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釗弘
宗義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廖志豪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宗智軒
吳潘志倫王雲正胡皓宇(原名邢越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李子傑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票據金額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壹張、票據金額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壬○、乙○○、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間,經營洗車廠、中古車行及承包玉米筍與地瓜等事業,壬○、辰○○、辛○○、子○○(原名丑○○)、乙○○及戊○○○均為其員工。詎丙○○、壬○、辰○○、辛○○、子○○、乙○○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寅○○急需用錢,經辰○○介紹,由丙○○出資,壬○、辰○○與寅○○相約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約定如附表編號1 「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交付15,000元與寅○○,寅○○則簽發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1 張與壬○供作擔保。於借款期間,辰○○、壬○接續向寅○○收取14,4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寅○○未全部清償,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己○○,行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時,適寅○○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辰○○遂驅車攔下寅○○,並以電話聯絡壬○,待丙○○、壬○、辛○○、子○○及乙○○到場後,竟由先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共同基於以利用人數差距懸殊致人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脅迫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壬○指示辛○○、子○○與寅○○進入上開7-11便利商店內、其餘人在店外守候,令寅○○當場簽發票據金額55,000元本票、汽車讓渡書各1 張,及交付其行車執照1 張,以此脅迫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壬○、辰○○、辛○○、子○○、乙○○、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壬○、辰○○、辛○○、子○○、乙○○、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甲○○急需用錢,由丙○○出資,壬○與甲○○相約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約定如附表編號2 「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3,600 元後,交付11,400元與甲○○。壬○於借款期間向甲○○收取1,05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甲○○遲未還款,乙○○及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偶遇甲○○及丁○○,甲○○趁隙拉著丁○○逃跑,乙○○及某人追逐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國中附近時,發現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利用丁○○單獨1 人且體力不繼而無力反抗之狀態,使丁○○之意思自由受壓制,依渠等指示上車之脅迫方式,妨害丁○○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發覺無法自丁○○處得知甲○○之蹤跡,始令丁○○離去。
(三)丙○○、壬○、辰○○、辛○○、子○○、乙○○、戊○○○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由先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共同基於以強暴、傷害及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9 月16日晚間某時許,由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子○○、戊○○○前往丁○○位於花蓮縣○○市○○街○○巷○ 號之住所,以利用人數差距懸殊致人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脅迫方式,迫使丁○○進入辰○○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電予甲○○詢問其行蹤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得知甲○○所在處所後,辰○○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子○○、戊○○○、丁○○,前往不知情之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5號住所,乙○○接獲通知亦前往上址,辰○○、辛○○進入上址,並偕同甲○○步出卯○○之住所時,乙○○以徒手環繞勾住甲○○脖子之強暴方式,將甲○○押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令其坐在後座中間,兩側各坐1 人看守。嗣辰○○、乙○○各駕駛1自小客車搭載上開5 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立殯儀館後方停車場(下稱花殯停車場)。在花殯停車場期間,乙○○未經甲○○同意,徒手拿取、翻看甲○○隨身攜帶之皮包,並取走甲○○所有之現金3,200 元及HTC 廠牌手機1 支(型號不詳)。辰○○、乙○○復依丙○○之指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開5 人前往花蓮縣○○鄉○○○道(下稱楓林步道)與丙○○、壬○會合後,為求隱密行事,再一起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佳山基地附近橋下某處(下稱佳山基地橋下)。丙○○、壬○、辰○○、辛○○、子○○、乙○○、戊○○○(下稱丙○○等7 人)抵達佳山基地橋下後均下車,丙○○、辰○○、辛○○、子○○、乙○○及戊○○○在旁側看守,壬○以言語要求甲○○清償借款,因甲○○無法立即還款,壬○乃持木棍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胸壁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丙○○等7 人再分別搭載丁○○、甲○○前往花蓮縣○○鄉○○○道停車場(下稱佐倉步道停車場),利用人數懸殊及甲○○已遭毆打成傷之狀態等足使人畏懼之脅迫方式,以甲○○所有之3,200 元及原放置在甲○○皮包內白色粉末1 包,迫使甲○○、丁○○拍攝虛假毒品交易影片,而行渠等無義務之事後,始釋放丁○○、甲○○。嗣甲○○委請不知情之巳○○協助送醫治療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丙○○等7 人及辯護人均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辛○○、子○○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丙○○、壬○、辛○○、子○○及戊○○○,各係丙○○等7 人是否有參與本案加重重利等犯行之重要證人,參以丙○○、壬○、辛○○、子○○及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本案發生時約1 年,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則已長達約4 年,不僅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丙○○與其餘人間又具有雇傭之從屬關係,不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又丙○○、壬○、辛○○、子○○及戊○○○於警詢時,就事實欄所載時間如何聚集、移動路線等犯罪情節陳述詳盡(詳如後述),且渠等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渠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合此等情況,堪認證人丙○○、壬○、辛○○、子○○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均屬證明丙○○等7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等7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丙○○等7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丙○○等7 人固坦承部分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渠等坦承之事實及辯詞,分述如下:
