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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5 年度原易字第18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惠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銘(原名:張惠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在期間內到場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而僅履行18小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

18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履行上開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四、惟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1 月24日核發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簽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使受刑人明瞭該案判決內容、附條件緩刑之意義、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法律效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變更戶籍地址應先行通知等事項後,經聲請人函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其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然至106 年6 月13日止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而僅履行18小時,此有上開具結書、聲請人106 年2 月21日花檢和護壹字第3816號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6 年6 月13日吉鄉民字第1060013454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未依聲請人所命完成 100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參以受刑人僅完成18小時義務勞務,核其完成比例未達百分之20,實屬甚低,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也未到庭,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為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全數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其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顯無法達成原判決所希冀透過義務勞務使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之目的。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既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7-31