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華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華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前2年,按月向被害人黃珠美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3 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4萬元;第4年至第5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5萬元。於102 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如期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其身分證資料影本1 張在卷可佐(102 年度執緩字第81號卷),並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傳喚受刑人到院接受調查無誤,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顏華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前2 年,按月向被害人黃珠美支付2萬元;第3年起按月向黃珠美支付4萬元;第4年至第5 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5 萬元。上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並於10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然受刑人顏華鶯並未依前案之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且自103年1月26日起迄今均未依前揭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一節,亦經被害人黃珠美於106 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被害人黃珠美刑事陳報狀1 紙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四)本院嗣於106年6月20日傳喚雙方到庭調查,被害人黃珠美雖未到庭,仍以傳真及電話向本院書記官陳明被告僅於102年8月給付2萬元,同年12月給付8萬元,103 年4月給付2萬元,其餘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給付等語,有傳真資料1 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顏華鶯則到庭坦認上開給付情形,並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依照前案判決之內容付款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且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該條件履行,而被害人亦信其確能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成立和解並願予其自新(緩刑)機會(前案卷第30頁),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竟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且至今僅賠償12萬元,僅佔應給付金額216 萬元之百分之五而已,難認受刑人確有依約履行之心意,足見其輕藐法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且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