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家龍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家龍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家龍及卓金雄、田志文、田雅頻(卓金雄、田志文、田雅頻涉犯強制罪及毀損建築物罪部分,另行協商程序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共同至田鳳妹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該工寮】,未經田鳳妹同意即強行進入該工寮(侵入住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以要求田鳳妹離開該工寮之脅迫方式,妨害田鳳妹行使該工寮之權利,並待田鳳妹離開後,隨即拆除該工寮之木板、支架及四面鐵皮,毀壞該工寮之重要部分(只剩屋頂鐵皮及支撐屋頂之木頭支架),並將該工寮內的冰箱、洗衣機、床鋪等物品搬至該工寮外之道路旁,使該工寮之一部效用喪失。
二、案經田鳳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查檢察官、被告温家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3 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同案被告卓金雄、田志文、田雅頻【下稱:同案被告三人】一同前往該工寮,伊有進去該工寮並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 141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不知道該工寮不是同案被告田雅頻所有,田雅頻叫同案被告卓金雄找伊去工作而已,現場沒有人告訴伊不能拆云云(見本院卷第 14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温家龍僅是單純受雇前去拆除該工寮及搬除物品,其他均不知情,主觀上並未與同案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田鳳妹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當天與證人蘇玉英、孫仁功在該工寮內,當時見到同案被告田雅頻進入該工寮之門口叫伊出來,同案被告卓金雄、田志文和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一起進來該工寮,將該工寮之物品搬到該工寮外的道路上,伊當時告訴其等給伊一些時間要自己整理,且有說該工寮是伊的,其等不聽伊的建議、也不理會伊,就直接搬了,其等拆到一半,伊不敢看,且因對方人多,無法阻止,伊因恐懼嚇得離開工寮,直到當日下午返回該工寮時,發現該工寮已被破壞剷平,該工寮內的物品(如冰箱、洗衣機、床舖等)被搬到該工寮外的道路上等語歷歷(見鳳警偵字第105001279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與同案被告田雅頻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當日是伊與同案被告卓金雄、田志文及被告温家龍一同前往該工寮,伊有宣讀存證信函的內容並叫人搬出該工寮內的物品及拆除該工寮,伊請被告及田志文拆該工寮,被告與田志文在現場將該工寮內物品搬到外面並拆該工寮,該工寮遭剷平是伊等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同案被告卓金雄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志文二人是伊太太即同案被告田雅頻雇請搬運及拆除該工寮的工人,被告有一起拆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37頁)、同案被告田志文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同案被告田雅頻先去該工寮跟證人田鳳妹說這是她家,證人田鳳妹說地是她的,並對田雅頻說妳敢搬看看,田鳳妹與田雅頻在門口大聲吵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證人蘇玉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田雅頻叫伊等離開後,同案被告卓金雄、田志文及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即被告)就開始將該工寮內的物品搬到道路上放置並把該工寮破壞剷平,當時田鳳妹有阻止被告及卓金雄、田雅頻、田志文,但其等仍強硬要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證人孫仁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稱:案發當日同案被告田雅頻叫伊等離開後,其夫卓金雄及同案被告田志文、另一名伊不認識的人(即被告)開始搬該工寮內的物品至道路上放置,也把該工寮剷平破壞,證人田鳳妹有阻止說不要拆,其等還是繼續拆,其等講完話伊和證人蘇玉英、田鳳妹才出來,其等將全部東西搬完才開始拆該工寮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互核比對,復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該工寮遭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黑白照片16張、彩色照片16張、證人田鳳妹之母親孫玉英生前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及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民事庭106年4月18日之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卷第1078號【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知:⑴該工寮於案發當時應屬證人田鳳妹所有;⑵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工寮並進行拆除者為被告温家龍及同案被告卓金雄、田志文、田雅頻;⑶該工寮之木板、支架及四面鐵皮,該工寮只剩屋頂鐵皮及支撐屋頂之木頭支架,且該工寮內的冰箱、洗衣機、床鋪等物品均遭搬至該工寮外之道路旁,該工寮之重要部分均遭毀壞,使該工寮之一部效用喪失;⑷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拆除前,證人田鳳妹有出言阻止等情,甚為明確。
(三)況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陳:伊是同案被告田雅頻請去工作,去該工寮搬東西及拆除該工寮,現場除伊、同案被告三人外,尚有2女1男(即證人田鳳妹、蘇玉英、孫仁功)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同案被告卓金雄、田雅頻跟證人田鳳妹在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益徵被告進行拆除該工寮前業已知悉證人田鳳妹與同案被告田雅頻爭執該工寮為何人所有,卻仍執意聽從同案被告田雅頻、卓金雄之指示拆除該工寮等情,至為明灼。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證人田鳳妹行使權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間接故意乙節無訛。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審酌:①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等節與前揭證人田鳳妹、蘇玉英、孫仁功所述內容不符;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亦與同案被告三人前開供述內容不一致,可悉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卓金雄、田雅頻與證人田鳳妹在爭執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均係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又按刑法第 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田鳳妹於案發當日在場,且其於前開警詢證稱:對方人多,無法阻止,伊因恐懼嚇得離開工寮等語如前,而該工寮之重要部分遭被告及同案被告三人拆除,已達一步效用喪失之程度等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三人就強制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查本案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72年11月27日、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住居所為花蓮縣○○鄉○○村○○0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與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之被告温家龍為同一人乙情,有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 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因該項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將「温家龍」誤載為「溫家龍」部分,應予更正)等情無誤,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壞該工寮之重要部分,導致證人田鳳妹之自由、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屬不該,誠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護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85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用以毀壞該工寮所用之鐵撬、鐵鎚各 1個,雖屬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7頁),惟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鐵撬、鐵鎚為被告所有,況鐵撬、鐵鎚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並考量對被告施以
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就鐵撬、鐵鎚各 1個無必予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被告向同案被告田雅頻、卓金雄所收取之1,000元,為其本案強制及毀損他人建築物所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141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