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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君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6 號),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君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如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催促履行義務勞務後,以懷孕及照顧嬰兒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至

106 年5 月30日,然受刑人復表示再度受孕無法履行,而本案將於106 年10月26日緩刑期滿,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

4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嗣經檢察官指定其向佛光山月光寺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

5 年6 月26日前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然受刑人以懷孕、照顧嬰兒為由先後於105 年6 月24日、106年1 月18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履行期限延長至106 年5 月30日止,然至106 年5 月30日仍完全未履行各節,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屬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1 月24日花檢和護肆字第1847號函、佛光山月光寺106 年

6 月1 日佛月字第0601號函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各1 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延長聲請書2 紙、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4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經2 次延長履行期限仍完全未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無誤。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希望能改成易科罰金等語,是其主觀上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明。又其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其情節已屬重大,顯無法達成原判決所期盼透過義務勞務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之目的。

(三)從而,原宣告之緩刑既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