(一)丙○○坦承其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與壬○前往楓林步道,也有到佳山基地橋下、佐倉步道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放款,對於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完全不知情;就事實二(三)部分,是因為擔心壬○被辰○○帶壞,才會一起行動云云。
(二)壬○坦承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與甲○○,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前往楓林步道,也有到佳山基地橋下、佐倉步道停車場,並在佳山基地橋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如事實二(三)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是辰○○借錢給寅○○,我沒有到北埔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逼被害人寅○○簽本票、汽車讓渡書。就事實二(三)部分,我在佐倉步道停車場沒有拍甲○○和告訴人丁○○毒品交易的影片,也沒看到有人拍攝云云。
(三)辰○○坦承介紹寅○○向壬○借款,嗣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攔下寅○○,及聯絡壬○到場和寅○○談論渠等借貸情形,及如事實二(三)所載前往丁○○與證人卯○○住所,嗣分別前往花殯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不知道借貸內容和利息計算方式,也不知道寅○○在7-11便利商店內做什麼,和壬○等人無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二部分,我一開始不知道甲○○借錢,也沒有強迫丁○○、甲○○上車,之後都在旁邊和丙○○討論我自己的債務,沒有參與云云。
(四)乙○○坦承有於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在場,及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前往卯○○住所後,併同前往花殯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並在花殯停車場時,徒手拿取甲○○皮包之事實,惟辯稱:就事實一(二)我是順路過去,在7-11便利商店外面,不知道發生何事。就事實二(一)部分,我只知道甲○○和壬○有糾紛;就事實二(二)部分,已經不記得了;就事實二(三)部分,我沒有打開甲○○皮包,且已返還與甲○○,過程中只是在旁邊而已。
(五)辛○○坦承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偕同陸續前往丁○○、卯○○之住所,且有進入卯○○住所,嗣後亦一同前往花殯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到北埔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就事實二
(三)部分,我不知道乙○○拿甲○○皮包,過程中只是在旁邊而已,也沒有拍影片云云。
(六)子○○坦承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惟辯稱:就事實一、二(二)部分,我根本不在場。就事實二(三)部分,我不知道乙○○拿甲○○皮包,過程中只是在旁邊而已,也沒有拍影片云云。
(七)戊○○○坦承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乙○○拿甲○○皮包,過程中只是在旁邊而已,也沒有拍影片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寅○○經被告辰○○之介紹,於104 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慈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向被告壬○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預扣利息5,000 元,並簽發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1 張供作擔保。嗣後曾透過辰○○轉交1,200 元1 次,自己實際交付1,200 元與壬○共12次,合計14,400元。嗣於104年6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北埔遭辰○○攔下,壬○經被告辰○○通知後,和丙○○、乙○○、辛○○、子○○到場,寅○○與辛○○、子○○依壬○指示進入北埔派出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簽發票據金額55,000元本票與汽車讓渡書各1 紙,並交付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亦與壬○、辛○○於偵查中自承有到場(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下稱105 少連偵45卷﹞卷一第10
1 頁、第114 頁反面),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到場(見警卷第72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5 頁)並無違背,堪以信實。佐參寅○○前以「選擇式」指認方式,指認丙○○、壬○、辰○○、辛○○、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所指認的人都是我印象中有在7-11便利商店見過的人,帶我進去的其中一人叫壬○哥哥,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兄弟。我對丙○○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正反面),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叫壬○哥哥,他們有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相符,苟寅○○與丙○○、乙○○、辛○○素未相識,若非曾實際見面,應難以事後指認上開3 人或知悉辛○○如何稱呼壬○,益徵證人寅○○證述為真。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顯與原本失所均衡之利息,而為社會一般人所是認者而言,此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如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屬之。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或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等,皆非所問,且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壬○借款與寅○○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借款年利率在800 %以上,此等高額利率,與民法第
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壬○於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 元、寅○○嗣後交付之14,400元、票據金額20,000元、55,000元本票各1 張,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再者,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借過錢,當時沒有工作又有吸食毒品,雖然覺得利息滿高,但為了到基隆拿毒品且已跟上游談好,急需用錢才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顯見寅○○向壬○借款時並無借貸經驗,且因其有毒品需求,已與他人談妥購毒價格,而處於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灼然至明。
