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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進財上列被告因叛亂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8月30日91年度賠字第6號確定決定書不服,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財前於74年間遭員警以涉犯叛亂、流氓案件而解送看守所剝奪人身自由4 個月,嗣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90年間曾因此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獲准,然法院誤判羈押日數,有重審之必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刑事補償重審。

二、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第23條、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冤獄賠償法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48年9 月1 日施行生效,該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 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 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96年7 月11日有關重審之法律規定施行之日起至98年7 月11日止此2 年內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賠字第6 號決定書聲請重審,而該91年度賠字第6 號決定書正本於91年9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然聲請人未聲請覆審,是以該決定書業於91年10月2 日確定,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賠字第6 號卷宗無訛(91年度賠字第6 號卷第159 頁、第168 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若認前揭決定書有得聲請重審之事由,應於98年7 月11日前聲請,否則即逾法定聲請期限,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4 月25日提出本件重審聲請到院,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頁),本件聲請顯有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法。

(二)又本件前經本院於審理本案時,認刑事補償法第22條、第39條規定有觸憲法疑義而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6 月19日以司法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認定刑事補償法第22條、第39條規定並非審理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並議決不受理在案,有司法院10

9 年6 月22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8433號函附之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案件可按( 本院卷第240 至247 頁) ,則本案僅得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規範之法定期間並加以裁判。

(三)從而,揆諸前開法規,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