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劉文成 (即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
劉小草 (即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劉月雲 (即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光龍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1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劉山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文成、劉小草、劉月雲為原告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105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劉山草,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6年4月8日死亡乙情,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日號函及所檢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頁、第6頁至第7頁)。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劉文成、劉小草、劉月雲,此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
2 日號函檢附戶籍資料(現戶全戶)2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足認原告劉山草之上開法定繼承人均係依法令應續行本件訴訟之人無誤。惟劉文成、劉小草、劉月雲迄今均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劉文成、劉小草、劉月雲為原告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