3.壬○於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貸與寅○○20,000元時,並無證據顯示係以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之。惟事實一(二)發生時,時間係凌晨,往來行人稀少,且寅○○已拖欠至少2 月,丙○○、壬○、辛○○、辰○○、乙○○與子○○均在場,相較於寅○○單獨1 人且僅認識在場人中之壬○、辰○○,客觀上人數差距懸殊,通常會造成他人萌生不安或恐懼之感受,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人很多,我只有1 個人,當時是凌晨,只有1 個女店員,且我當時被通緝,報警是自己找死,因為害怕,他們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正反面),足認當時狀況確已造成寅○○心生畏懼,再由辛○○、子○○偕同寅○○進入7-11便利商店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各1 紙,並使寅○○交付其行車執照之情,與一般貸放高利者以此方式追討欠款之行為相符,寅○○所言應屬有據,堪認被告丙○○等6人確有以脅迫方式,取得上開物品甚明。
4.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壬○於偵查中供稱:我接到辰○○電話說寅○○在北埔派出所附近,就去北埔7-11便利商店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1 頁)、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壬○去北埔7-11便利商店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14 頁反面),可知壬○、辛○○係經辰○○通知到場,倘若貸與人為辰○○,於辰○○偶遇寅○○時,自行與寅○○商談借貸事宜,或寅○○逕自給付與辰○○即可,何須與壬○聯繫?壬○亦無須特地前往北埔7-11便利商店。足認壬○為借款與寅○○之人,到場係基於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目的。復衡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說他幫丙○○放款,丙○○出資,壬○、乙○○出面放款,如果未收得還款,就會找辛○○、子○○、戊○○○幫忙催討款項,所以每次都會在場,我也會在場。除丙○○外,其他人不是沒錢就是太年輕,不可能借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0 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辰○○於103 年至104 年10月間均同居一處,當時辰○○、壬○、乙○○、辛○○與戊○○○都在丙○○公司上班,該公司有在放款,辰○○負責找借款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73 頁),所指之分工模式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辛○○、辰○○、乙○○、子○○、戊○○○於104 年間,均受僱於我,他們應該沒時間兼職,有人和我討論兼職,我就說服他們晚上留下來幫我整理玉米筍,賺得比較多,也是基於想要獲利心情,希望員工專心做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151 頁),可證於104 年間,丙○○為雇主,壬○、辛○○、辰○○、乙○○、子○○、戊○○○均係受僱於丙○○之人,彼此間具有從屬關係,壬○等6 人於受僱期間原則上均聽從丙○○之指示,共同分擔介紹借款人、借款與催討款項等事務,此亦與證人辰○○明知壬○有從事放款,卻未向被告壬○借款,反而逕向丙○○借款,嗣後由壬○催討該筆款項,此有卷附壬○與證人庚○○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233頁),以及前揭寅○○借款與遭催討款項之始末、分工模式均相互吻合,顯見本案確係由丙○○出資,壬○出面作為借款人無疑。因此,丙○○、壬○、辛○○、辰○○、乙○○及子○○,均係以自己參與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貸與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嗣提升為以足使他人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計畫,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甚明。
5.丙○○等6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經本院認定並敘明如前,且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本不以事前謀議為必要,被告丙○○等6 人既就事實一部分有為自己參與之意思,分擔、利用彼此行為,縱事出臨時,亦難謂無犯意聯絡可言。被告丙○○雖另辯稱:我於104 年開刀住院,根本動不了,要出門需要別人載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頁),惟其上開供述與其自承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即104 年9 月16日夜間,駕車一路至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路途非短之情已然相互齟齬,且從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丙○○除於104 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住院外,其餘均係門診追蹤治療,應無其所謂無法出門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丙○○、壬○、辛○○、辰○○、乙○○及子○○之辯詞均無足取。
6.綜上,丙○○、壬○、辛○○、辰○○、乙○○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共同基於普通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寅○○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際,貸放金額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事實一(二),提升為共同基於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聯絡,且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丁○○、甲○○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時,遇見乙○○及某人,甲○○拉著丁○○逃跑,嗣僅丁○○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國中附近被該2人抓住,丁○○有進入該2 人之車輛,該2 人要求丁○○找出甲○○,因無法立即尋獲甲○○,丁○○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少連偵45卷一第143-144 頁,本院卷三第8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還不起錢躲起來,後來被乙○○和另一不認識的人碰到,當時和丁○○在一起,我拉著丁○○跑掉,但丁○○有被抓住。我聽到丁○○打電話求救,我在附近,聽到的聲音應該是乙○○,當時辰○○不在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5-66 頁,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第202 頁)相符,足認乙○○於事實二(二)所載時間、地點在場。
2.質諸丁○○於事實二(二)所載時間、地點上車原因,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美崙國中被遇到,他們問我甲○○在哪,我有上車,是要帶他們去甲○○可能會去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後改稱:我上車是因為他們要載我回家,因為其中一人認識我表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前後陳述不一,斟酌丁○○、甲○○交情尚可、不認識乙○○,雙方偶遇時,雖對於甲○○為何逃跑未明究理,仍跟隨甲○○一起跑,顯見其當時對於不利益後果有所預期,且不願被抓到之心態,而丁○○被抓到之地點即美崙國中與其住所相距甚遠,且其斯時本係與甲○○一起徒步行走中,縱其中一人確與其表哥相識,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立即轉念,同意搭乘素不相識之人駕駛之車輛返家,使陌生人得知其住所位址之理,即與常情有違,是應以丁○○之先前證述較屬可信,意即丁○○上車係因遭乙○○與某人要求說出甲○○所在處所,佐以丁○○陳稱其當時因為有吃藥而處於易累狀況(見105少連偵45卷一第143 頁反面),足徵乙○○與某人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利用丁○○單獨1 人、體力不繼等情形,致丁○○意思自由受壓制之脅迫方法,令丁○○上車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
