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事補償法第22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次按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刑事補償法第22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條、第16條之疑義,本院將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補充解釋,於大法官為補充解釋前,本件裁定程序停止。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