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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金雄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田志文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田雅頻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

8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金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當庭向田鳳妹道歉。

田志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當庭向田鳳妹道歉。

田雅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當庭向田鳳妹道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同案被告温家龍部分另行審結;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温家龍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偵查檢察官徐綱廷起訴,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 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