1.壬○與甲○○相約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雙方約定如附表編號2 「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預扣利息3,600 元後,壬○交付11,400元與甲○○等情,已據壬○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5頁反面)大致相符,首堪認定。辰○○、辛○○、子○○及戊○○○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共同前往丁○○之住所,待丁○○上車後,復共同前往卯○○之住所,辰○○、辛○○進入卯○○之住所偕同甲○○步出卯○○之住所,乙○○於此期間駕車抵達卯○○之住所,待甲○○搭上乙○○駕駛之車輛後,辰○○、辛○○、子○○、戊○○○、乙○○及丁○○、甲○○共同前往花殯停車場。在花殯停車場期間,乙○○有徒手拿取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嗣上開辰○○等7 人驅車前往楓林步道與丙○○、壬○會合。又丙○○等7 人、丁○○及甲○○均有前往佳山基地橋下、佐倉步道停車場。在佳山基地橋下期間,壬○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胸壁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分別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18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2 頁反面),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27-28 頁,
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0-101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37-39 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18-11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36-13 7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76-78 頁、第81-83 頁,10
5 少連偵45卷一第113-114 頁,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69-71 頁,
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與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87-88 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96-9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均坦承不諱,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5-66 頁正反面、第142-143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5 少連偵45卷一第144 頁正反面)、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7-28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6-133 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31-137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壬○於警詢時供稱:甲○○於放款第2 天有還我1,050 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給壬○幾百元,忘記正確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尚無重大背離,足認被告壬○除預扣利息外,有另外取得甲○○返還之1,050 元。而壬○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年利率達600 %以上,與民法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壬○於借款時預扣利息3,600 元、甲○○嗣後還款1,050元,合計4,650 元,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款時經濟狀況勉持,有貸款經驗,但當時比較緊急,短時間內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顯見甲○○於借款時,係陷於急迫、需款孔急之情形。
3.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放我回家時,他們已經知道我的住處,隔天要出門時就看到被告他們已經出現在我家門口,逼我叫甲○○出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問他在哪裡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4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找甲○○,就是幫忙找。因為不想參與這件事情,所以一直沒有下車。我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丁○○一方面稱其自願幫忙,一方面稱不想參與這件事情,二者已相互矛盾,倘丁○○真係自願幫忙找甲○○且保有意思、行動自由,於當日停留地點包含卯○○住所、花殯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與其住所距離非近,各地點間亦有相當路程,當時為晚間,除辰○○外,其他人均不認識,且其無參與意願之情形下,丁○○何以不於提供甲○○所在地後即離去?均與常理相違背。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佐以丁○○前一日甫受如事實二(二)所載之強制,對其心理非無一定程度之影響,且當時人數差距懸殊,堪認辰○○、辛○○、戊○○○與子○○係利用上開各情所致丁○○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非法方式,迫使丁○○上車,一路同行至佐倉步道停車場,故丁○○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確因被告辰○○、辛○○、戊○○○及子○○以上開非法方式而受剝奪。
4.甲○○遭人拉出卯○○住所後,乙○○即以徒手勾住、架著甲○○脖子之方式,將甲○○押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兩側各坐1 人。嗣後甲○○當天攜帶之皮包遭乙○○取走,皮包內3,200 元現金亦遭取走一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6頁,本院卷三第197 頁、第199 頁正反面、第204-205 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群人帶走甲○○,直接拉著手把人帶走,外面十多個人。4 、5 個小時後,我在北濱看到甲○○和丁○○,甲○○身上的皮包、錢和手機都被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7-30 頁反面)大致相符,則乙○○有對甲○○實施肢體上不法腕力,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甲○○上車,以及未經甲○○同意即取走其皮包之行為,且甲○○之皮包內3,200 元現金、HTC 廠牌手機1 支均為被告丙○○等7 人取走,亦可認定。
5.丙○○等7 人持甲○○所有之3,200 元、白色粉末1 包,令甲○○偽裝販毒者、丁○○偽裝購毒者,將手機放置在車子擋風玻璃處拍攝虛假毒品交易影片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6頁、第144-145 頁,本院卷三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4-145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7-13
