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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春蘭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春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及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金寶」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前往陳儀郡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之1 之「立新鐵材行」,向陳儀郡佯稱:秀林鄉民張金寶欲出賣花蓮縣○○鄉道○○段○○○○○○○○○○○○○ ○○○○ ○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並各以地號稱之)面積共計3.8573公頃,因伊與張金寶熟識,可以幫忙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向張金寶購得,且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具有原住民身分,可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待轉售他人後二人再平分利潤等語,致陳儀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許春蘭作為訂金;許春蘭復於翌

(15)日以張金寶急需用錢為由,要求陳儀郡交付上開購地款項150 萬元。並為取信於陳儀郡,明知其未經張金寶授權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發票人為張金寶之票號358601號、面額為250 萬元本票

1 張(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本票),並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張金寶」署名1 枚,並以先前張金寶所交付之印章盜蓋印文2 枚,又按捺自己指紋偽造為張金寶指紋2 枚後,持之交予陳儀郡,雙方約定待許春蘭完成土地過戶手續,陳儀郡再交付餘款50萬元。嗣陳儀郡於103 年7 月15日後約3 個月某日向許春蘭詢問本案土地過戶情形,並要求交付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許春蘭為取信陳儀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103 年7 月1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本案契約書),記載出售之土地「土地標示○○○鄉道○○段75-1、75-2、115 、153 地號內土地面積共計3.8573公頃」「價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並於「出賣人甲方」欄位偽簽「張金寶」之署名1 枚、持上開印章盜蓋「張金寶」之印文1 枚後,接續按捺其自己之指紋偽為張金寶之指印

