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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捌拾玖顆、喜得釘壹佰零伍顆、頭燈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忠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聲請書漏載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聲請書漏載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 支、鋼珠89顆、喜得釘105 顆、頭燈2 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槍保管字第5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章,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40條亦配合沒收新制增列第3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增列之條文為: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自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為限,且須符合各該條文規定之要件。另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倘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住民本身而言僅應處以行政罰鍰,而無遭受刑事訴追之虞,該把自製獵槍尚與不問任何人一經持有即應接受刑事處罰之違禁物定義有別,而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楊忠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其係原住民,持有上開槍枝行為,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尚與刑罰無涉,以被告行為不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扣案之上開非制式長槍1 支既經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係屬原住民所持有未經許可之自製獵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即難遽認屬違禁物,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言。

(二)惟被告楊忠德復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以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1

6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89顆、喜得釘 105顆、頭燈2 個,係被告楊忠德所有,且供系爭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