8 頁正反面)相符,堪信為真。復依照拍攝上開影片時間為夜晚、地處偏僻且四下無人、甲○○已遭毆打成傷及甲○○與丁○○2 人獨自面對丙○○等7 人等客觀情狀,衡諸常情已足使人心生恐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痛得受不了,只知道痛,不可能自願拍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願意拍影片,我當時看甲○○腿都被打斷了,不演不會有好下場,他們說拍完才放甲○○走,我希望甲○○能趕快離開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頁、第23頁),顯見甲○○、丁○○確實因而感到畏懼而無從亦不敢反抗,被迫拍攝上開影片,堪可認定丙○○等7 人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
6.丙○○等7 人間行為分擔內容,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此由被告丙○○等7 人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陸續到場,並於楓林步道會合後,共同前往佳山基地橋下、佐倉步道停車場,於佳山基地橋下時,始由壬○出面與甲○○催討還款之情,亦可得證。次者,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辰○○接到電話說有事要處理,要我們上車就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子○○、戊○○○亦於警詢時均供稱:辰○○說有事要處理,要我們上車就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69頁、第87頁),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打給我說找得到甲○○,但要找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相符,足徵辰○○、辛○○、子○○及戊○○○均係依壬○指示前往丁○○之住所。再者,壬○與甲○○在佳山基地橋下交談內容均涉及甲○○遲未給付借款本金、利息等情,均為丙○○等7 人所不否認,子○○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下車在旁邊看丙○○、壬○、乙○○和甲○○交談。聽到壬○和甲○○爭吵聲,原本要打甲○○被阻止等語(見警卷第70頁);辛○○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旁邊看丙○○、壬○、乙○○和甲○○交談等語(見警卷第77-78 頁);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們就站在旁邊看,起訴書記載的都是正確的等語(見警卷第88頁,105 少連偵45卷一第96頁反面),益徵丙○○等7 人對於前往丁○○住所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壬○向甲○○催討借款、持木棍毆打甲○○致傷等均知情,並在旁看守把風,即有以自己參與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貸與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嗣提升為以強暴、傷害及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計畫,而均有主觀上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辰○○辯稱:我是為了抵欠丙○○的50,000元,才幫忙找甲○○。壬○和甲○○交談時,我在旁邊和丙○○談論我的債務云云,然此僅屬其行為動機,就其有客觀上參與行為及主觀上犯意聯絡,應不生影響,故其所辯仍難採認。
7.從而,被告丙○○等7 人為向甲○○催討款項,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對甲○○為押上車、毆打致傷等不法腕力之實施,以及迫使丁○○、甲○○拍攝假毒品交易影片,並取得3,200 元、HTC 廠牌手機1 支,當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7 人各項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核丙○○、壬○、辰○○、辛○○、子○○及乙○○,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6 人係涉犯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丙○○等6 人所為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本案審理時告知罪名,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為實質調查,給予上開6 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丙○○、壬○、辰○○、辛○○、子○○及乙○○就上開加重重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
(一)核乙○○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乙○○同一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應予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丁○○行為自由受相當時間之持續拘束,尚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公訴人上開指陳容有誤會。被告乙○○與某人就強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丁○○遭丙○○等7 人前後帶至卯○○住處、花殯停車場、楓林步道、佳山基地橋下及佐倉步道停車場,地點眾多、移動路徑非短,顯見其行動自由受拘束已達相當時間,是核丙○○、壬○、辰○○、辛○○、子○○、乙○○及戊○○○就事實二(三)涉及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於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以脅迫方式令其拍攝偽販毒影片而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指丙○○等7 人所為,係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然丙○○等7 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強制部分應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丙○○、壬○、辰○○、辛○○、子○○、乙○○及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丙○○、壬○、辰○○、辛○○、子○○、乙○○及戊○○○就事實二(一)、(三)涉及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又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本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構成要件,立法理由亦揭示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並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等,可知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及第306條等罪論處。丙○○等7 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取得重利目的,對甲○○暴力討債之意念而為之,堪認渠等於加重重利犯行過程中,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暴力行為取走甲○○身上財物、毆打甲○○致傷,及令甲○○行其無義務之事,均屬加重重利犯行所採取之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丙○○等7 人就加重重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丙○○等7 人所犯前揭(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加重重利罪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向甲○○催討款項以獲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目的,依既定犯罪計畫,而為之時間連貫之擴張一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重利罪。