1 枚,將該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交予陳儀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儀郡。嗣因許春蘭事後均未告知土地過戶進度,陳儀郡乃查詢本案土地過戶情形,始發現7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75-2、115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張金寶所有,而153地號土地本即為許春蘭所有,且上開4 筆土地面積合計僅1.422367公頃,陳儀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儀郡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儀郡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未經具結,惟證人陳儀郡於偵訊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且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核其作證時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陳儀郡審理時未經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為證明被告許春蘭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陳儀郡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張金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理時證述情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後述實體部分之說明),衡酌證人張金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105 年4 月8 日即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為警詢問,其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尚未因記憶減弱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初時較無所顧慮,客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介入,此參後續偵查中檢察官先傳喚證人張金寶未到後,乃請被告敦促證人張金寶到庭說明,並應提出授權聲明書,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益見證人張金寶審理時證詞可能遭事後外力之干擾介入,況證人張金寶也自承積欠被告債務45萬元尚未清償,亦足認其證述易遭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所影響;又其先前陳述時,與其證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未在場,其單獨面對詢問員警當可較為坦然陳述,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而不願在被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詞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且證人張金寶於警詢之陳述,復查無違法取證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案除證人張金寶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證人張金寶警詢之陳述,應認為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即證人張金寶偵查中證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及以書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間有向告訴人陳稱張金寶要出賣上開土地,並能以250 萬元向張金寶購得,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轉售後平分利潤,而告訴人並有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被告再行提出本案本票1 張交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且張金寶有授權給我出售上開土地,也有授權讓我簽發本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金寶前於100 年4 月間曾向被告借貸45萬元周轉,且為擔保該債權而將75、75-2、115 、115-2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欠債而請求張金寶返還借款。因張金寶沒有錢償還,故授權被告將75-1、115 地號土地出賣以清償債務,亦有授權被告找買主、談價錢及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之事務。而被告也不清楚75-1地號土地非張金寶所有,而依張金寶之指示將75-1、75-2、115 地號土地均列入本案契約書上。又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故將自己所有之153 地號土地也列入作為出售標的,為避免告訴人懷疑被告身兼地主及中間人雙重身分,並誤解被告在本次買賣中多賺一手,再與告訴人平分利潤,才未提及153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況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上開土地周邊價格,75-1、75-2、115 、153 地號土地價值應有430 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稱能以250 萬元購買並非虛妄,告訴人也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另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張金寶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確有將上開土地出賣事務均交由被告處理,授權範圍應包含買賣土地相關之事務,兼衡不動產買賣實務而言,應包含訂立書面契約書、收取價金及提出擔保等,故被告所簽立之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本票均屬授權事項內之事務,自不會構成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立新鐵材行」,並向告訴人稱秀林鄉民張金寶欲出賣本案土地,因伊與張金寶熟識,可以幫忙以250 萬元向張金寶購得,且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具有原住民身分,可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待轉售他人後二人再平分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於15日以張金寶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購地款項150 萬元,並提出本案本票1 張交予告訴人,雙方約定待被告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告訴人再交付餘款50萬元。嗣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後約3 個月某日向被告詢問本案土地過戶情形,並要求交付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提供本案契約書交予告訴人,嗣因被告事後均未告知土地過戶進度,告訴人乃查詢本案土地過戶情形,始發現7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75-2、115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張金寶所有,而153 地號土地本即為被告所有,且上開4 筆土地面積合計僅1.422367公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金寶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86頁),復有本案本票、本案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本案土地及75、115-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37頁),並據告訴人審理時提出本案本票及本案契約書正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取得證人張金寶授權製作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且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據證人張金寶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只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而153 地號土地不是我的,75-1、75-2、115 地號土地為我所有的,原本均係由我父親繼承給我,有部分還在等鄉公所辦理過戶,我只知道這些土地都是我的,75-2、115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辦理手續均是我自己去辦,沒有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他人去辦,我也沒有向任何人告知或宣傳要出售我的土地,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出售上開土地,105 年1月間我收到告訴人委託邱律師寄來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有向他人說我要出售土地的糾紛,還有簽發本案本票的問題,被告向告訴人稱可用250 萬元向我購得本案土地的事完全不屬實,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這樣講,我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沒有來跟我說過什麼,直到105 年3月中旬被告有來找我,告訴我這件事情是誤會,叫我不要緊張,本票的事情被告自己會處理,我覺得很生氣,告訴被告說這玩笑開太大了。被告從未跟我簽任何契約,本案本票也不是我簽名的。另聲明書部分(見警卷第20頁)是我所寫的,是律師說為了確認本票筆跡跟我是否相符,就請我另寫一段文字比對,內容也都是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75、75-1、75-2地號土地為我父親繼承給我的,原本是75地號土地,後來分割為上述3 塊,75-1地號土地仍在向秀林鄉公所申訴中,我認為分割後仍是屬於我的土地。本案本票並非我所簽的,本案契約書上我的簽名、印章跟指印都不是我的。我有授權被告去賣土地,用以處理我跟被告間的債務,因我之前有向被告借款45萬元,但因為我沒錢還債,故授權被告把我名下分割前的75、115 地號土地拿去賣掉,至於本票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跟被告約定土地要賣多少錢,只要能還清我的債務就可以,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開本票,也沒有聽說本票的事情。我後來收到存證信函前就有人來問我有沒有開過本案本票,我有跟對方說根本不是我開的,當時我還不知道本案本票為何人開的。我也不曉得被告要將土地賣給告訴人,後來我沒有過問土地的事情,因我已經授權給被告處理。我不清楚被告拿去賣的土地並非全部都是我的,被告也沒有告知我土地賣多少錢,我只想把債務還清,被告也沒提到說有用我的名義開本案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7至86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4 月有跟被告借款45萬元,我有拿土地給被告做擔保,並開4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因我沒有錢,故沒有償還借款給被告,我有把75-2、115 、115-1 、115-2 地號土地的事情授權給被告處理,因75、115 地號土地均未尚未分割,後來75地號土地才分割成75-1、75-2地號土地,授權的土地包含分割前的75地號土地,而75-1地號土地雖非我所有,但因土地耕作權原本是我父親的,後來辦理繼承登記,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 年,本來要申請變更為所有權,目前還在申訴中,授權給被告時我認為這些都是我的土地,並把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並當作還給被告債務的金額,只要是跟土地買賣有關的都算是處理的範圍,如果是用我名義開本票或簽契約均屬授權賣土地的範圍。當時我收到邱律師寄發的存證信函,就去找律師說明,是律師念給我寫的,我是真的有授權給被告。106 年3 月10日的聲明書是被告出事後,我想幫被告證明這個問題,我才說明土地有授權給被告。委託被告賣土地後,被告沒有說過土地賣出去要付錢給我,也沒有付給我錢,也不清楚被告有收到告訴人的錢。我後來聽到土地價錢的問題,買賣價金應該比較高,我就沒有意願要出賣土地。本案本票的事情我不知情,當初授權給被告的時間跟這差很多,根本不知道有本案本票,但我覺得我賣土地過程中需要以我名義開本票,也算是授權賣土地的內容,但當時沒有約定開多少金額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3.是證人張金寶於歷次證述均有不符之處,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比較取捨。證人張金寶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稱沒有授權給被告出賣75-1、75-2、115 地號土地,後於偵查中才改稱有授權給被告出賣土地,參諸被告原向告訴人稱本案土地共能以250 萬元向張金寶購得,此筆金額顯然高於張金寶積欠被告之債務45萬元,而張金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究竟授權被告以多少錢出賣上開土地無法清楚說明,對於後續被告要如何出賣土地事宜也不再過問,顯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出賣土地之情形不符。再衡酌土地之價值不低,價金高低通常當屬買賣契約中雙方最為重視者,當不致隨意在價格沒有談妥之情況下就率予授權他人代為出賣,尤其張金寶尚且積欠被告債務,亦徵其財務狀況實非理想,實難想像其將具有一定價值之土地委由被告任意出賣,否則如土地遭被告賤賣或賣得高價,張金寶均一無所悉,對於其可謂百害無一利。況被告職業為鄉民代表,也並非具有房地產專業之仲介人員,對於出賣土地事宜當非具有相當專業,張金寶與被告間也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可言,為何會將上開土地委由被告出賣,實屬可疑。應認證人張金寶於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後續偵查及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而證稱有授權云云,不可採信。

