦承無訛,然積極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改過悔悟之心似有欠缺,本院雖認悔改贖罪意識雖為人類社會生活所深切期待,然終歸屬於個人私領域,非得以刑罰制度加以強求,故當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加重被告之刑,且縱認現實上處罰可能作為使犯罪人萌生贖罪意識之契機,然此仍非刑罰制度所企求,但因惹起犯罪人悔悟等贖罪意識為整體刑事制度運用之努力目標,故當犯罪人出現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時,當較無科處刑罰之必要,而應相應地限制刑罰,從而被告既以積極主張正當防衛之方式,企圖卸免罪責,本院當無從減輕被告之刑量,惟亦無從以其否認犯罪為由從重處罰;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邀得告訴人之宥恕,顯見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及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育有子女,目前以模板工學徒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2萬元至3萬元,現需以每月需提供約1至2萬元之生活費之方式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傷害致重傷害等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疑似遭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始持本案銼刀反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前雖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盜之前科,而無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等犯罪類型之犯罪紀錄,然考量傷害致重傷害罪屬「自然犯」之特性,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指甲刀1 支,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傷害致重傷害罪等人身法益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