三、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2 年5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5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性質上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犯罪,與其所犯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等法益之罪,犯罪類型、性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率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均構成累犯,仍均不予加重其刑。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等7 人均正值青年、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甲○○、寅○○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甲○○、寅○○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傷害、剝奪自由或使行無義務之事等手段為之,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兼衡丙○○等7 人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輕重及行為內容、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等、對甲○○、寅○○及丁○○之負面影響程度、嗣後就傷害甲○○部分與甲○○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之情形,業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暨丙○○大學肄業、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販賣蔬果、乾貨,月收入未滿30,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及曾開刀住院;壬○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20,000元、須扶養罹患高血壓之父親與母親、配偶、子女,本身無疾病;辛○○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和父親從事模板工作,若不休息,月收入約30,000元、家人有需求時會提供金錢,本身罹患憂鬱症、躁鬱症,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好轉許多;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疾病;戊○○○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阿嬤照顧、無業、無疾病;乙○○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7,000元、須扶養父親、負擔車貸、房租、無疾病;子○○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協助弟妹之金錢需求、無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丙○○等7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衡平之措施,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增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關於沒收之規定,故丙○○等7 人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者,均應予沒收。
(二)次者,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者,重利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縱供作擔保之用,既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分別於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為人如認其仍有權請求借款人償還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仍有民事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一部分,寅○○借款時遭預扣之利息5,000 元、其嗣後交付之現金14,400元、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55,000元本票各1 張,均屬丙○○、壬○、辰○○、辛○○、子○○及乙○○犯罪所得之物,併參借款資金由丙○○支出、渠等內部從屬、薪資給付關係及分工模式,堪認上開款項合計19,400元、本票終由丙○○所取得,即應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寅○○之行車執照,核屬個人專屬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高,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耗費之公益資源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行為人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事實二部分,甲○○借款時遭預扣之利息3,600 元,其嗣後交付之現金1,050 元,及其於事實二(三)所載時間、地點遭取走之3,200 元,均屬丙○○、壬○、辰○○、辛○○、子○○、乙○○及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預扣利息及嗣後交付之還款合計4,650 元,參酌借款資金由丙○○支出、渠等內部從屬、薪資給付關係及分工模式,堪認上開款項終由丙○○所取得;3,200 元由被告丙○○取得一節,則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應於丙○○所為加重重利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HTC廠牌手機1 支(型號不詳)由辰○○取得之情,亦據辰○○供承明確,故HTC 廠牌手機1 支(型號不詳),應於辰○○所犯加重重利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辰○○、辛○○、子○○、乙○○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查看甲○○皮包內容物,見內有現金3,200 元及手機1 支,逕行取走朋分之等語。因認辰○○、辛○○、子○○、乙○○及戊○○○,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辰○○、辛○○、子○○、乙○○及戊○○○依被告丙○○指示先轉往楓林步道,再轉往佳山基地橋下,被告壬○出面與甲○○商談欠款,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乃持木棍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胸壁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丙○○等7 人再搭載丁○○、甲○○前往佐倉步道停車場,由壬○出面,命令甲○○假扮為販毒者、丁○○假扮為購毒者,以手機拍攝虛假毒品交易影片後,向甲○○恫稱:3 天後交出10萬元,諒你也不敢報警,反正頂多傷害罪等語。因認丙○○等7 人均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惟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恐嚇取財罪嫌,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丙○○等7 人則係共同基於以貸放金額,以強暴、傷害及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與該2 罪名要件不合。另就公訴人指稱丙○○等7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向甲○○恫稱:3 天後交出10萬元,諒你也不敢報警,反正頂多傷害罪等語部分,為丙○○等7 人所否認,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礙難憑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遽認壬○有告以上開恫嚇言語。