4.又就張金寶有無授權被告簽立本票部分,證人張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則屬相符,至審理時才翻異前詞證稱本票也屬出賣土地授權範圍,惟證人張金寶審理時也證稱沒有約定開本票之金額多少,只要被告能處理就好等語,衡情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開立本票予他人旨在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將使發票人承擔一定之債務,如無特定之原因當不致隨意開立本票,更遑論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之行為,必然係有相當原因始會為之。然證人張金寶審理時竟稱沒有約定授權被告開本票之金額,甚至連本票簽發之金額超過土地應有價值也認為係有授權給被告,則如被告隨意依此開立金額甚高之本票,則將使張金寶負擔高額不合理之債務,實難想像張金寶會如此概括授權被告得開立本票。況被告如真有取得張金寶授權,理應在開票前事先跟被告確認開票之金額為多少,然證人張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全然不知本案本票之事情,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張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沒有授權被告開立本票部分證述較為可採,後續審理中雖翻供稱有授權被告簽立本票,然被告曾於105 年3 月間找過證人張金寶並提及這件事是誤會等語,業據證人張金寶於警詢證述明確,是無法排除證人張金寶後續證詞受到被告影響之可能性,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自不可採。

5.綜上,證人張金寶既未授權被告出賣75-1、75-2、115 地號土地,則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製作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本票,當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

(三)再證人陳儀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介紹她朋友要賣總共3.8 公頃之土地,而且可以用比市價更低的價格購買,當時被告沒有提供什麼資料給我,我們也沒有簽訂契約,因為是合作性質,因為該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如果之後出售有獲利可以平分,等於是我出資以被告名字登記。約定買賣本案土地的價金為250 萬元,在我支付被告200 萬元之後我們有簽借名登記契約書,當時被告說她已經要辦理過戶,我才在103 年7 月15日要求被告跟我簽該契約,以表彰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最後50萬元還沒支付,因被告過戶後權狀都沒有給我,當時約定本案土地全部過戶後才支付50萬元,至今仍然沒有過戶至被告名下。

