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吳雅渟被 告 蕭紫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沒有拿到錢,我是要借款不是要騙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被告蕭紫睛被訴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具有認識過失,原告仍得另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