且壬○與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尚無從認定丙○○等7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諭知無罪,惟若此部分事實均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丙○○、壬○、辰○○、辛○○、子○○、乙○○(丙○○、壬○、辰○○、辛○○、子○○、乙○○部分,另為有罪判決如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3 至4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由朱釗宏出資並由被告壬○出面,貸與被害人寅○○20,000元,但預扣利息5,000 元,實際僅交付寅○○15,000元,並要求於20日內,每天返還1,200 元(實拿15,000元,但20日後總共要還24,000元),且當場簽面額20,000元本票1 張,並由辰○○向寅○○收取還款及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寅○○還款出現問題,於同年6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辰○○、己○○在花蓮縣○○鄉○○村○○路上發現寅○○,便追車並要求寅○○停在路邊後,辰○○旋即通知壬○、乙○○、朱釗宏、辛○○、子○○到場,渠等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寅○○當場簽票據金額55,000元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各
1 紙等語。因認己○○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丙○○、壬○、乙○○,為謀取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下旬至104 年1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紐約客牛排餐廳,由朱釗宏出資、壬○出面,貸與被害人午○○30,000元,預扣利息5,000 元,實際上僅交付午○○25,000元,約定每7 日為一期,收取利息3,000 元(實拿25,000元,但每月利息部分即要支付12,000元),並由壬○、乙○○向午○○收取還款及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因認丙○○、壬○、乙○○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三)丙○○、壬○、乙○○、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間某日晚間7 時許,由乙○○、子○○前往被害人庚○○位於花蓮縣○○市○○○街○○號6 樓之9 住所,強迫庚○○寫下以自己為借用人名義、朱釗宏為貸與人名義,金額為50,000元之借據,壬○並打電話予庚○○恫稱:不還錢就派人來你家樓下站崗、破壞你家轎車等語,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丙○○、壬○、乙○○、子○○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四)子○○與乙○○(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因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發現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丁○○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散步,乃欲強押甲○○上車,然遭甲○○成功逃脫,且甲○○亦拉著丁○○逃離現場,乙○○、丑○○旋即開車追逐至美崙國中附近發現丁○○,乃將丁○○強押上車,並以不詳槍枝逼問甲○○之下落,但發現當時丁○○確實不知其事,故先讓丁○○返家等語。因認子○○涉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己○○、丙○○、壬○、乙○○及子○○分別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第302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壬○、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於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或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搭乘辰○○駕駛的車,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己○○供稱其係因搭乘辰○○駕駛之車輛,剛好在場等語,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是我同居人的兒子,他當時搭乘我駕駛的車輛,從我遇到寅○○叫他停車至寅○○和壬○等人談妥,雙方離去為止,己○○都沒有下車,也沒有任何語言、動作及表示。己○○不是借錢或討債的人,只是跟我一起回去,剛好在我車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123 頁正反面);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辰○○在北埔攔我時,己○○坐在辰○○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但從頭到尾沒有下車,也沒有和我交談、參與脅迫或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只有那一次看到己○○,己○○不在他們裡面,也不知道到底什麼事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相符,佐參證人庚○○前述其於103 年至104 年10月間均與辰○○同居一處之情,己○○搭乘辰○○駕駛之車輛一起行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事實一(二)之發生係導因於辰○○與寅○○半路偶遇,而非蓄意為之,即難認己○○對此有何客觀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對該事實之發生有預見或故意可言。
(二)承前所述,從證人證詞均難認己○○有共同基於以足使他人畏懼之方法,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丙○○、壬○、辰○○、辛○○、子○○及乙○○前揭加重重利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公訴意旨所載事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丙○○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午○○等語;壬○固坦承有借款與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和午○○當時沒有談到利息,雖然因為午○○遲未還款而生氣說要加錢,但也沒說要加多少等語;乙○○固坦承有經壬○之請託找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壬○和午○○的事等語。經查:
(一)壬○貸與午○○30,000元,午○○已全部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倘債權人於立約當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渝上第52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對借款幾天就要繳3,000 元或多少有嚇到,所以趕快還清,對方來討債時我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5 頁,105 少連偵45卷二第12頁),惟上開還款方式為壬○所否認,丙○○、乙○○甚而否認對壬○借款與午○○一事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資以證明之。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佐證壬○貸放金錢時之利息計算方式非證人午○○所能預期,尚難遽認壬○有利用證人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貸與金錢,亦無從認定丙○○、乙○○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之情形,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丙○○、壬○與乙○○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逕以重利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三)部分訊據丙○○固坦承借款50,000元與辰○○,且有請子○○去庚○○之住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請子○○去的時間並非104 年5 月間等語;壬○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庚○○說「如果不還錢,就找人到你家樓下站崗、破壞你家轎車」,也不知道乙○○、子○○到庚○○住所等語;乙○○固坦承去過庚○○之住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請庚○○寫借據等語;子○○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間至庚○○之住所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上樓等語。經查:
