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李建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2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度花簡字第652 號,應予更正)(104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28日)完成80小時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4條第2 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考其立法意旨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職權為判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李建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業已於105年6月17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花蓮地檢署觀護人105年6月23日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執行登記單(含法治教育心得寫作)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5年3月21日,至花蓮地檢署參加「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經該署函文通知,於105年4月11日至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間屆滿日即105年12 月28日止,受刑人僅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花蓮地檢署觀護人106年1月10日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花蓮地檢署105年3月22日花檢錦護陸字第4995號函、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5年12月29日花市農字第1050036690號函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工作日誌等附卷足參。
(三)受刑人雖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屆滿日前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05年12月後即105年12月12日、105年12 月13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9 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8日,積極密集總計履行70 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知受刑人對於本案義務勞務確有履行之誠意;此外,復無確切事證可認受刑人履行該等義務勞務時,有何負面評價、草率、不從指揮或不願配合等情形。受刑人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已達總時數之8分之7,僅餘1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完成,受刑人固就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一度有所拖延,惟非全無履行之意,實無從僅因其未於履行期間屆滿日前全部履行完畢,即逕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況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前曾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然未獲准許,有受刑人105年12月14 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延長聲請書附卷可考,可見其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可能性,且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更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為貫徹原宣告緩刑之旨,本院認受刑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