我也不清楚本案土地是何人所有,當時我請被告提供資料,被告一直說代書在辦。103 年7 月15日前10幾天,被我跟被告討論要不要買3.8 公頃的土地,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講是哪幾塊土地,被告只說有獲利空間,並說亞泥總經理想要以300 多萬元購買這些土地,就勸我先拿50萬訂金給她,於是我在付款給被告後,隔天被告又說張金寶急著要錢,故我再拿150 萬元給被告,被告在上開時間晚上就拿本案本票給我,該日我就給付150 萬元,說已經跟張金寶達成共識以250 萬元成交,至於本案契約書則是在3 個多月後經我催促被告才交給我,當時我沒有問說本案契約是何人簽立的,上面就記載土地面積為3.8 公頃。借名登記契約則是在拿到本案契約書後1 週,我去請教代書,代書說必須保障權益,才寫借名登記契約後拿給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77至86頁)。是被告並未經張金寶授權出賣75-2、115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75-1地號土地本為國有地,現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張金寶僅有耕作權,15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9頁),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得張金寶授權要出售上開土地,並將上開2 筆並非張金寶所有之土地併同稱要出賣予告訴人,衡情就算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也不致在對於要出賣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情形均不瞭解之情況下,即向告訴人稱要以比市價更低之價格幫忙代購張金寶所有之土地,買賣實務上被告也應自行確認要出賣本案土地之權利情形,始能評估要以多少價格代告訴人向張金寶購買。另被告也在本案契約書上明確填寫要出賣之本案土地詳細地號及土地面積,此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亦徵被告已經對於本案土地之權利狀態及面積等均已經知悉,否則自無從撰寫本案契約書並交付告訴人,況被告也自承本案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實難想像其對於權利狀態如何一無所知。縱依被告辯稱是張金寶要授權被告出賣75-1、75-2及115 地號土地,然證人張金寶也於審理時證稱有將上開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等語,則被告自不可能對此全無所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75-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並不知悉云云,無足採信。

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會將153 地號土地列入本案契約中,係因避免告訴人誤解被告多賺一手云云,惟被告如要避免告訴人有所誤解,則更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況確實以告,且觀諸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述代為出賣張金寶土地之情事深信不疑,甚至一開始沒有簽署書面契約書,也沒有看到任何資料情況下就已交付200 萬元價金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說詞並無任何懷疑,其等間應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當無須特意隱瞞153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情,反而應向告訴人說明清楚,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信賴,未必會對被告是否多賺一手有所質疑或誤解,此部分辯解也無足採。

(四)另辯護人又辯稱依照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本案土地附近之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行情計算結果,市價應高達424 萬餘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能以250 萬元購得並未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也無任何損害,本案為一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也主動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50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查所謂實價登錄資料也僅能作為土地價值之參考而已,實際成交之價格容會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不僅與土地之狀況有關,買賣雙方之情形及意願也必須納入考量,如急需現金則可能以較低之價格出賣,當無從憑實價登錄之價格而遽認本案土地當時之市價確有420 餘萬元,亦無從憑此推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無任何損害可言。至被告雖有於105 年6 月28日返還150 萬元給告訴人,然告訴人早先於105 年3 月3 日委請律師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 至4 頁),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才返還價金,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綜上,依告訴人證述被告向其稱要代為購買張金寶所有本案土地之說詞及本案土地之上開情形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應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疑。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上開於本案本票上盜用「張金寶」印文及偽造署押(指印),並於本案契約書上盜用「張金寶」印文及偽造署押(指印)等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之犯意,或不具有行為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相當區隔者,即難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取得其交付之價金,而偽以「張金寶」名義簽發本票,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參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為詐欺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前夫生病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 張,且係作為取信於告訴人之用,而非為流通之用,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共賠償告訴人276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被害人張金寶也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衡酌上開情節,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民代表,本應謹言慎行為民表率,卻因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先取得張金寶授權後,再行轉售土地及簽發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代購本案土地之價金共200 萬元,所為造成交易秩序破壞,影響人與人間信任關係,又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至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亦不足取。另被告前有政府採購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將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返還,另被害人張金寶也對被告所為不予追究,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前夫過世留下很多債務,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而本案本票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扣案,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張金寶」之署押3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上除後述部分外,其餘部分所偽造之「張金寶」署押共8 枚(簽名1 枚及指印7枚),皆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盜用張金寶所交付之印章於本案本票及本案契約書上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就本案契約書首頁「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位所偽造之「張金寶」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非表彰被告於契約上簽署姓名之意思,而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或作為確認契約意思之用,為資料填寫之性質,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非屬署押,尚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本案本票及本案契約書為據向告訴人詐欺取得200 萬元款項,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76 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原本犯罪所得,如就此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本案本票┌──┬─────┬────┬───┬────┬─────┬─────┐│票據│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偽造之署押│盜用之印文││種類│ │(新臺幣)│ │ │ │ │├──┼─────┼────┼───┼────┼─────┼─────┤│本票│NO.358601 │250萬元 │張金寶│103 年7 │「張金寶」│「張金寶」││ │ │ │ │月15日 │之簽名1 枚│之印文2 枚││ │ │ │ │ │及指印2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