(一)辰○○、庚○○於103 至104 年間為男女朋友,為籌措庚○○所有之典當珠寶回贖金,由辰○○向丙○○借款50,000元。壬○、乙○○與子○○均知悉丙○○與辰○○間借款一事等情,業據丙○○、壬○、乙○○及子○○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壬○恐嚇我叫我還錢,否則將派人在我家門前站崗。乙○○、子○○到我的住所,叫我簽50,000元借據,我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及害怕,就簽借據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66 頁);復於偵查證稱:乙○○、子○○說受丙○○的指示,叫我和辰○○簽本票,但我們拒絕。乙○○、子○○跟我們到6 樓住所,一直賴在我們家不走,逼我簽借據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9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傳Messenger 訊息或語音說我再不還錢,反正我兒子己○○在外面,他們會去通風報信,我作為母親,當然會擔心兒子安全。壬○是透過辰○○跟我說不還錢要派人到我家樓下站崗。103至104 年10月間我和辰○○同居,每個人都會去我家。乙○○、子○○到我的住所,要我簽借據,說丙○○指示要一個保障,我長期以來有吃身心科憂鬱症、躁鬱症的藥,被他們煩到不行,基於請他們快點離開我家的心態,照子○○說的抄寫50,000元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81 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另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子○○有到我的住所,庚○○不想被一直盧,大約半小時後才簽借據,乙○○、子○○拿到就離開了。壬○沒有騷擾我,庚○○有給我看訊息,說不給錢就要在樓下站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28 頁、第139-141頁)。此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乙○○、子○○半強迫我媽媽(即庚○○)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25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提及乙○○、子○○有到庚○○之住所、庚○○有簽署借據乙節,應足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惟刑法第304 條所指強暴、脅迫方法,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仍需行為人有施加不法腕力於人或物,或使人心生畏懼等手段,並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即屬之,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乙○○、子○○處在庚○○之住所時間非長,庚○○簽署借據主因似係出於心情煩躁、欲使乙○○、子○○盡快離去其住所之目的,乃存在於證人內心之動機,尚難逕認乙○○、子○○有何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而與該等罪名要件不合。
(三)另就壬○有無向庚○○恫稱「不還錢就派人來你家樓下站崗」、「破壞你家轎車」等語一事,為壬○所否認,證人庚○○、辰○○對此證述不一,公訴人雖提出壬○與庚○○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5-231 頁),然該內容並未提及前揭恫嚇文字,仍無從認定壬○有證人所指之舉措,是以此部分除被害人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法僅憑被害人之單一陳述,逕論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乙○○、子○○、壬○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當難認被告丙○○、壬○、乙○○及子○○間有何主觀上共同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壬○、乙○○及子○○確有共同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之心證,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乙○○、子○○、壬○為有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四)部分訊據子○○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私行拘禁及私行拘禁未遂犯行,辯稱:我根本不在場,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丁○○有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國中附近,遭乙○○及另1 人以脅迫方式上車而遭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惟依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144 頁)、證人即同行者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45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丁○○及甲○○均不認識與乙○○同行之人,然甲○○於104 年向壬○借款後即已認識子○○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第212 頁反面),則子○○有無到場即有疑問。
(三)證人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說找得到甲○○,但要找丁○○,係子○○帶我去丁○○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然依據初始係壬○告知辰○○要找丁○○之情形,及丙○○等7 人之行為分擔模式,實難排除子○○自他人轉述得知丁○○住所位址之可能,仍難據以逕認子○○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確有參與對丁○○之強制犯行或犯意聯絡。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子○○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總結以言,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己○○、丙○○、壬○、乙○○及子○○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各犯行,自應就上開各部分,為己○○、丙○○、壬○、乙○○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借款年││號│ │(民國)│ │(新臺幣)│ │利率 │├─┼───┼────┼──────┼─────┼──────┼───┤│1│寅○○│104 年3 │花蓮縣花蓮市│ 20,000元 │每日還1,200 │821% ││ │ │至4 月間│中央路3 段70│ │元,連續還20│ ││ │ │某日 │7 號之花蓮慈│ │日。 │ ││ │ │ │濟醫院附近之│ │ │ ││ │ │ │7-11便利商店│ │ │ │├─┼───┼────┼──────┼─────┼──────┼───┤│2│甲○○│104 年3 │花蓮縣花蓮市│ 15,000 元│每日還1,050 │696% ││ │ │至4 月間│東興一街與林│ │元,連續還15│ ││ │ │某日 │園一街交岔路│ │日。 │ ││ │ │ │口之公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