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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紹安(原名曾稚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玉交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8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紹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5 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5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完成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亦未向指定機關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月16日以105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5 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5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知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並於同年 6月20日參加該署105年6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活動,嗣經花蓮地檢署指定其應向花蓮縣玉里鄉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24日前履行完畢,而受刑人迄今僅接受8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餘均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花蓮縣玉里鄉公所勞務之執行,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9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5年6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單、花蓮縣玉里鎮106年5月10日玉鎮民字第1060007726號函、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見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08號卷),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於105 年7月15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06 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 24日均有準時至花蓮地檢署接受觀護處遇,有各次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足知受刑人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與自始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究屬有別。且受刑人前以種植煙草為業,前因農忙而未能抽身履行義務等情,亦有前揭觀護輔導既要可佐,可見受刑人非無心完成義務勞務,乃因工作性質無法配合,致未能如期完成。又受刑人表示目前家裡已不再種植煙草,若在給渠一次機會,渠一定會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益徵受刑人確有依指示完成緩刑負擔之意願。況本案緩刑期間係至108年4月24日,本院105年度玉交簡字第 10號判決亦無指明受刑人履行義務之時間,則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該案判決諭知緩刑負擔條件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前所述,本件受刑人固未能遵期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有違反緩刑負擔之外在情狀,惟參酌全案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並未敘明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實難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